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84號
PTDM,106,審訴,384,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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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育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 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 月10日 上午11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育 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6頁),復有員警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 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驗照 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7至8頁、第18至19頁、第 2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 ,於93年1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 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嗣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假釋出



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12日,於104年5月5日執 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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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