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宗
趙仁義(原名:趙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5599、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已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分別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下旬某 日,在高雄市九曲堂之河濱公園,由乙○○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 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甲○○,再由 甲○○轉交予陳政彥持有。俟陳政彥自甲○○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 至4 所示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 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 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在址設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屏東博愛特約門市前,將
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陳政彥 持有。俟陳政彥自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5 至 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後 乙○○知悉陳政彥以在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旋轉拍賣網刊登 販賣手機不實訊息之方式為詐騙行為,竟為貪圖陳政彥所提 供之住宿及零用錢,竟與陳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陳政彥以如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四編號7 、9 、10所示之被害人後,聽從陳政彥之指示,於 104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9分許,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金額,且事後並自 陳政彥取得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於104 年 8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 某便利商店,寄送虛偽之商品予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 被害人。嗣如附表四編號5 至10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蕙芳、張芝菱、陳清海、李孟玹、蘇子喻、李雅婷、 洪郁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核與其等於警詢或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政彥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芳、張芝菱、陳清海 、李孟玹、蘇子喻、李雅婷、洪郁晴、證人即被害人余紘慈 、蔡宗錡、蔡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 至5 、7 、8 、11至13、16至18頁、第13頁背面;警卷㈡第9 至 17、40至50、61至63、216 、217 、223 、224 、232 、23 3 、239 至241 、246 至248 、256 至258 頁;警卷㈢第7 至9 頁;104 偵7501偵查卷第11至14、19至23、29至31、36 至40、50、55至57頁、第50頁背面;105 偵750 偵查卷第10
3 、104 頁),並有網路對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轉帳明細、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急便托運單、蒐證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 、10、14、19、20、25、35至 37、44至51、66至68頁、第51頁背面;警卷㈡第32、37、21 8 至220 、226 至228 、235 、242 、250 至252 、259 頁 ;警卷㈢第7 至9 、51至65、67至68、70至71、89頁、第65 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89頁背面;104 偵7501偵查卷第51 頁),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甲○○、乙○○將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交由陳政彥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 之犯罪工具,此部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甲○○ 、乙○○此時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陳政彥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自己身 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甲○○、乙○○雖對使用該等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該等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 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於交付該等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甲○○、乙○○ 將該等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陳政彥使用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陳 政彥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旋轉拍賣網上刊登而散布虛
偽之廣告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 屬詐欺取財正犯之陳政彥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甲○○、乙○○僅屬提供 該等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 述,其等就交付該等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該等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 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 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甲○○、乙○○對 使用該等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欺取財正犯陳政彥 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於交付該等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時對陳政彥將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甲○○、乙○○此 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4 偵7501偵查 卷第14頁),被告乙○○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予陳政彥後,曾聽聞陳政彥有以行動電話向如附表四 編號5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拍賣手機之價金先匯過來,則 被告乙○○此時應已知悉陳政彥有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 情,但仍願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9分許、104 年8 月 22日某時許,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如 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及寄送虛偽之商品予如附表四編 號7 、9 所示之被害人,可見被告乙○○於提領現金、寄送 虛偽商品時,與陳政彥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提領現金、寄送虛偽商品 之行為,已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而係已參與「分工受派前往領取受詐款 項」、「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乙○○於 提領現金、寄送虛偽商品時,既與陳政彥間有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乙○○此 時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屬單純之幫助犯。
㈣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 「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 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 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雖被告乙○○未參與陳政彥施以 詐取財物之前階段行為,惟事後被告乙○○已將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之詐騙金額提領並交付陳政彥,復參與寄送虛偽商 品等後階段行為,而已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相續共同正犯,以使陳政彥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可見被告乙○○所為之 後行為與陳政彥所為之前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 是被告乙○○自應對陳政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被告甲○○、乙○○所為 之此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惟被告甲○○、乙○○於交 付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並不知陳 政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2頁)。 ㈡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含如附表四編號
7 、9 、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陳政彥之低度 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犯行中 提領現金、寄送虛偽商品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乙○○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 為,應另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與陳政彥間就如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 ○、乙○○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有一同幫助陳政彥 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甲○○、乙○○並非正犯,無刑 法第28條之適用,應各為自己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負責(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指訴:被告甲○○、乙○○間就此次犯行,應為共同 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同有未洽。
