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9275號
KSDV,104,司促,19275,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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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27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黃順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黃順元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4 月2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6,1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07,384 元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9275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順元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6133 │     │25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順元  │民國104年4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66133 │     │25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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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