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
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參拾貳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為貪圖厚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台北縣新莊市,向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販入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CD)共五十片,連續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大東路之士林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乙○○明知甲○○意圖營利而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竟基於共同販售之犯意,於同 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協助甲○○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迄於二 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 示盜版之音樂光碟三十二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英傑、張昌政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歌曲著作發行之錄音帶封面多紙及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三 十二片扣案足資佐證;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音樂光碟片,惟辯稱其並不知悉該音樂光碟片係盜版云云。經查:被告乙○ ○於偵查中陳稱:「(你平時去唱片行買CD一片約多少?)大概二百九十元到 三百」等語,足證其知悉正版CD應有之售價,與其所販售之CD價格有顯著之 差異,當知其所販售之CD並非正版,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明知盜版音樂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犯著
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乙○○所為係屬幫 助犯,業經公訴人更正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因懲治盜 罪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 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二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現已懷孕七月,且未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刑章,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三十二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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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版雷射唱片名稱│ 片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 著作(發行)權人├───┼────────┼───┼────────┼──────────
│ 一 │ 莫文蔚 │ 八 │come on come on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 │ │光速飛翔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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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彭靖惠 │ 二 │解套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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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蔡依林 │ 三 │Don't stop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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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鄭中基 │ 三 │許願樹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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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侯湘婷 │ 二 │為你流的眼淚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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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蘇永康 │ 四 │相遇太早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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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吳宗憲 │ 四 │患得患失 │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 │ │ │ │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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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陳小春 │ 五 │我要新生活 │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 │ │ │ │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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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kiss │ 三 │看著辦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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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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