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卯○○
法定代理人 丑 ○
被 告 戊○○
亥○○
庚○○
申○○
寅○○
酉○○
壬○○
乙○○
巳○○
未○○
丁○○
宇○○
地○○
己○○
子○○
宙○○
辛○○
簡振雄
天○○
辰○○
午○○
丙○○
癸○○
戌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告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准予更正為原告卯○○。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判意旨略以:「 基隆市卯○○及管理人柯水源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登記在案,有基隆市寺廟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有權利能力。至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為卯○○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織, 為卯○○之管理機關,有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章程在卷可查。自不能獨立於 卯○○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原審列基 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顯屬有誤。惟柯水源係以基隆市卯○○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故祇將法人名稱「基隆市卯○○」列為被上訴 人,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問題。」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誤以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名義及主任委員丑○為代 表人為本件訴訟,然查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為卯○○信徒大會選舉委員所組 織,為卯○○之管理機關,自不能獨立於卯○○而存在,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惟基隆市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丑○,卯 ○○之管理人亦為丑○,有卷內所附之土地謄本及房屋稅單可稽,是實際為訴訟 行為之代表人均為丑○,換言之,丑○確以卯○○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名義 為訴訟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只須將法人名稱基隆市卯○○管理委 員會更正為卯○○,以資更正即可,不生當事人能力問題,亦無當事人適格與否 之爭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八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