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玖拾年貳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琳傳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為 羈押處分。茲因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另案送臺灣基隆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 治中,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基檢革愛戒執一字第十一號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 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