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11號
KSDV,103,選,1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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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1號
                    103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
      董凱勝
原   告 蘇炎城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楊見福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103 年度選字第11號、12號)
,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公告當選人楊見福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蘇炎 城於本院分別對被告起訴(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11號、12號 ,下稱11號、12號),惟均主張被告有賄選之原因事實,並 均聲明求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職是,原告所提訴訟,均牽 涉被告有無賄選及當選是否無效之判斷,而得以一訴予以審 究。故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炎城與被告楊見福皆為高雄縣市合併 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二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九選區 之候選人,經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後,中央選舉 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以13,428票當選,而訴外 人劉城祿為前鳳山市市民代表及曾任被告前屆市議員議會助 理,訴外人官雪卿為鳳山區海洋里里民,2 人均係被告實質 競選團隊成員。原告為求當選,竟與劉城祿官雪卿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針對選 區選民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劉城祿部分:
張吳秋香劉城祿(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舊識,劉城祿於 100 年至101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楊見福之議會助理,且 為楊見福參選系爭選舉第9 選區第9 號市議員之競選團隊核 心幕僚。詎劉城祿為使楊見福得以於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 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 海新門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委託張 吳秋香向熟識之選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票,張吳秋香應 允後,對選區選民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賄選行為 ,約使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其等親屬投票 予被告(行賄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
㈡、官雪卿部分:
官雪卿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5 樓住處大樓某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委託 吳黃月香針對選民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⑴、10至17所示 之賄選行為,約使附表二編號1 至9 ⑴、10至17之有投票權 人及其等親屬投票予被告(行賄對象、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⑴、10至17所示)。㈢、被告授意劉城祿官雪卿買票,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明求 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劉城祿究有無以被告名義賄選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人尚無確定,縱有,被告實不知情,被告自與劉城 祿間無任何犯意聯絡甚明,劉城祿於本次選舉,非被告陣營 之核心幕僚及競選團隊成員,有證人吳昭興陳賜隆於本院 證述為憑,縱依實務所指「損益同歸」原理,亦不該當選罷 法第120 條之事由。又經原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頻率 資料庫查詢系統所示資料可知,高雄市○○區○○路○○○ ○○○00號頂樓基地台一個,故於五權路之通訊係由此基地 台收、發,自無從依此認劉城祿均於被告服務處收受電話, 劉城祿與本次與被告同選區競選對手訴外人陳粹鑾為姻親關 係,劉城祿幫忙陳粹鑾助選,而陳粹鑾之競選總部與被告相 距不到50公尺,亦同在五權路上,由此更無從依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另劉城祿家中所查扣之文宣,依扣押物品目錄 表僅1 冊,足見數量非多,況劉城祿家中之文宣,除被告外



尚有其協助競選之陳粹鑾及其它候選人之文宣,有證人鄭月 美於本院之證述可證,另由卷內刑案查扣之劉城祿書寫名單 2 張及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劉城祿亦有參與之照片3 紙,均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1月26日被 告有與劉城祿有28通通聯紀錄,無從佐證劉城祿與被告間關 係。㈡官雪卿事實上並非被告所屬競選團隊之成員,原告並 未舉證官雪卿屬被告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或上開損益同歸法理之適用,被告均不該當原告 所指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9 選區登記第9 號之市議員候選人,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號公告當選高雄市議會第2 屆第9 選區市議員。原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蘇炎城分別於 103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逾越30日法定期限。
㈡、曾楊辛招何玉英王臺順王林素花梁素君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賄,行賄者均為張吳秋香 ,賄選金額及票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曾楊辛招、何 玉英、王臺順王林素花梁素君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受賄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 字第115 、148 號緩起訴處分。
㈢、張吳秋香因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賄選行為,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 字第4 號(下稱系爭4 號刑案)判決張吳秋香共同犯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4 年。張吳秋香於警偵訊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賄選行為,並供述係劉城祿交付款項要其幫被告賄選。㈣、劉城祿因涉犯本件賄選案件,遭偵查通緝中。㈤、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設置之基 地台可涵蓋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72號。㈥、劉城祿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1月26日通聯次數28次。㈦、劉城祿與被告同選區議員陳粹鑾具有姻親關係。㈧、林金鳳戚婉萍李麗君林素月蔡敏妃李季香、林宜 萱、甘書佩、鍾正儀、曾慶雲、吳名香歐明珠、葉林秋影陳柔妡、廖勝洋、李守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受賄,附表二編號1 至8 、9 ⑴、10至16行賄者



均為吳黃月香,9 ⑵是官雪卿委由林金鳳轉交,賄選金額及 票數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林金鳳戚婉萍李麗君林素月蔡敏妃李季香林宜萱甘書佩、鍾正儀、曾慶 雲、吳名香歐明珠、葉林秋影陳柔妡、廖勝洋、李守道 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受賄行為,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9、80、81、88號緩起訴處分 。
㈨、吳黃月香官雪卿因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賄選行 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2 號刑案)判決吳黃月香共同 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2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褫奪公權3 年;官雪卿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4 年。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劉城祿,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賄選行為,有無 意思聯絡?
