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顧晉睿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合興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質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 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質 權分別為訴外人家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益清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在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行之定期存款所設定之權利質權,辦理上開質權設 定亦為被告之人員,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組織型態、人事編 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關於給付質權金係被告之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辦理「高雄市楠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 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A 區」公開招標工程,由訴外 人家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1,900,000 元(下稱系爭A 區採購契約),家億公司並依系爭A 區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9條第3 項第1 款所定「本採購履約保證金 額為契約金額百分之10」、第5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以 家億公司在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4 張,面額每張各為2,047, 500 元,合計8,190,000 元,於100 年5 月13日設定質權予 原告,並將上開家億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4 張交原告收執。 家億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開工,施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 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並放任工地無人看管,屢經原告催告 家億公司進場施作,家億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A 區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0款規定於101 年3 月 30日以高市水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家億公司終止系 爭A 區採購契約,而依系爭A 區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後段約定,家億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又原 告辦理「高雄市楠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 階段)第二標-C 區」公開招標工程,由訴外人益清公司得 標承攬施作,雙方並於100 年6 月8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81,900,000元(下稱系爭C 區採購契約),益 清公司並依系爭C 區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9條第3 項第1 款 所定「本採購履約保證金額為契約金額百分之10」、第5 項 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以益清公司在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4 張,面額每張各為2,047,500 元,合計8,190,000 元,於10 0 年5 月13日設定質權予原告,並將上開益清公司之定期存 款存單4 張交原告收執。益清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開工, 施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並放任工地 無人看管,屢經原告催告益清公司進場施作,益清公司仍置 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C 區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 第10款規定於101 年4 月5 日以高市水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益清公司終止系爭C 區採購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 1 月31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行使 質權,被告應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家億公司、 益清公司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給付原告16,380,000元,詎 被告不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 家億公司、益清公司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家億公司、益清公司有各就於被告 之定期存款存單4 張(下合稱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單)設定質 權。惟原告應就家億公司及益清公司已交付系爭定期存款之 存單予原告,及家億公司、益清公司均各於101 年3 月1 日 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原告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等 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固已於102 年1 月31日以高市水污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惟並未依定期存單質權設 定覆函約定檢附存單、及覆函影本,故不生質權行使之效力 。況且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單影本,其上均已加蓋「中途解約 」字樣,表示該存單已經歸還被告,並未由原告持有。因系 爭定期存款之存單正本已經由出質人提出來了解約,系爭質 權已因被告交付存款予家億公司、益清公司消滅。被告以肉 眼判斷質權消滅通知書印文為原告之印文,並無故意、過失 責任。且原告未占有質物即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單已逾2 年, 質權已消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質權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爰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曾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 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就家億公司及益清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設定質權定存單,原告欲行使質權,請被告將質權所載金額 16,380,000元給付原告,遭被告拒絕給付(本院卷第4 頁、第 9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8 月5 日高市法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本處102 年12月5 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林能崇偽造之華南商業銀 行定期存單正本8 張(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2089 8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089805 ),依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約用人員顧晉睿102 年 6 月10日於本處證稱:該8 張定期存單係該局100 年度高雄市 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1 階段)第二標A 區及 C 區兩項標案,得標廠商家億企業有限公司及益清企業有限公 司依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於100 年5 月18日繳交給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質押作為履約保證之定期存單。當日由顧晉 睿主動提供予本處扣押鑑定,嗣經本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結果,該8 張定期存單係由原件定期存單彩色影印而成(本 院卷第184 頁)。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家億公司及益清公司與原告間質權設定是否有效? ㈡承上,系爭質權如設定依法有效,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質權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億公司及益清公司與原告間質權設定是否有效? 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家億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辦理高雄市楠 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A區公 開招標工程,並依該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9條第3 項 第1 款規定以該公司在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4 張,每張各 為2,047,500 元,合計819 萬元,於100 年5 月13日設定 質權予原告;訴外人益清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辦理高雄市楠 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C區公 開招標工程,並依該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9條第3 項 第1 款規定以該公司在被告之定期存款存單4 張,每張各 為2,047,500 元,合計819 萬元,於100 年5 月13日設定 質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採購 契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範本、定期存
