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3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柏均
債 務 人 陳福龍
債 務 人 黃珏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均前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
福龍、黃珏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80,3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柏均自民國104年2月5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7,200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福龍、
黃珏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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