㈡、被告與官雪卿,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賄選行為,有無 意思聯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劉城祿部分:
1、兩造就張吳秋香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受賄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示賄款 ,並不爭執。又張吳秋香於系爭4 號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陳稱:拿錢給我的是楊見福的助理劉城祿,大約在10月的 某日晚間,劉城祿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們家附近、位於國 富路的7-11見面,劉城祿向我表示,希望我幫楊見福多拉一 些選票,一票500 元,問我可以拉到幾票,我向他表示,包 含我與我兒子2 票,其他我比較熟、能拉到的大約5 、60票 ,劉城祿就當場點了60票的錢即3 萬元交給我,都是千元鈔 等語(本院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卷第74號影卷【 下稱選偵字第74號卷】第36、40背面、41頁、42頁背面、系 爭4 號刑案卷第52頁背面)。再者,張吳秋香併陳明:以前 我有欠他人情,劉城祿是我先生的好朋友,我與他不熟,以 前見過面因為他與我先生常泡茶,我認識劉城祿大約20多年 了等語(見選偵字第74號卷第40頁背面、系爭4 號刑案卷第 52頁)。依張吳秋香上開陳述,其既欠劉城祿人情,且劉城 祿與其先生係好友,衡情張吳秋香當無恣意設詞誣陷劉城祿 之理,則張吳秋香前揭所述係劉城祿交付賄款3 萬元予伊,



並囑伊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等詞 ,自堪信實,故劉城祿確有委由張吳秋香為被告向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受賄者及其親屬買票之行為。
2、原告主張劉城祿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及核心幕僚,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買票行為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則辯稱劉城 祿並非被告所屬競選團隊核心幕僚且未幫被告輔選云云。經 查:
①、劉城祿曾擔任被告前屆100 至101 年間市議員議會助理,被 告與劉城祿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1月26日競選期間通 聯次數達28次,且被告競選總部成立祭拜時被告與劉城祿均 同列第一排且僅相隔1 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聯 次數分析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 偵字卷第148 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148 號卷】卷第27、22 頁),堪認屬實;另證人吳昭興於本院證述被告競選總部成 立時有1,000 多人參加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55頁),故依 被告與劉城祿先前之主雇關係、競選期間密集通聯情形及劉 城祿於千人中能與被告同列第一排且僅相隔1 人之位置觀之 ,顯見2 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多有聯繫及接觸。
②、再者,證人鄭月美劉城祿之配偶於系爭4 號刑案103 年11 月26日警詢陳述:楊見福上一屆當選市議員時,我先生(即 劉城祿)曾擔任他的正職助理,但只任職一年多,便因為楊 見福當選無效,就卸下助理一職,這次楊見福又出來參選, 我先生又基於情誼,自願到他服務處幫忙,有沒有領薪我不 知道,但沒有掛任何競選總部頭銜,主要工作內容是幫楊見 福開車及協助服務處的一些雜事,本次選舉我先生有幫楊見 福助選…他近日是忙於替楊見福輔選拜票等語(見選偵字第 148 號卷第12、13頁),復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證述:( 於去年11月29日市議員選舉,你先生劉城祿有無幫楊見福助 選? )是幫忙他,因為我有個親戚陳粹鑾即我媳婦的姐姐, 也是有去幫忙陳粹鑾…他說有在幫楊見福,要幫楊見福介紹 認識一些朋友這樣,也不是說幫他開車,是說幫楊見福介紹 朋友載楊見福去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87、88頁),衡諸證 人鄭月美劉城祿之配偶,應無設詞誣陷劉城祿之理,則其 有關劉城祿近日是忙於替楊見福輔選拜票之陳述應為可採, 再佐以於劉城祿住處扣得被告文宣記事本1 冊(見系爭4 號 刑案警卷第46頁),足認劉城祿確實為被告輔選之情事。③、復以,劉城祿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僅有2 萬4,000 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證人鄭 月美於本院證述:劉城祿去年(即103 年)沒有從事何工作 ,沒有什麼收入,家庭開銷大部分由伊支出等語(見本院11



號卷第86頁),是已難認劉城祿交付張吳秋香之3 萬元係伊 自有之資金。
④、被告雖辯稱因劉城祿與被告對手陳粹鑾之姻親關係,故本次 被告競選事宜劉城祿均未參與,亦非被告總部人員云云,雖 以證人吳昭興陳賜隆於本院證詞為憑。惟查,吳昭興、陳 賜隆於本院雖分別證述:劉城祿解聘後至此次選舉前即去年 10月前,劉城祿完全沒有於服務處幫忙或服務過;劉城祿於 服務處沒做何事,他只是偶而有去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53 、59頁),然證人吳昭興陳賜隆分別持用手機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節,為其等2 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11號卷第51、58頁),上開號碼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 3 年11月26日競選期間與劉城祿通聯次數分別為2 、9 次( 見選偵字第148 號卷第27、28頁),惟證人吳昭興陳賜隆 於本院104 年2 月24日卻均證述:(於選舉前即103 年10月 至103 年11月26日期間你有無與劉城祿有電話聯絡?)