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1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葉靖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葉靖隆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
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新臺幣626,156元整,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
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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