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08號
KSDV,103,重訴,30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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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高苑科技大學(75年籌設期間原名「私立高苑工業
      專科學校」,80年間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
      校」,87年8 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校」,94年8
      月1 日改名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期間 ,擔任該校董事長,未經該校相關會計及主管人員之核章許 可,於88年4 月30日,擅自從該校福利社(下稱系爭福利社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後,匯入訴 外人陳善化帳戶,該校於101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討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 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經財務董事聯名核章撥款,類似案例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下稱系爭前案),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確定,該帳戶之申設、撥款,均經財務董事洪 寶帶核章予以控管,完全透明、合法,款項均係依事務所需 而撥用,伊並未提領私用,另系爭款項係匯入陳善化帳戶, 伊並未取得利益,原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77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 董事會董事長。
㈡系爭福利社曾申設系爭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 及檢送之變更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4 至145 頁 )。
㈢系爭帳戶於88年4 月30日提領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轉匯入陳善化帳戶(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6 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系爭福利社未依合作社法申請設立登記,不具獨立 之法人格,故該福利社仍屬該校之一部分,該福利社收入仍 為該校所有(見本院㈠卷第174 頁筆錄、㈡卷第2 頁民事準 備㈤狀、第64頁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抗辯系爭福利社雖 非獨立法人,但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學校無權對福利社之財 產為請求,是本件所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㈠卷第162 至163 頁民事答辯㈣狀、第174 至175 頁筆錄),經查: ⒈各級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係依內政部主管之合作社法所設 立,教育部對於各級學校(含私立學校)福利社之設置並未 訂有其他規範,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訂「高級中等 學校辦理員生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公布時間為100 年4 ,僅適用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該署所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此有教育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5 頁),而 系爭福利社之系爭帳戶於78年9 月1 日開戶,於91年3 月22 日戶頭結清,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附卷可按(見本院 ㈠卷第144 頁),顯見該帳戶設置時,「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員生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尚未公布施行,系爭福利社並無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員生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之適用,甚 為明確。
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 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 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 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作社法所定義之合作社,其 經營既僅在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但學校福利社 主要消費對象,學生更重於教職員,而學生屬流動之成員, 較難成為合作社之社員,是本質上,學校福利社成為合作社 法所定義合作社之可能性本較小,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福利社 非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之合作社,有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㈠ 卷第59頁),則堪認系爭福利社非屬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之合 作社,不適用該法第2 條「合作社為法人」之規定,亦甚明



確。
⒊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 當之,此雖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但所謂之非法人團體,在實體上並無人格,亦無權 力能力,僅為適應社會之各種需要,以求訴訟程序之便宜, 因而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目的、獨立財產之情況下,權宜允以非法人團 體名義提起訴訟或應訴,非謂對非法人團體之權利義務在實 體法上有權屬者,不得依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對非法人 團體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求或應訴。本件系爭福利社有一定 名稱,且其存續期間,堪認在原告學校中,有一定之營業所 ,亦有諸如提供師、生經濟及生活所需之目的,且有含系爭 帳戶存款之財產,其存續期間固可能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77年10 月22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函所示,該帳戶於78年9 月1 日開戶,於91年3 月22日結清 帳戶(見本院㈠卷第144 頁),顯見系爭帳戶係在被告擔任 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所申設,該帳戶至被告卸任董事 長職務不久後,即被結清取消,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該校董 事會許可,私自設立系爭福利社(見本院㈠卷第62頁民事準 備㈡狀),被告辯稱系爭福利社僅運作10餘年(見本院㈠卷 第52頁反面民事答辯㈡狀),足見系爭帳戶大致僅於被告擔 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期間申設及存續使用,而被告卸任 後,原告學校既不承認系爭福利社之設立,堪認系爭福利社 在被告卸任後,旋已不存在,則在訴訟實務上,即使認系爭 福利社於其存續期間,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 人團體之規定,在該福利社結束設立10餘年後,亦無再許其 以非法人團體之形式擔任訴訟主體之便宜必要,而應回歸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享有該福利社權利及負擔該福利 社義務者,以其本身之權利主體名義,為相關之法律爭訟, 較為恰當。