沒有 等語。嗣本院提示上開通聯資料後才改稱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11號卷第52、59頁),證人吳昭興陳賜隆就無與劉城祿 通聯一節之證述顯與上揭通聯資料不符,故其等證稱劉城祿 完全沒有於服務處幫忙或服務過等語,應有偏頗之虞,不足 採信。另證人陳賜隆於本院證述:上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劉 城祿與被告對手陳粹鑾已經存在姻親關係,上一屆市議員選 舉時劉城祿好像有擔任被告輔選人員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 60頁),依證人陳賜隆上開所述,劉城祿陳粹鑾既於上一 屆市議員選舉時已存在姻親關係,然劉城祿仍為被告助選且 擔任被告前屆市議員100 年至101 年期間議會助理,顯見劉 城祿與陳粹鑾縱存在姻親關係仍無礙劉城祿為被告輔選之情 事。至於證人鄭月美雖證稱劉城祿也是有幫忙陳粹鑾,且查 扣時也有陳粹鑾之文宣等語(見本院11號卷第87頁),然依 劉城祿陳粹鑾為姻親關係,縱劉城祿亦有幫忙陳粹鑾助選 之情形,亦合乎常理,故證人鄭月美上開證述,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⑤、被告另辯稱被告與劉城祿通話時間均未超過1 分鐘,甚至絕 大多數均未超過15秒,故不可能涉及任何與賄選或選舉事務 之討論云云。惟觀之證人張吳秋香於系爭4 號刑案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拿錢給我的是劉城祿,大約在10月的某日晚間, 劉城祿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們家附近、位於國富路的7-11 見面,劉城祿向我表示,希望我幫楊見福多拉一些選票…等 語(見選偵字第74號卷第40、41頁),故劉城祿張吳秋香 幫被告買票之過程為先打電話約定地點,嗣後再到約定地點 討論賄選細節,是縱被告與劉城祿28通通聯之通話時間每次



均未超過1 分鐘,亦無從推論與賄選行為無涉。3、據上,堪認劉城祿確有交付張吳秋香3 萬元,並囑張吳秋香 為被告賄選;且劉城祿交付之3 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而劉 城祿委由張吳秋香為被告買票,係由被告獲取受賄者投票支 持之結果,徵諸常情,應無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謀議者以外之 他人會提供買票資金之理,由是足認賄選之資金係來自被告 ,再者,劉城祿與被告有主雇情誼,競選期間密集通聯及劉 城祿於被告成立競選總部祭拜時與被告同列第一排之位置, 並在被告上一屆及本次選舉為被告輔選,且伊本身曾任前市 民代表,自無不知買票賄選有自招刑責並致候選人受當選無 效宣告之虞,故劉城祿若未經被告授意,衡情當不致擅為被 告買票,以免損及被告權益,本身亦將遭刑責追訴。是堪認 被告和劉城祿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買票行為係存有 意思聯絡。
㈡、官雪卿部分:
1、吳黃月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二編號1 至9 ⑴、10至16所示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6所示賄選金額,另吳黃月香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 、地點欲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陳瑞寶於本次選舉時投 票予被告,惟遭陳瑞寶拒絕(除陳瑞寶外,下合稱林金鳳等 1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吳黃月香係自官雪卿受領上 開每票500 元、合計1 萬5,000 元之款項並遵官雪卿所囑交 付有投票權人、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 (另系爭2 號刑案判決官雪卿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欲交付 2,000 元予吳黃月香,要求吳黃月香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共 4 人投票予被告,惟遭吳黃月香以彼此係熟稔之鄰居,故不 需要對價為由而拒絕收受部分,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林 金鳳則受官雪卿囑託代轉1,000 元予附表二編號9 ⑵鍾正儀 1,000 元各節,亦據吳黃月香官雪卿於系爭2 號刑案警詢 、偵查陳述明確,並經林金鳳等16人及陳瑞寶於系爭2 號刑 案中陳述確實【見本院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4 、88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54、88號卷)】。而吳黃月香官雪卿因所涉上開賄選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系爭2 號刑案判決吳黃月香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3 年 ;官雪卿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4 年。林金鳳等16人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9、80、81、88號緩起訴處



分。是足認官雪卿確有委由吳黃月香向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 人及其親屬買票。
