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5號
KSDV,103,重訴,34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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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葉宗憬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零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零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QX-289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2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鎮海路口欲左轉鎮海路時 ,未遵守號誌規定左轉,因而撞及騎乘牌照號碼8T7-420 號 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 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併大腦壓迫、左側肱骨骨折併傷口感染 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27,458,009元 (卷第155 頁減縮)之損害;又原告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2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5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有無行 經路口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入住單人及 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第207 頁)亦均應扣除;原告有無訴 訟能力亦應查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上 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中山四路、鎮海路口欲 左轉鎮海路時,原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肱、右側 大腦硬腦膜下積液併大腦壓迫、左側肱骨骨口感染之傷害, 以致全身癱瘓。(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犯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2960號刑事以有期徒刑6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4 至5 、22頁)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附民卷第1 頁背、 本院卷第23頁)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行駛於慢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可參(卷第139-140 頁),原告對於煞車痕起點在 慢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卷第153 頁)。
㈤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就醫療保險部分獲理賠20萬元(卷第12 9 頁筆錄),其餘尚未獲理賠,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04 年 4 月30日函文可參(卷166 頁)。
㈥原102 年4 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分別為101 年 10月至102 年2 月每月32,500元、102 年3 及4 月每月35,7 00元;事故發生後102 年5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35,700元、 102 年8 月36,443元(含多退保費743 元)、102 年9 月至 103 年3 月每月35,700元;共給付原告薪資393,443 元,有 原任職之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 為憑(卷第168-169頁)。
㈦原告係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在上琳醫 院住院治療,該期間未支出健保自付額,住院期間共支付入 住套房看護費50,806元,有上琳醫院104 年5 月7 日上琳業 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卷第173-175頁)。 ㈧原告係自102 年4 月19日至102 年5 月13日止,在阮綜合醫 院入住加護病房、自102 年5 月14日至102 年5 月21日在同 醫院一般單人病房住院,共支付健保醫療自付費56,218元( 其中包括單人病房8 天每日病房差額3 千元合計為24,000元 ),有阮綜合醫院104 年4 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卷第177-178頁)。
㈨原告自102 年9 月20日至103 年8 月30日在聖功醫院住院或 接受中期照護住院,共支付健保自付18,200元及中期看護費



用403,337 元,有天主教聖功醫院104 年5 月21日聖功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清單證明單為證(卷第180-192 頁)。 ㈩原告分別在①104 年3 月20日至104 年3 月31日、②103 年 12月3 日至103 年12月20日、③10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9 月20日、④103 年5 月22日至103 年7 月25日在高雄中和紀 念醫院住院,加計門診共支付健保自付費用422,425 元;且 依原告受傷害程度,可認定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人全程 看護等;亦均有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傳真函文及費用明細表為 憑(卷第199-20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 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包括:①計算至103 年4 月30日 之醫藥費778,714 元。②計算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看護費 用460,000 元。③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即103 年5 月1 日起按 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用1,521 萬元。④喪失工作能力之損 害8,009,295 元。⑤精神慰撫金3 百萬。上開各項數額各以 若干為合理。(卷第155-156頁)。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 多少。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四路、鎮海路口欲左轉鎮海路時, 與原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肱、右側大腦 硬腦膜下積液併大腦壓迫、左側肱骨骨口感染之傷害,並全 身癱瘓,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中 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鎮海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沿中 山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對煞 車痕起點係位在慢車道上之事實並不爭執(卷第153 頁), 再依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被告右側車身、原告前車頭處(刑事 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鎮海路上,足認被告雖有違規情節 ,然當然應已行進至將完成左轉動作,撞擊點始會在右側車



