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50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石玉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仟肆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逾期手續費;㈢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新台幣壹拾壹萬
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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