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石燕樺
蘇建華
朱國榮
王國孝
柯宇全
洪瑋錡
顏文彬
王信元
蘇英智
溫堉宏
王耕進
張耀文
莊明聰
蔡東易
黃靜婷
林子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美菊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趙芷婷
被 告 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於繫屬 後撤回資遣費之請求,因而減縮其聲明金額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在訴訟前階段提出,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符合上述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但被告未給付民國103 年9 月份之工資,各原告得請求之該月份薪資即如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30,019 元。為此,依僱傭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任何爭執否認,符合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身為雇主之被告仍積欠原告103 年9 月份之薪資,金額如原 告之聲明所示,予以採信。
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份之薪資即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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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 主 文 欄 │ 假執行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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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芷婷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芷婷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元 │ 新臺幣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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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靜婷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靜婷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新臺幣捌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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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石燕樺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燕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 │ 新臺幣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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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建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華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 │ 新臺幣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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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國榮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國榮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 │ 新臺幣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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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國孝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孝新臺幣叁萬叁佰元 │ 新臺幣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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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柯宇全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宇全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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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瑋錡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瑋錡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 新臺幣玖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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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顏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文彬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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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信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信元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 │ 新臺幣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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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蘇英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英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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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溫堉宏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堉宏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 │ 新臺幣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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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耕進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耕進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 新臺幣玖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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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耀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文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 │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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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莊明聰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聰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新臺幣捌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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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蔡東易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東易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 │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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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子善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善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新臺幣捌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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