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陳蔡素卿
異 議 人 洪蔡秀娟
異 議 人 柯蔡素氣
異 議 人 顏蔡素真
相 對 人 蔡婉菁
相 對 人 蔡婉伊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
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 1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於104 年1 月15日、1 月16日、1 月19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 期間內之104 年1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 文戳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保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相對人辛○○於被繼承人己○○生前擅自將己○○存款轉 入辛○○帳戶,認有侵害異議人之遺產繼承權利,為避免日 後回復侵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裁定 。異議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訴訟(104 年 度家訴字第5 號),所請求者,仍是本於繼承權利(繼承借 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占有己○○之存 款(交還遺產),主張之原因為相對人應返還侵害繼承權之 財產,亦即基於繼承人地位請求回復所繼承之存款遺產,與 假扣押聲請之基本事實相同,請求標的仍屬同一之給付,故 無重複起訴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 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 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928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前 以相對人辛○○擅持己○○之存摺及印鑑章,將己○○之 存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轉入辛○○之帳戶,嗣將前 開存款2 分之1 轉入相對人庚○○之帳戶,共同侵害異議 人之遺產繼承權為由,聲請就相對人辛○○、庚○○之財 產於241 萬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異議人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1362號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上開 執行案卷(影印卷)可稽。
㈡嗣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簡稱高雄少家法 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為:己○ ○生前委由甲○○(已歿)管理財產,然甲○○竟與辛○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且未經己○○同意,將 己○○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別轉帳200 萬元、100 萬元 至辛○○設於岡山農會帳戶(該100 萬元輾轉存入庚○○ 帳戶);另於100 年8 月4 日又將己○○活期存款98萬0, 459 元轉帳至辛○○上開帳戶,在扣除辦理己○○喪葬費 用後尚餘48萬元,連同上開辛○○之100 萬元與其他款項 ,輾轉合併為200 萬元存入辛○○之岡山農會定存帳戶。 上開348 萬元(即辛○○帳戶內之200 萬元、庚○○帳戶 內之148 萬元)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 取得,然相對人拒絕返還一節,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於103 年8 月14日而告 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司 聲卷第5 至9 頁)。
㈢後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即前揭102 家訴22)業經敗訴判決 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駁回確定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 抗字第294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司聲卷第16至17頁)。 ㈣異議人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為: 己○○生前曾出售土地所得款項500 餘萬元(定存於岡山 農會),曾委託訴外人甲○○提領出其中之200 萬元並以
定存方式存入辛○○岡山農會帳戶內,同日提領200 萬元 以己○○自己名義存入定存1 年,到期後,再委託甲○○ 提領出其中100 萬元存入辛○○岡山農會帳戶內,與原本 於己○○之活期帳戶50萬元合併成150 萬元之定存,另於 100 年8 月4 日又將己○○活期存款98萬0,459 元轉帳至 辛○○上開帳戶,在扣除辦理己○○喪葬費用後尚餘48萬 元,之後辛○○將此48萬元,與前開150 萬元定存解約款 及其他款項合併為200 萬元存入庚○○岡山農會之定存帳 戶,上開現分別存在相對人帳戶合計348 萬元款項,屬己 ○○之遺產,即上開存款係被繼承人己○○委託訴外人甲 ○○輾轉消極信託存放於相對人帳戶一節,主張借名之消 極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 規定,先位訴請相對人應各給付200 萬元、148 萬元予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訴請相對人辛○○給付 348 萬元予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己○○之遺 產則應予分割等情,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 5 號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訴訟繫屬日期為103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6至21頁),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㈤觀諸上開異議人前後二次所提之訴訟(即前述㈡高雄少家 法院102 家訴字22、㈣104 家訴5 ),各請求給付之原因 事實,核與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 均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異議人已就所欲保全之債 權提起本案訴訟,前揭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94 號 裁定理由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則 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未經異議人起訴,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 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從而,異議人並無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 起訴訟,則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予相對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上開裁 定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