2、官雪卿於系爭2 號刑案103 年11月26日偵查及本院雖陳稱: 我之前有幫徐榮延選舉過,後來他當選,我有一些私人問題 要麻煩他,可是他一直很冷淡,所以我覺得這些政治人物沒 有用,事後拜託事情還很冷淡,後來這次他又出來參加選舉 ,我那天有聽說代表會的主席楊見福很正義,我想說以這樣 的情況,他們兩人有一點對立,所以我想說我自掏腰包出來 麻煩我們鄰居吳黃月香幫忙,請她叫住戶支持楊見福。我有 透過吳黃月香向同棟大樓住戶買票,我有拿錢給吳黃月香。 我另外拿錢給林金鳳,請她轉交給鍾正儀,要求鍾正儀投票 支持楊見福。我解釋賄選動機是要讓楊見福打敗徐榮延,因 為我討厭徐榮延。因為他傲得太無情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 卷第247 頁、本院12號卷第124 、125 頁)。惟官雪卿於系 爭2 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亦曾稱:我不曾經以現金直接向鳳 山區選民賄選買票,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楊見福,不承認透 過吳黃月香替我買票請大樓住戶投票給楊見福…我是請林金 鳳買葉黃素,他說他女婿要去好市多買東西,問我有沒有要 買什麼東西,我請他幫我買葉黃素,我給他1,000 元真的是 因為要給葉黃素的錢,我不知林金鳳為何那樣說等語(見警 卷第10至13頁、選偵字第54號卷第187 頁),官雪卿就是否 賄選一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故其於偵查或本院就有關賄 選動機之陳述是否真實,實有疑問。況官雪卿既自陳「我覺 得這些政治人物沒有用,事後拜託事情還很冷淡」等語,依 其所言,其既對政治失望,為何會自掏腰包幫其所稱不認識 之被告賄選,已與常情有違。另以官雪卿所交付之1 萬5,00 0 元縱買得30票數,又如何能讓被告打敗徐榮延而達其報復 徐榮延之目的,官雪卿上開陳述亦悖於事理。遑論,官雪卿 教育程度為空中大學法政系畢業,應知悉以買票方式助成被 告當選,非但自陷交付賄賂罪責,甚且為被告招致當選無效 之風險,若非經被告允許,官雪卿豈會自陷犯罪且豈敢擅以 此影響被告權益至鉅之方式助選。是官雪卿所為前揭陳述顯 悖於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3、再者,官雪卿交付上揭1 萬5,000 元賄款時間係103 年10月 間,有吳黃月香於系爭2 號刑案警詢供述可稽(見警卷第23 頁背面),而查,官雪卿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0 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官雪卿於 本院證稱:除每月8,000 元租金收入,我小孩會給我錢,是 不固定的,我也在寺廟當義工等語(見本院12號卷第126 頁 ),再參以官雪卿所提出其銀行存褶明細,官雪卿於103 年



10月間永豐銀行帳戶餘額為負數(見本院12號卷第204 、20 5 頁),可見官雪卿於103 年10月間並無工作收入及無豐厚 存款,難認交付吳黃月香之1 萬5,000 元係伊自有之資金。4、據上,堪認官雪卿係經被告授意,始要求吳黃月香代為被告 買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城祿官雪卿等2 人,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賄選行為,有 意思聯絡,係為可採,被告所為係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行為。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
│編號│受賄者(有│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賄選金額 │行賄者 │備註│ 說明 │
│ │投票權人)│ │ │ │ │ │ │
├──┼─────┼───────┼────────┼─────┼────┼──┼──────┤
│ 1 │曾楊辛招 │103 年10月底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洋│10,000元 │張吳秋香│6票 │1 票為交付賄│
│ │ │11月初某日 │路與凱旋路交岔路│ │ │及代│賂;其餘為預│
│ │ │ │口即曾楊辛招所經│ │ │向他│備交付階段 │
│ │ │ │營小吃攤 │ │ │人買│ │
│ │ │ │ │ │ │票 │ │
├──┼─────┼───────┼────────┼─────┼────┼──┼──────┤
│ 2 │何玉英 │1.103 年11月中│1.高雄鳳山區海洋│1,500元 │張吳秋香│4 票│1 票為交付賄│
│ │ │旬上午7 時30分│ 路上之五甲國宅│ │ │ │賂;另3 票為│
│ │ │2.上述時間隔2 │ 菜市場內何玉英│ │ │ │預備交付階段│
│ │ │ 、3 日後之某│ 經營之攤位前 │ │ │ │ │




│ │ │日 │2.高雄市鳳山區國│500元 │ │ │ │
│ │ │ │ 富路21巷2 弄7 │ │ │ │ │
│ │ │ │ 號1樓中庭即何 │ │ │ │ │
│ │ │ │ 玉英住處1 樓 │ │ │ │ │
│ │ │ │ 中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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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臺順 │103 年11月16 │ 何玉英住處 │1,000 元 │張吳秋香│ 2票│1 票為交付賄│
│ │ │日13時許 │ │ │委由何玉│ │賂;另1 票為│
│ │ │ │ │ │英轉交 │ │預備交付階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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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林素花 │103 年10月下旬│高雄市鳳山區國富│ 1,500元 │張吳秋香│ 3票│1 票為交付賄│
│ │ │某日中午12時 │路21巷2 弄4 號1 │ │ │ │賂;另2 票為│
│ │ │ │樓中庭 │ │ │ │預備交付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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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素君 │103 年11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2,000元 │張吳秋香│ 4票│1 票為交付賄│
│ │ │日 │路590 巷3 號1 樓│ │ │ │賂;另3 票為│
