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8322號
KSDV,104,司促,18322,201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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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322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桃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顏明月
代 理 人 高清源
債 務 人 張新華
債 務 人 曾君曄
債 務 人 高永耀
債 務 人 張朝智
一、債務人張新華曾君曄高永耀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
  核系爭債務人張朝智已於民國90年4 月11日死亡,有戶籍除
  戶謄本1 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張朝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
  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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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