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存單4 張、定期存款單質 權設定覆函各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6頁),惟 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質權不存在,權利質權標的 是存單,原告沒有拿到定期存款存單正本,沒有取得質權 云云,經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8 月5 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所載:本處102 年12 月5 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隨案移 送之扣押物:林能崇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正本8 張(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08980 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據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約用人員顧晉睿102 年6 月 10日於本處證稱:該8 張定期存單係該局100 年度高雄市 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1 階段)第二標A 區及C 區兩項標案,得標廠商家億企業有限公司及益清企 業有限公司依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於100 年5 月18日繳交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質押作為履約保證之定期 存單。當日由顧晉睿主動提供予本處扣押鑑定,嗣經本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該8 張定期存單係由原件 定期存單彩色影印而成(本院卷第184 頁)。可徵系爭定 期存款之存單於出質人設定質權時,是交付定存單影本給 原告,原告未持有定期存單正本,堪信屬實。
⒉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 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 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1 條、民法第902 條定有 明文。次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雖記載「非經銀行同意不 得質押轉讓」,然存款戶就該定期存款與銀行間存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金錢債權,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轉讓 ,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 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 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民法第904 條規定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 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
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以債權為標的 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 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904 條亦定有明文。惟依該 條於96年3 月28日之修正理由為:證書之交付,學者通說 為依現行規定為債權質權設定之要件,於設質時有證書而 不交付,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惟按債權證書僅係債權存 在之證明方法,且證書之有無,質權人常難以知悉,於無 債權證書時,設質以書面為之為已足,債權證書之交付並 非成立或生效要件。至於有證書,出質人予以隱瞞時,質 權人原屬被欺矇之人,若竟因而使質權設定歸於無效,殊 非合理,應以出質人負有交付證書之義務為宜。故本件訴 外人家億公司、益清公司分別依與原告間「高雄市楠梓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1 階段)第二標A 區」 、「高雄市楠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1 階 段)第二標C 區」工程約定就履約保證金以在被告之定期 存款之存單8 張(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2089 8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089 805 )設質,並已將原告蓋妥印張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 請書、及尚有蓋有被告印章之覆函送被告辦理質權設定,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各 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 至214 頁),家億公司 、益清公司雖未將定期存款存單交付原告,定期存款單質 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縱未記載本件質 權設定之原因即擔保上開家億及益清公司所標得高雄市政 府污水工程名稱,惟出質人家億公司、益清公司與質權人 同意並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並已通知被告,且取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之說明,家億公司、益清公司雖有交付定期存款 單之義務,家億公司、益清公司未交付系爭定期存款之存 款單予原告,系爭定期存款之存單僅係定期存款債權證書 ,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質權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取 得系爭權利質權,即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權利質權因家億公司與益清司公司人員依 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約定,持系爭定期存款 之存單原本8 張,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影本以及其上蓋 有與原告留存被告處之原告印鑑卡相符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通 知系爭質權已消滅,且因家億公司、益清公司要求中途解約 ,被告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分別清償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定期存款撥入家億公司及益清公司帳戶之華南銀行存摺類
存款憑條8 紙、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各件影本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6-228 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
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被告提 供之質權消滅通知書4 張與原告提供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長印文,依重疊比對、實體顯微鏡檢查等鑑定方法鑑定結 果印文不同(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可徵被告提出 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非原告出具,乃係遭人偽造。 ⒉依原告自陳原告因高雄縣市自99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 高雄市,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及原高雄縣政 府時期,有關高雄市銀行市府分行等83家銀行出具廠商以 銀行定存單、保證書質權設定之案件,由改制後「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由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於100 年3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請該等 銀行續負保證責任。並再於100 年3 月18日高市水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局長」印鑑卡等 語,可徵原告確實有再函送與系爭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 請書上不同之印鑑印文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1 0 頁、第244 頁、244 頁背面),本院檢視該函所附之印 鑑卡(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與被告提出之質權消滅通 知書上原告印文(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5 頁)以肉眼辨識、比對結果尚無二致,再參酌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係依重疊比對、實體顯 微鏡檢查等鑑定方法辯別印文真偽,並非以肉眼辨識,被 告辯稱依肉眼無法辯別真偽,應堪採信。
⒊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為質權 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 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1 條、第89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903 條均定有明文。次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 之一種,故與一般擔保物權之共同消滅原因,例如債權因 清償、抵銷等而全部消滅,在權利質權亦為消滅之原因(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五八頁參照) 。既如前 述,家億公司、益清公司未將系爭質權之證明文件即系爭 定期存款之存單8 紙交付原告持有。再佐以系爭定期存款 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 記,請貴行於註記後將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 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登 記,」等文字記載,家億公司、益清公司持系爭定期存單
原本8 張,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影本以及上開偽造之 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被告系爭質權已消滅,被告並因家 億公司、益清公司要求中途解約,而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予 家億公司、益清公司,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⒋綜上,系爭權利質權於原告通知被告行使質權時,已因家 億公司、益清公司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被告,致被告清 償債權人家億公司、益清公司,質物已因清償而消滅。縱 認原告主張行使質權之期限已屆至為真(本院卷一第127 至123 頁),質權既已消滅(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質權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家億公司、益清公司交付之系爭定期 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之約定及民法第905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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