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
債 權 人 許玉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余枝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 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 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稱其為第三人鄭文豐之債權人,而第三人 鄭文豐對債務人鄭余枝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存在 ,主張債務人鄭余枝應向第三人鄭文豐之給付,由伊代為受 領云云。惟債權人並未敘明第三人鄭文豐有何怠於對債務人 鄭余枝行使權利,而致危害債權人本件債權之情事。經本院 定期命其釋明,然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收受該裁定 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自所附文件形式上觀之,難認請求有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