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 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者,其即為適格之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屬該 校所有,該校款項遭被告不當提領而匯入他人帳戶,致該校 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依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該校既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者,則該校訴請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 適格,尚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屬原告學校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出入款項包含該校補發註冊收據費用、 汽機車停車費、學生書籍費、專車費、綜合大樓租金、學生 影印費、停車場清潔費、停車證費、餐卷費等,足見該帳戶 內非僅系爭福利社之款項,且被告既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需 該校財務董事洪寶帶核章後,由出納組撥款,益見系爭帳戶 之款項屬該校所有(見本院㈡卷第2 頁反面準備㈤狀),被 告抗辯系爭帳戶款項屬系爭福利社所有(見本院㈠卷第162 頁答辯㈣狀),經查:
⒈原告就其系爭帳戶款項包含上開學校上開什雜費之主張,已 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為證(見本院㈡卷第4 至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帳戶進出款項既含學校之 什雜費,則系爭福利社之款項與原告學校有無明顯區分,自 非無疑。
⒉依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變更資料 所示,該帳戶雖以原告學校福利社之名義開戶,但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欄,所記載者與原告學校之「扣繳憑單統一編號」 同(見本院㈠卷第145 頁開戶、變更資料、㈡卷第44頁扣繳 憑單設立登記申請書),則系爭帳戶雖以原告學校福利社名 義申設,但在一般社會交易上,因其不具獨立之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即不具獨立交易主體之表徵,是一般社會大眾仍難 認系爭福利社具有獨立性,而應屬原告學校之附屬單位,甚 為明確,參酌如上所述,該帳戶使用上亦難認與原告學校款 項有明顯區分,則系爭福利社於原告學校外,是否另有獨立 之權利義務歸屬,自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擔任該福利社主任 委員(見本院㈠卷第145 頁開戶、變更資料所載),在該福 利社設立期間,並為原告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堪認對該福 利社之設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但在本件超過1 年審理期間 ,就該福利社如何設立、何人享有該福利社之權利義務等重 要事項,均未加以合理說明,是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福利 社之款項確如原告所主張,屬原告學校所有,即除原告學校 外,系爭福利社並無其他應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 ㈢關於系爭款項之提領及轉匯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系爭款項係於88年4 月30日由系爭帳戶中提領,轉匯入彰化 銀行「陳善化」帳戶(下稱陳善化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依該次之「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所記載,匯款人為「許節美」,地址為「○○ 路000 號」(見本院㈠卷第6 頁),原告主張陳善化帳戶為



被告所管理支配使用(見本院卷第147 頁筆錄),系爭款項 既被匯入被告管理支配使用之陳善化帳戶,則就系爭款項之 提領及轉匯,被告自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該帳戶非其所管理支配使用,其未因系爭款項之提 領、轉匯受有利益,經查:
⒈依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所檢送系爭款項匯入之陳善化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許節美」自系爭款項匯入之8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另匯入該帳戶9 次,金額 合計約1900萬元,高苑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苑傳播公 司)自89年2 月29日至89年7 月31日止,匯入該帳戶3 次, 金額合計約280 萬元(第1 筆款係以高苑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所匯入,而依證人許節美所證,高苑傳播公司、高 苑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同一家公司,見本院㈠卷第 186 頁筆錄),有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 82至89頁)。
⒉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記載地址 「○○路000 號」,非原告學校地址,而是高苑傳播公司地 址,所記載之匯款人「許節美」,最遲自84年4 月27日起, 即擔任高苑傳播公司董事,被告82年4 月至88年6 月間,為 高苑傳播公司董事長,此有網路查詢公司資料(含董監事持 股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7至38頁 、第100 至128 頁),且依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原告學校87 年度查核報告書記載,該校86及87年度之關係人交易中,「 關係人名稱」欄有「高苑傳播公司- 該公司董事長及本校董 事長同一人」之記載,關係人交易內容欄含「高苑公司代學 校刊登徵人廣告業務,87年及86年度學校分別支付754,650 元、707,850 元」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41頁),另依原告 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苑傳播公司退還股東股款收 據,亦記載被告為高苑傳播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4頁) ,且依證人許節美證稱略以:高苑傳播公司之投資款是被告 在募集,被告為高苑傳播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 頁筆錄),則系爭款項提領、轉匯之88年4 月30日,被 告除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外,亦擔任高苑傳播公司董 事長,且原告學校與高苑傳播公司間,有生意上往來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⒊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記載收款 人「陳善化」,為「宜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禾公司)董事,宜禾公司地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000 號6 樓」,此有網路查詢公司資料、宜禾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42頁、第129 至139 頁)



