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湘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林湘盈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5,434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7
1,774元整。(三)逾期費用:新臺幣50,536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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