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信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自強路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大哥」之成年男子,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並依照「老大哥」之指示,在屏東縣之鹽埔漁港 某處,交付價金1 萬8,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再自「阿明」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6.018公克),而持有之, 以供己施用。嗣陳信伏於105 年4 月19日某時,攜帶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搭乘黃軍寶所駕駛之「財得發」號漁船,自屏東 縣之鹽埔漁港出海,欲前往菲律賓呂宋島外之東方海域捕魚 ;後該漁船於105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越過北緯20度暫定 執法線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在北緯20度11分、東經123 度45分之海域登船檢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黃軍寶、洪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42 號搜索票1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同 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33至35、58、59頁; 105 偵23697 偵查卷第1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 純質淨重約56.018公克,有該院105 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421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 5 偵23697 偵查卷第38頁),可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如附表所 示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 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 ,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 第1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 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之皮包1 個、手冊1 本、手機3 支、船簿1 本、背包 1 個、吸食器2 盒、估價單2 張、筆記紙1 張(見警卷第33 、3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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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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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8.706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88.6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6.018│
│ │命 │ │ │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21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5 偵23697 偵查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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