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昇公司)之董事,為 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於承包聯勤第二○五廠上、下護手工程後,以每組新台幣(以下同)四 十元之價格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給予會計憑證以利 報稅,然因被告乙○○當時尚未成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且無清洗上述上、 下護手之人手,故於將上述工程再轉包予隆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施作,三人竟基於盜用印章、業務登載不實、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欣昇公司並未僱用丁○○ 從事前開上、下護手總成之製作工作,竟由被告丙○○將丁○○先前受僱於隆 昇公司時所委託隆昇公司代刻之印章,連同丁○○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交給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丁○○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欣昇公司領得薪資 所得共計三十萬元之虛偽不實內容,逐月填製於會計憑證即其業務上所掌管之 欣昇公司薪資表、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上,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薪資表上,用以表示丁○○已領取薪資之證
明,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丁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六年 度欣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五千元,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詳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 見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被告甲○○等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等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 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扣 繳憑單及薪資表均係證明扣繳事項及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而薪資表係 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特定工作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 編號、薪資應支金額、應扣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該等表上「蓋章」欄,既經蓋上特定工作人之印章而顯現該工作人之印文, 依習慣足以表示該工作人已領取薪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又 被告甲○○為欣昇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三人明知欣昇公司並未僱用告 訴人丁○○,亦未發放薪資予告訴人,竟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扣繳憑單及薪資 表上,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薪資表上,復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 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罪。另渠三人以該不實之內容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逃漏稅款之行為,係 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 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欣昇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公司法所定之公司 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乙○○、丙○○二人雖不 具該等特定關係,然因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上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部分, 仍以共犯論;是被告甲○○等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渠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欣昇公司會 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文書併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三人盜用丁○○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等雖偽造八十 六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表、八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等多份文書併會計憑 證,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被告等三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之,公司負責人 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 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 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甲○○等三人所犯前揭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二罪,應分論併罰 之。
㈤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四十 日、三十日,本院審酌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認渠等求刑為適當,爰於渠 三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於七十二年間犯有贓物罪、竊盜罪,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先後 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七十六年間所犯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減為有期徒 刑二年八月,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考,渠二人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該二被告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法併就 被告甲○○、乙○○二人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三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㈦再者,丁○○之印章係丁○○於隆昇公司任職期間委託隆昇公司所代刻,並非 被告三人所偽造一節,業經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欣昇公司薪資表上「丁○○」之印文係被告等三人 「盜用」丁○○印章之結果,並非偽造印章後蓋用之印文,尚不在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 照);至被告等三人所偽造欣昇公司之薪資表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係欣昇公 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故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述及: 被告甲○○等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丙○○偽刻丁○○之印章,交由 乙○○後,再由乙○○轉交予甲○○,據以偽造丁○○名義之薪資表云云,應 認起訴效力及於被告三人所涉偽造印章之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甲○○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上揭偽造印章犯行,辯稱:該印章係丁○ ○於隆昇公司任職時委託隆昇公司所刻,並非丙○○所偽刻等語。經查:該 印章係丁○○任職於隆昇公司期間委託隆昇公司代刻一節,業經證人丁○○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受僱於丙○○的隆昇公司‧‧‧我進隆昇時有委 託公司幫我刻印章。就是蓋在卷附薪資表上的印章。」等語明確;且經辨識 本院所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附薪資表 影本上之印文後,該證人亦稱:「章是我的沒錯。」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等三人此部分所辯屬實,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犯行,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縱屬成立,亦屬前揭所論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之階段 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被告甲○○等三人被訴偽造印章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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