,而「高雄縣岡山鎮○○路000 號」為1 至6 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物,登記為林耕宇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㈠卷第67頁),上開建物之坐落土地為林邦勝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林 邦勝、林耕宇分別為被告之夫、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㈠卷第62頁反面準備㈡狀所載、第60頁筆錄、第150 頁 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系爭款項提領、轉匯對象之 「陳善化」,為設立在被告家族所有建物之宜禾公司董事, 且該棟建物亦為高苑傳播公司所在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兩造不爭執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所記載之收款人「陳善化」已亡(見本院㈠卷第160 頁筆錄 ),而該申請書所記載匯款人即證人許節美證稱略以:系爭 款項提領、匯款時,伊在系爭福利社工作,是「洪寶帶」帶 伊到福利社工作,擔任販售購買卷工作,約工作幾個月後, 即到高苑傳播公司工作,至高苑公司工作約7 至8 年,大約 工作至88年結束,伊負責跑銀行,公司匯款多數為票款,金 額最低數十萬元,有的1 、2 百萬元,高苑傳播公司自89年 2 月29日至89年7 月31日止,匯入系爭帳戶3 次,金額合計 約280 萬元,應該是向他人借票,要軋入支票存款帳戶給人 領的,但系爭款項是否被告叫伊去提領、轉匯,已沒有印象 ,該次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是否伊筆跡不確定 ,當時仍在高苑傳播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3 至 189 頁筆錄),證人許節美所證雖有閃爍不一,但大致仍可 整理如上,而依系爭款項轉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所載,除其姓名外,尚有身分證字號(經核與人別訊問 所確認之資料相符,匯款申請書見本院㈠卷第6 頁,人別訊 問筆錄見本院㈠卷第183 頁),且記載之地址為高苑傳播公 司地址,與其所證在高苑傳播公司負責往來銀行匯款軋票之 事實相符,另匯款申請書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等字, 與其於本院所書寫之相同文字,經以肉眼觀察,無論各字之 繕寫筆畫,或整體書寫感覺,均極為相似,且未見極端差異 者(分別見本院㈠卷第6 頁、㈡卷第239 頁),故系爭款項 為許節美提領、轉匯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匯款時既記載高 苑傳播公司地址,依證人許節美上開所證,該所匯自與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苑傳播公司有關,另匯入帳戶之申設者 「陳善化」,為設籍於上開被告家族建物之宜禾公司董事, 以該地緣關係,「陳善化」當有可能與被告熟稔,亦合於證 人許節美上開借票及匯軋票款之所證,則系爭款項係許節美 為高苑傳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事實, 亦可認定。




⒌原告學校與高苑傳播公司間,如上所述雖有生意上往來,但 依上開原告學校87年度查核報告書所記載,因高苑公司代學 校刊登徵人廣告,87年、86年度原告學校亦僅需支付相關費 用754,650 元、707,850 元,與系爭款項800 萬元之高金額 均難比擬,且被告身為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高苑傳播公 司實際負責人,在該2 單位均屬位高權重,則該2 單位間之 款項往來,自無不知之理,況系爭款項之金額高達800 萬元 ,則雖系爭款項之提領、轉匯距今已十餘年,仍難認被告可 能因時間已久而無印象,而在本件超過1 年之審理期間,被 告就其擔任董事會董事長期間之原告學校福利社帳戶,為何 會提領高額之系爭款項,轉匯入與其有親密地緣關係之「陳 善化」帳戶,竟未提出任何可能之合理解釋,且該款項轉匯 時非記載與原告學校或該校福利社相關之名稱、地址,反以 「許節美」私人名義,記載高苑傳播公司地址進行匯款,則 綜上事證判斷,自應認系爭款項之提領,非關原告學校或該 校福利社之用途,而係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苑傳播公 司需用而提領,證人許節美僅係被告提領、轉匯系爭款項之 輔助者,系爭款項提領、轉匯之際,堪認該款項已由證人許 節美為被告占有,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款項提領及轉匯,被告 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益 ,尚無可採(至陳善化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管理支配使用,與 本件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連,爰不予論斷)。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正當法律原因,而該校 因系爭款項被提領受有損害,該校受損與被告取得利益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該校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雖否認受有取得系爭款項 之利益,但其確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業如前述,且原告學 校因系爭款項之提領受有損害,至為明顯,則原告學校所受 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間,均 因上開提領、轉匯所致,故原告學校之受損與被告之取得利 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關鍵即在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在法 律上有無正當之原因,而被告擔任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 就學校事務委由其本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苑傳播公司辦理 ,已難免有瓜田李下之嫌,且如上所述,將原告學校或學校 所屬福利社之款項,提領後直接以高苑傳播公司人員私人名 義,直接轉匯與之有親密地緣關係之「陳善化」帳戶,竟無 法陳述可能之原因,則本件自不得認被告之取得系爭款項, 存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之提領、轉匯,經過原告學校財務董事洪 寶帶之聯名核章云云,且證人蘇文助亦證稱略以:洪寶帶為 原告學校財務董事,管理福利社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頁筆 錄),但系爭款項提領、轉匯入陳善化帳戶之88年4 月30日 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證人許節美之名另匯入該帳戶9 次 ,金額合計約1900萬元,另自89年2 月29日至89年7 月31日 止,以高苑傳播公司之名匯入該帳戶3 次,金額合計約280 萬元,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許節美所證,其均是為高苑傳播 公司匯款軋所借支票之票款,足見系爭款項及上開其餘款項 ,均是由證人許節美經手,為高苑傳播公司所借支票軋款之 款項,而被告既是當時原告學校董事會董事長,並為高苑傳 播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原告主張該款項之提領、轉匯,被告 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合於常理,被告就該高額提領、轉匯款 項不明確說明其原因,僅空泛辯稱經原告學校財務董事聯名 核章,自無法證明該提領、轉匯與原告學校有關,而非與財 務董事聯合淘空學校款項,或被告利用不知情財務董事核章 以淘空,該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案前類似之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云 云,然兩件訴請返還之款項不同,已難逕相比擬,且系爭前 案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有限,與本案原告提出及聲請 調查之上開多樣證據相比,自無法相互比較,是亦無法以系 爭前案之法院判斷,推認本件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800 萬元,並給付該款項自寄發催討存證信函之103 年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日被告並無爭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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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