│ │ │ │中庭 │ │ │ │預備交付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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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仁利 │103 年11月間某│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2,000元 │張吳秋香│ 4票│ │
│ │ │日 │路590巷3號9樓 │2 、3 日後│ │ │ │
│ │ │ │ │返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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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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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賄者(有│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賄選金額│行賄者 │備註│ │
│ │投票權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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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金鳳 │103 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日 │路228巷6號7樓即 │ │ │ │ │
│ │ │ │林金鳳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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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戚婉萍 │103 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日上午9 時至10│路226 巷1 號4樓 │ │ │ │ │
│ │ │時間 │即戚婉萍住處門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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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麗君 │103 年10月18日│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下午5時許 │路226 巷7 號3 樓│ │ │ │ │
│ │ │ │即李麗君住處門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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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素月 │103 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至11月23日前某│路228 巷2 號3 樓│ │ │ │ │
│ │ │日晚間 │即林素月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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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敏妃 │103 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至11月23日前某│路226 巷1 號5樓 │ │ │ │ │
│ │ │日 │即蔡敏妃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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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季香 │103 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日晚間9時許 │路228 巷6 號8 樓│ │ │ │ │
│ │ │ │即李季香住處門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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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宜萱 │103 年11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某日上午9時許 │路226 巷5 號8 樓│ │ │ │ │
│ │ │ │即林宜萱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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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甘書佩 │103 年10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500 元│吳黃月香│ 1票│交付賄賂 │
│ │ │日晚上7 時許 │路228 巷6 號5 樓│ │ │ │ │
│ │ │ │即甘書佩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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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正儀 │⑴103 年10月中│1.高雄市鳳山區南│1,000 元│吳黃月香│ 2票│1 票交付賄賂 │
│ │ │ 至11月23日前│ 京路226巷3 號 │,嗣後退│ │ │1 票行求階段 │
│ │ │ 某日 │ 7 樓即鍾正儀住│還。 │ │ │ │
│ │ │ │ 處 │ │ │ │ │
│ │ ├───────┼────────┼────┼────┼──┼────────┤
