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子○○
己○○
戊 ○
庚○○
癸○○
壬○○
乙○○
丁○○
丙○○
兼 右二人 余麗貞
法定代理人
右十人共同 游惠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己○○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庚○○、癸○○、壬○○新臺幣壹佰拾伍萬貳仟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丙○○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己○○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子○○、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庚○○、癸○○、壬○○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戊○、庚○○、癸○○、壬○○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呂學菁、丁○○、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甲○○、乙○○、丁○○、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劉哲穎、呂理布、劉金鐘受被告雇用,分別擔任「連大發一六八號漁 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 一十四十五分左右,由野柳漁港報關出海作業,詎該船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清
晨起火燃燒、沈沒,致訴外人劉哲穎、呂理布、劉金鐘均告失蹤(下稱系爭事 故)。
㈡訴外人劉哲穎為原告子○○、己○○之子,呂理布為原告甲○○之夫、乙○○ 、呂學景、丙○○之父,劉金鐘為原告戊○之夫、庚○○、癸○○、壬○○之 父,原告等分別為失蹤船員第一順位之船員遺屬,自得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請 求被告一次給與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補償。 ㈢訴外人劉哲穎失蹤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呂理布失蹤 前每月薪資依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劉金鐘失蹤前每月薪資二萬八 千八百元,以四十個月計算,分別為九十一萬二千元、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 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據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為訴外人劉哲穎、呂理布、劉金鐘遺屬戶籍謄本四件、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一件、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一件、漁船進出港申 請書影本一件、船舶海事報告書影本一件、劉哲穎、劉金鐘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僅曾為系爭漁船之合夥投資人之一,該漁船登記被告獨資所有,係因船舶 須貸款才用被告名義,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有不合。 況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退夥,即使系爭事故確有發生,被告不應負任 何責任。
㈡系爭事故如何,被告並不清楚,至於在海事報告上簽名,是為幫助原告領取補 助金而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股東契約書影本一件、慈航168 漁船股份有限 公司總資產表影本一件、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一件、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件、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合夥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確已發生,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舶海 事報告書為證,被告對於海事報告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徒以僅為幫助原告領取補助即為在其上簽名,表示對系爭事故發生之懷疑,既不 能舉出反證推翻,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其應免責或原告不應僅向被告請求,無非是其原只是合夥之一,並僅是 單獨登記為系爭漁船之單獨所有權人,況業已退夥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惟此 等理由,於法無據,分述如下:
㈠按船舶關於所有權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 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登記法第三條、第 四條分別著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專 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 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營業上
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 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 則毫無責任可言(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一九九八號判決)。系爭漁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改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提出之漁船買 賣契約書影本、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縱使被告所言系爭漁船為合夥經營 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該系爭漁船為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應負雇用人 之責,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合夥人,於本件訴訟判斷無影響,無傳 訊之必要。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外,隱名合夥契約因民法第七百零八條所列事項之一而終止,民法第七百零八條 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簡文玉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受邱顯聰、謝天榮、李 慧君委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四人,於函到三日內以書面商談解救之道,否則 視為該四人同意退夥,嗣後系爭漁船一切權利及債務,與其無關云云,縱使確有 其事與退夥應於二個月前通知規定不符,亦無終止隱名合夥之事由,被告仍為出 名營業人,自不能脫免雇用人之責,所辯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漁船出售予邱顯聰,提出船舶買賣契約書影 本為證,縱使屬實,既未經登記予邱顯聰,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即不得對 抗第三人,況該船舶買賣契約書中「七使用危險責任:甲方(即邱顯聰)同意本 件船舶仍由乙方(即被告)保管使用,惟乙方保證不得為任何違法目的之使用, 且於乙方使用期間,如船舶遭受任何損害或滅失,其危險責任概由乙方負責,並 賠償甲方之損失」,該系爭漁船登記被告所有,被告亦應負雇用人之責,與邱顯 聰無涉。
縱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為系爭漁船之雇用人無疑。三、按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 項規定給與遺屬死亡補償,船員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船員法第五十四條 規定,給與死亡補償之給付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即平均工資,從而,原 告以劉哲穎、呂理布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每月投保薪資二萬二千八 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劉金鐘雖未投保,按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為標準,以四十個月計算,分別請求給付九十一萬二千元、一百十五萬二千元、 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