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瑞小字,89年度,30號
KLDV,89,瑞小,30,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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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瑞小字第三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 三十八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就其中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影本及國際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為證,被告則以其未曾向 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應係他人冒用被告姓名所申請,自應由冒用之人 負給付之責,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 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 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 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 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 責任分配之歸屬(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因此本案分 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 之歸屬,首先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信用卡係遭他人冒用之事實 ,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 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發卡銀行有龐大之政經資源,系爭信用卡自聲請發卡至審 核、徵信、核准、寄發信用卡均由發卡銀行掌握,因此原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 資料,自應由原告舉證較諸被告為合理且簡單,次就交易制度保護目的之觀察言 ,信用卡因各發卡銀行急於擴展業績及市場占有率,對於信用卡發卡之審核及徵 信過於寬濫而流於形式,然而信用卡之核發本屬授信業務,發卡銀行本應予以徵 信、嚴格審核,為使發卡銀行能確實負起徵信、審核之責,且為貫徹無實體貨幣 交易安全化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之啟皇實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 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該聲請人自稱係被告,任職啟 皇實業有限公司技術組長,然經本院向啟皇實業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有無在該公司



任職?據函覆以丁○○(即被告)未曾於本公司任職等語,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函在卷可稽,且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索被告勞工保險卡,亦無以啟皇 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資料,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保承字第一 0一九三四五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該聲請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所附之啟皇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且本院將本件信用 卡申請書一件(編為甲類字跡)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相關業務約定書、當庭書寫字跡各一件(編為乙類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符」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七三四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項下之「丁○○」三字確非被告所簽,原告 顯未盡徵信之能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信用卡合約關係,原告 本於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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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