㈣被告甲○○、乙○○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 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正犯陳政彥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 4 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如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 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前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11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於100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甲○○、乙○○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乙○○此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乙○○將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交予陳 政彥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 輕,且被告乙○○復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予陳政彥後,參與陳政彥所犯在旋轉拍賣網上對公眾散布不 實手機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之犯行,其等所為均實有不 該,惟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告甲○○、 乙○○於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陳政彥輕微,且被告乙○○亦僅係聽 命陳政彥之指示,提領現金、寄送虛偽商品,並非最終實際 最大獲利者,其之行為罪責應亦較陳政彥為輕,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詐得之現金金額差異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被告乙○○於如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之犯行中所侵 害者雖屬如附表四編號7 、9 、10所示之被害人之3 財產法 益,然其均係出於與陳政彥共同詐取現金之同一犯罪目的, 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所詐取之現金亦僅6,000 元、5, 500 元、6,000 元,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 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為如附 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後自陳政彥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 於偵訊時供陳:其於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予陳政
彥後,陳政彥有給其現金1,000 元等語明確(見104 偵7501 偵查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依陳政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16頁;104 偵7501偵查卷第39頁),指訴:被告乙 ○○於為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寄送虛偽商品犯行後, 有自陳政彥取得現金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惟 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否認其於為此次犯行後有自陳政彥取 得報酬1,000 元(見警卷㈡第41頁背面、第47頁),且陳政 彥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亦僅屬 共同正犯之片面證詞,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補強陳政彥上開證述之證明力,故本院尚難僅依陳政彥之 上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乙○○有於為此次犯行後自陳政彥 取得現金1,000 元,檢察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 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甲○○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如事實欄所示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被告乙○○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所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如附表四編號7 │
│ │ │所示) │
├──┼──────────────────────┼────────┤
│ 3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如附表四編號9 │
│ │ │所示) │
├──┼──────────────────────┼────────┤
│ 4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如附表四編號10│
│ │ │所示)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
│ 1 │現金1,000 元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日 期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
├──┼───┼───────────┼──────┼────┼─────┤
│ 1 │李蕙芳│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7 │郵局帳戶│7,000 元、│
│ │ │帳號momoyour刊登販賣Ip│日晚上9 時35│ │1 萬2,000 │
│ │ │hone6 手機不實訊息,致│分許、104 年│ │元 │
│ │ │李蕙芳於104 年8 月7 日│8 月8 日下午│ │ │
│ │ │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4 時31分許 │ │ │
│ │ │經依指示匯款後,收到空│ │ │ │
│ │ │盒,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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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芝菱│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8 │郵局帳戶│2,000 元 │
│ │ │帳號momoyour刊登販賣手│日晚上7 時30│ │ │
│ │ │機不實訊息,致張芝菱於│分許 │ │ │
│ │ │104 年8 月8 日上網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依│ │ │ │
│ │ │指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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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紘慈│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11│臺企銀帳│3,000 元、│
│ │ │帳號momoyour刊登販賣自│日下午2 時37│戶 │4,000 元 │
│ │ │拍神器不實訊息,致余紘│分許、104 年│ │ │
│ │ │慈於104 年8 月11日瀏覽│8 月12日中午│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依│12時11分許 │ │ │
│ │ │指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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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宗錡│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12│臺企銀帳│4,000 元 │
│ │ │帳號ezloveyou 刊登販賣│日下午5 時25│戶 │ │
│ │ │Ipad air不實訊息,致蔡│分許 │ │ │
│ │ │宗錡於104 年8 月12日下│ │ │ │
│ │ │午5 時18分許瀏覽該訊息│ │ │ │
│ │ │後陷於錯誤,經依指示匯│ │ │ │
│ │ │款後,收到玩具,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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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清海│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20│甲○○申│5,000 元 │
│ │ │帳號bbsdd123刊登販賣Ip│日下午5 時30│辦之中國│ │
│ │ │hone5S手機不實訊息,並│分許 │信託商業│ │
│ │ │以乙○○申辦之行動電話│ │銀行帳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 │00000000│ │
│ │ │,致陳清海於104 年8 月│ │00000000│ │
│ │ │20日下午1 時許上網瀏覽│ │520 號帳│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依│ │戶 │ │
│ │ │指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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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孟玹│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20│同上 │1 萬4,000 │
│ │ │帳號bbsdd123刊登販賣Ip│日上午11時49│ │元 │
│ │ │hone5S、Iphone6 手機不│分許 │ │ │
│ │ │實訊息,並以乙○○申辦│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20號供聯絡,致李孟玹於│ │ │ │
│ │ │104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 │ │ │
│ │ │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經依指示匯款後,未收│ │ │ │
│ │ │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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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孟儒│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21│同上 │6,000 元 │
│ │ │帳號bbsdd123刊登販賣Ip│日晚上8 時45│ │ │
│ │ │hone5S手機不實訊息,並│分許 │ │ │
│ │ │以乙○○申辦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 │ │ │
│ │ │,致蔡孟儒於104 年8 月│ │ │ │
│ │ │21日中午12時54分許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依│ │ │ │
│ │ │指示匯款後,收到乙○○│ │ │ │
│ │ │寄送之玩具,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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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子喻│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21│同上 │1 萬1,000 │
│ │ │帳號bbsdd123刊登販賣三│日晚上9 時許│ │元 │
│ │ │星牌NOTE4 手機不實訊息│ │ │ │
│ │ │,並以乙○○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 │ │ │
│ │ │,致蘇子喻於104 年8 月│ │ │ │
│ │ │20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經依指示匯款後,未│ │ │ │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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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雅婷│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22│同上 │5,500 元 │
│ │ │帳號bbsdd123刊登販賣Ip│日上午8 時30│ │ │
│ │ │hone5S手機不實訊息,並│分許 │ │ │
│ │ │以乙○○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供聯絡,致│ │ │ │
│ │ │李雅婷於104 年8 月21日│ │ │ │
│ │ │下午4 時30分許瀏覽該訊│ │ │ │
│ │ │息後陷於錯誤,經依指示│ │ │ │
│ │ │匯款後,收到乙○○寄送│ │ │ │
│ │ │之玩具,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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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洪郁晴│陳政彥在旋轉拍賣網上以│104 年8 月22│同上 │6,000 元 │
│ │ │帳號bbsdd123刊登販賣Ip│日下午1 時18│ │ │
│ │ │hone5 手機不實訊息,並│分許 │ │ │
│ │ │以乙○○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供聯絡,致│ │ │ │
│ │ │洪郁晴於104 年8 月20日│ │ │ │
│ │ │下午6 時20分許上網瀏覽│ │ │ │
│ │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依│ │ │ │
│ │ │指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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