車身;再參以事故發生後,煞痕長9.11公尺,而煞車痕終點 至原告機車倒地處距離應有13公尺以上,而當時為上午8 時 10分許白天天晴,視線良好等情,均有刑事警卷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 足憑;綜上,原告當時如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可及時發現 原告正違規左轉行進,並為煞停之因應動作,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可避免,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況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兩造過失程 度及情節,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70%,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 為30%。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包括:①計算至103 年4 月30日 之醫藥費778,714 元。②計算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看護費 用460,000 元。③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即103 年5 月1 日起按 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用1,521 萬元。④喪失工作能力之損 害8,009,295 元。⑤精神慰撫金3 百萬。上開各項數額各以 若干為合理。
㈠103 年4 月30日前已發生之醫藥費778,714 元部分:原告主 張醫療費共778,714 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惟並未整理 列表,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合理必要亦不明確,本院依職權函 查結果:
上琳醫院:全部均屬看護費用,非健保給付項目,有該院10 4 年5 月7 日上琳業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卷第173-175 頁,原告列為醫療費用請求即無理由,應屬第2 項看護費用 項目較為合理。
②阮綜合醫院:原告在阮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56,2 18元,惟其中24,000元係因入住單人套房每日健保差額3,00 0 元,原告共住一般病房8 日支付差額共24,000元,有該院 104 年4 月27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卷第177- 178 頁),本院認以目前健保病房均為3 人病房,住院環境 已屬佳,原告入住單人套房部分之差額應予扣除較為合理, 故原告得請求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共32,218元,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天主教聖功醫院:原告在聖功醫院共支付費用雖為421,537 元,惟其中僅18,200元屬醫療費,其餘403,337 元均為中期 照護費用,而中期照護費用係指病人出院時因體力未完全恢 復仍需休養,因不符健保住院條件或個別定庭因素無法回家 ,需專業團隊人員照護的地方為照護等情,有該院104 年5 月21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卷第180-191 頁)



,本院認中期照護費用應屬第2 項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原 告得請求之聖功醫院醫療費用為18,2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④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原告在高醫住院門診醫療 費用自付共422,425 元,其中門診23,330元、住院399,095 元,雖有高醫104 年6 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卷199-201 、210-212 頁),惟其中住院部分,102 年5 月22日至102 年7 月25日病房差額146,300 元(卷第90 頁收據)、102 年8 月29日至102 年9 月20日病房差額30,8 00元(卷第96頁)、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3 月31日病房 差額15,400元(卷第98頁),合計192,500 元,亦均為健保 病房與單人或雙人套房之差額,均應予扣除;原告在高醫就 診住院及門診請求之醫療費以229,925 元為合理,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⑤原告另提出103 年8 月至10月支付復康巴士之看診車資共27 ,500元,經提出收據3 紙(卷第161 頁),被告亦未爭執其 真正,本院認依原告受傷程度,確屬必要,此部分請求亦有 理由。
⑥綜上4 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 額共為307,843 元(32,218+18,200+229,925+27,500),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抗辯並無規定僅 限住健保病房,原告因病況緊急高醫又無健保房屋,不得已 入院高醫單人或雙人病房(卷第208 頁筆錄),惟醫療費用 之請求以合理必要之範圍為限,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平,原告 雖主張因病況危急不得已而入住,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102 年4 月19日,而原告最初入住高醫之時間為104 年3 月 20日,已難認因病況危急而需緊急入住該院,況以目前台灣 醫療水準,如醫院判斷原告之情況危急而無普通病房時,醫 院當會選擇病患入住加護病房,或立即予以轉院等最佳之照 護,此由原告事故發生後曾自104 年4 月19日至102 年5 月 13日入住阮綜合醫院之加護病房(卷第178 頁就醫記錄)即 知,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不得扣除健保 病房差額費用並無理由。
㈡計算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460,000 元部分:其中 102 年4 月19日至102 年5 月13日係住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 ,並無看護之必要;102 年5 月14日至102 年5 月21日住阮 綜合一般病房(卷第178 頁就醫記錄);①102 年5 月22日 至102 年7 月25日②102 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0日③10 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3 段期間住高醫(卷第84 頁);102 年7 月25日至102 年8 月28日住上琳醫院看護費



用共50,806元,有上琳醫院函已如上述(卷第173 頁);另 在聖功醫院受中期照護期病房自102 年9 月20日至103 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8 月30日,共支付中期照 護費用403,337 元亦如上述(卷第181 頁);而依聖功醫院 來函平均每日中期看護費為1,400 元、上琳醫院則每日1,50 0 元(卷第173 頁),而原告自行提出之看護費用平均每日 1,000 元(卷第159-160 頁);以原告受傷至103 年4 月30 日止,共742 天,扣除住加護期間24天,且原告住院期間確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卷第84頁),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就 此期間請求46萬元看護費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即103 年5 月1 日起按平均餘命計算之看 護費用1,521 萬元部分:原告依其受傷程度生活確有不能自 理生活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業經高醫來函說明(卷第210 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09 頁筆錄),是原告請求 依101 年台灣國民男生平均餘命76.43 歲計算終身看護費用 ,以原告為68年4 月17日生,自103 年5 月1 日起算,尚有 平均餘命41.39 年,而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依 本院上開查詢醫院看護及原告提出之看護資料,本院認尚屬 合理;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原告終身所需看護費用,共計8,197,387 元,按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 360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 係數)+360000*0.39* (22.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終 身看護之費用為8,197,387 元,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
㈣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8,009,295 元部分: ①原告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事故前平均月薪為每月35,700元 ,有原告任職之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卷第16 8-169 頁),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08 頁筆錄),而原 告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經高醫來文敍明(卷第210 頁) ,是原告主張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65歲,並以上開數額計算 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均屬合理;惟原告於事故發生之 102 年4 月仍正常領薪35,700元、102 年5 月至102 年7 月 每月35,700元、102 年8 月36,443元(含多退保費743 元) 、102 年9 月至103 年3 月每月35,700元,有原告任職之泰 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為憑(卷第 168-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事故發 生後仍正常領薪部分,不能認為受損無法工作之損害,本院 因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自103 年4 月開始計算