│ │ │⑵103 年11月22│2.上址之電梯口 │ 1,000元│官雪卿委│ 2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 日下午5 時至6│ │ │由林金鳳│ │另1 票為預備交付│
│ │ │ 時間 │ │ │轉交 │ │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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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慶雲 │103 年10月底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1,500元│吳黃月香│ 3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日晚間7時許 │路226 巷7 號5 樓│ │ │ │另2 票為預備交付│
│ │ │ │即曾慶雲住處門前│ │ │ │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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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名香 │103 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1,500元│吳黃月香│ 3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至11月23日前某│路228 巷6 號4 樓│ │ │ │另2 票為預備交付│
│ │ │日 │即吳名香住處門前│ │ │ │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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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歐明珠 │103 年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1,500元│吳黃月香│ 3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至11月23日前某│路226 巷7 號7 樓│ │ │ │另2 票為預備交付│
│ │ │日 │即歐明珠住處門前│ │ │ │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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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林秋影 │103 年10月下旬│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2,000元│吳黃月香│ 4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至11月初間某日│路228 巷6 號3樓 │ │ │ │另3 票為預備交付│
│ │ │下午6 時許 │即葉林秋影住處門│ │ │ │階段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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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柔妡 │103 年11月1 日│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1,000元│吳黃月香│ 2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上午9 、10時之│路226 巷3 號8 樓│ │ │ │另1 票為預備交付│
│ │ │間 │即陳柔妡住處門前│ │ │ │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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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廖勝洋 │103 年11月初某│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1,000元│吳黃月香│ 2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日晚間8時許 │路226 巷5 號7 樓│ │ │ │另1 票為預備交付│
│ │ │ │即廖勝洋住處門前│ │ │ │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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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守道 │103 年11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南京│ 1,000元│吳黃月香│ 2票│1 票為交付賄賂;│
│ │ │左右某日下午6 │路226 巷1 號8 樓│ │ │ │另1 票為預備交付│
│ │ │時許 │即李守道住處大樓│ │ │ │階段 │
│ │ │ │之頂樓天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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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瑞寶 │103 年10月間中│高雄市鳳山區南京│500 元 │吳黃月香│1票 │行求階段 │
│ │ │旬某日某時許 │路226 巷5 號4 樓│(拒收)│ │ │ │
│ │ │ │即陳瑞寶住處門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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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