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富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大洲11之4 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 )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楊富億因另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 2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拘提到案;俟警方經徵得楊富億之 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 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富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 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偵查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 號:屏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 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9 、10、21頁),其
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 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 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