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510號
債 權 人 陳佩如
債 務 人 王寶順
債 務 人 王寶團
債 務 人 王福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