為合理,是計算至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0年。以每月35, 700 元,每年為428,40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980,798 元,此為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 4284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 曼係數)] =0000000。
②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害為7,980,798 元,原 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3 百萬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行動不 便、言語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全程看護等 情,有上開高醫來函足憑(卷第210 頁),精神及肉體所受 痛苦甚鉅本不待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 據。原告為事故時年34歲、有財產總額約80萬元,被告則年 約42歲,大學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卷第24頁書狀),年有股 利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1 百60餘萬元等,均有 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證物袋,未編頁,卷108 頁後)本院審酌審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 受傷害程度,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946,028元(307,843+46 0,000+8,197, 387+7,980,798+1,000,000=17,946,028 )。 經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成,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減為12,562,220元(計算式:17,946,028×70% = 12,56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00,000 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12,362,220元(計算式:12,562,220-200,000=12,362,220 ),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於12,36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5 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9 日送達,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然因有部分裁判費及鑑定 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認不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 │ │ │
├─┼─────┼───────────────┼─────────────┤
│1│醫療費用 │ 原告因自車禍發生至103 年4 月│1.爭執。 │
│ │778,714元 │ 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請求金額過高;未提出收據。│
│ │ │ 751,214 元及必要交通費27,500│ │
│ │ │ 元。( 卷第156 頁) │ │
├─┼─────┼───────────────┼─────────────┤
│2│看護費用 │ 原告自車禍發生至103 年4 月30│1.爭執。 │
│ │460,000 元│ 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460,000 │請求金額過高;未提出看護必│
│ │ │ 元。 │要支出證明。 │
│ │ │ 原證2。 │ │
├─┼─────┼───────────────┼─────────────┤
│3│增加生活負│1.主張: │1.爭執。 │
│ │擔之看護費│ 原告為68年4 月17日出生,事故│請求金額過高;未證明終身需│
│ │用 │ 發生時為34歲,依101 年男性平│人看護之必要,亦未提出每月│
│ │1,521萬元 │ 均餘命76.43 歲計算,原告尚有│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之依據│
│ │( 卷第157 │ 42.43 年,以每月看護費3 萬元│,況依原證1 所示,現今外籍│
│ │頁減縮) │ 計算,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原│看護工聘僱費用低於3 萬元,│
│ │ │ 告死亡時,需增加支出生活負擔│,且原告應依扣減期前利益。│
│ │ │ 之看護費用1,521萬元。 │另依原證7(卷第159 頁、152 │
│ │ │ 原證1。 │頁) 收據計算,原告支付看護│
│ │ │ │每日平均僅1千元。 │
├─┼─────┼───────────────┼─────────────┤
│4│喪失勞動能│1.主張: │1.爭執。 │
│ │力8,009,29│ 原告為68年4 月17日生,離65歲│請求金額過高;未證明已終身│




│ │5 元( 卷第│ 退休尚有371.94個月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且所提出之薪資證│
│ │157 頁) ,│ 以每月薪資35,700元計算為: │明未達35,700元,並應扣減期│
│ │原證6 │ 8,009,295 元。又雇主於事故後│前利益。 │
│ │ │ 繼續給付之薪資不得扣除。( 卷│ │
│ │ │ 第155 頁) │ │
│ │ │ 原證1 、原證6 。 │ │
├─┼─────┼───────────────┼─────────────┤
│5│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300萬元 │ 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衡諸兩造之學歷、經歷及資│
│ │ │ 撫金300 萬元。 │ 力,原告請求過高。 │
│ │ │ 原證1。 │ │
├─┼─────┼───────────────┼─────────────┤
│總│27,458,009│ │ │
│ │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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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