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13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安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安正於民國92年8 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
1.新臺幣51478 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095 年
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即違約金)。
2.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5 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2147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
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1130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安正 │自民國09503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51478 │ │9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安正 │自民國09502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0000 │ │4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安正 │自民國095032│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51478 │ │9起 │ │參佰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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