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7007號
KSDV,104,司促,17007,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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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7007號
債 權 人 李國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柏凱企業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 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 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前因與案外人邱聖家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103 年5 月20日核發扣押、移轉邱聖家對債務人柏凱企業行即林 宗慶之薪資債權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提出該執行 命令影本2 紙為證。然查,上開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之對象 為獨資商號「柏凱企業行林宗慶」,與本件債務人「柏凱 企業行」合夥商號之性質不同,則系爭執行命令顯非對債務 人為之,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13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吉字第63498 號函更正扣押薪資及移轉薪資更正為第三 人「柏凱企業行」,惟未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柏凱企 業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執行命令並 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柏凱企業行,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執行 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柏凱企業行,則系爭薪資債權亦無 從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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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