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晴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晴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蔡予晴與張峻銘前為夫妻,其2 人與蔡予晴之母蔡富足自民 國89年間起共同經營貨運生意,張峻銘因營運所需,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後,將空白支票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等物交予蔡予晴 保管,授權蔡予晴於經營貨運生意範圍內使用。嗣蔡予晴與 張峻銘感情生變,並於103 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張峻 銘遂於103 年12月30日要求蔡予晴返還未使用之空白支票, 詎蔡予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峻銘訛稱,前揭申 請之支票皆已用畢或撕毀,日後不會再使用張峻銘名義之支 票云云,而將如附表一之支票號碼R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1 及2 所示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共計33張變更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嗣張峻銘因認蔡予晴已無空白支票可使用,故未 將前揭委請蔡予晴保管之印鑑章取回。其後,蔡予晴及蔡富 足另與他人合作共同購買貨車1 輛,因貨款不足,蔡予晴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 23日某時,在支票號碼R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104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再偽 造「張峻銘」之署名1 枚及持上開「張峻銘」印章在支票發 票人欄盜蓋「張峻銘」印文1 枚,據以完成支票之應行記載 事項,而冒用「張峻銘」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而行使 之。嗣於104 年3 月20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蔡富足發覺 尚無款項匯入帳戶內供兌現而通知張峻銘,張峻銘始悉上情 ,其後,蔡富足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乃先持蔡予晴之存摺 匯款26萬元至上開支票帳戶內,系爭支票始順利兌現。二、案經張峻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蔡予晴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 反面至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 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 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40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 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 148 頁、第173 頁及第174 頁、第176 頁)、證人蔡富足於 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74 頁至 第177 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7頁)、印鑑證明1 紙(見警 卷第19頁)、103 年12月30日被告透過其手機「LINE」與告
訴人對話紀錄影本1 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103 年 12月30日被告透過其手機「LINE」傳來用以顯示支票已撕毀 之支票票根照片影本3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查 詢未回饋支票簿狀況」彩色影本1 份(見警卷第36頁)、郵 政劃撥儲金支票簿彩色影本1 份(見警卷第37頁)、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份(見警卷第38頁)、蔡予晴台中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頁)、合作契約書影 本1 紙(見偵卷第14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104 年11月5 日投營字第1040000674號函1 紙暨檢送張峻 銘帳戶對帳單明細、已兌現之第R0000000號劃撥儲金支票影 本及支票申請相關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 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 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 蔡予晴未得告訴人張峻銘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告訴人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看法)。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廠商 支付貨款而行使,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 ,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張峻銘」簽名 及盜蓋「張峻銘」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 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 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 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固為支付貨款而偽 造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由其母同告訴人 以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支票票款,顯見被告應無使 系爭支票跳票之意,其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用以取得 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而該支票業已承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鉅,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侵占告訴人之支票並持之偽造 ,致告訴人票據信用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侵占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曾於96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 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其屬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支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此有前揭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㈥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 同其上偽造之「張峻銘」之簽名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 固偽造面額26萬元之支票供清償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時, 係以被告帳戶內款項匯款26萬元至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內供 兌現,故可認被告應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至 被告所侵占所得之支票共計33張,其中系爭支票1 張已因行 使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且業已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其餘32張空白支票均由告訴人取回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74 頁),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新臺幣) │ │
├────┼───────┼──────┼─────┤
│R0000000│104 年3 月20日│26萬元 │偽造「張峻│
│ │ │ │銘」之署名│
│ │ │ │1 枚、盜蓋│
│ │ │ │「張峻銘」│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 │R0000000號至R15418│於104 年3 月20日│
│ │25號共7張 │後某日,由告訴人│
│ │ │取回。 │
├──┼─────────┤ │
│2 │R0000000號至R15436│ │
│ │00號共25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