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
債 權 人 林美真
債 務 人 烱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依債權人提出之民國103 年
2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限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
民國103 年2 月28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完畢。」則債務人至
103 年3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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