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火鏡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培良,嗣變更為彭致誠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吳秉宏(原名吳坤木)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區水廠段481 地號等2 筆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142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173萬4888元定於103 年7 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以其 對吳秉宏有1050萬元債權未受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 與分配,惟被告債權逾千萬元,利息計算期間逾20年,債權 是否真正、期間曾否受償,均非無疑。又在一般情形下,債 權、債務人之關係應係相互對立,惟被告在聲明參與分配狀 所留聯絡電話即為吳秉宏之行動電話,且書狀送達代收人竟 記載吳秉宏之配偶梁秀華。另吳秉宏、梁秀華2 人在系爭執 行程序中多次具狀陳報意見,其書狀所載地址均與被告住址 相同,上開情形均不合常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債務人吳秉宏及訴外人吳火富、吳火鎮乃
兄弟關係。其等父親吳水治前於83年間欲將名下、附表2 編 號1 至7 所示農地分配予四兄弟,但因被告與吳火富、吳火 鎮各有工作無法耕作,經討論後,被告及吳火富、吳火鎮等 3 人同意將原可受分配部分各以1000萬元出售予吳秉宏,並 同意吳秉宏於88年4 月25日前清償。吳秉宏乃各開立面額10 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吳火富、吳火鎮等3 人收執(下稱 系爭價金債權)。詎料,吳秉宏迄90年間仍無法清償債務, 且其因擔任親戚之保證人致名下房地遭人查封,被告及吳火 富、吳火鎮為保障自己權益,僅得就吳秉宏積欠之債務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曾持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吳秉宏之財 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乃換發債權憑證,嗣再持債權憑 證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僅以被告與吳秉宏書 狀送達住所同一,即空言否認其等間債權之存在,自有違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0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吳秉宏積欠債務,乃聲 請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40842 號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確定 證明書後對其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 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624 號債權憑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7年4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2.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吳秉宏所有 之土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變價。被告於103 年 1 月16日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2687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 分配,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8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03 年3 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 3.系爭執行程序於103 年7 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 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訂於103 年7 月2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3 年8 月19日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 起訴訟,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收受,並於103 年9 月1 日 提起本訴,暨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吳秉宏之債權為虛 偽,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83年間吳水治 將名下、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農地分配由吳秉宏單獨取得 ,並協議由吳秉宏各以1000萬元買入被告及吳火富、吳火鏡
等3 人原可受分配部分。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示普通債權 ,即為算入利息後、被告對吳秉宏之系爭價金債權等語,並 舉附表2 編號1 ~7 所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 人吳秉宏、吳火鎮之證述為憑(分別見卷第75頁~第78頁、 第121 頁~第123 頁),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與吳秉宏、吳火鎮、吳火富為兄弟關係。83年間其等父 親吳水治(已於92年10月20日死亡)將附表2 編號1 ~7 所 示土地贈與吳秉宏,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 (見卷第75頁~第78頁),固堪認定。又證人吳秉宏、吳火 鎮雖一致證稱:吳水治於83年間因不願繼續耕作附表2 編號 1 ~7 所示田地,乃邀集四兄弟到場討論田地分配事宜。因 考量四兄弟中僅吳秉宏在家與父母一同種田,吳水治乃將附 表2 編號1 ~7 所示田地依公告現值作價4000萬,分配由吳 秉宏取得,再由吳秉宏當場各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予 被告、吳火鎮、吳火富3 人收執,並以88年4 月25日為本票 到期日,予吳秉宏5 年的時間清償債務等語(見卷第121 頁 背面)。惟查,吳秉宏83年間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 元,又其除受贈附表2 編號1 ~7 所示土地外,別無其他財 產,此均經證人吳秉宏陳述明確(見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 2 頁),可見其並無清償被告、吳火鎮、吳火富3 人共3000 萬元之資力,衡情豈有貿然承擔3000萬元債務之可能。至證 人吳秉宏、吳火鎮雖證稱:吳水治該次移轉的土地,其中一 筆有人出價2500萬元(按即指附表2 編號2 所示土地,見卷 第178 頁),吳秉宏可將該筆土地變賣,以清償系爭價金債 務等語(見卷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惟吳水治選 擇將附表2 編號1 ~7 所示土地分配由吳秉宏取得,依證人 所述,即係考量吳秉宏原即在家與父母一同務農,因之,未 將土地分配予其餘3 名兄弟,亦未將土地變賣。衡情吳秉宏 豈有為清償對被告等人之價金債務,逕將受分配土地變賣, 而違反吳水治分配初衷之理,是證人吳秉宏、吳火鎮前開所 證,顯有可疑。
㈡再查,依被告、吳火富、吳火鎮3 人分持之本票(下稱系爭 3 紙本票)原本觀之,吳火鏡所持本票筆跡為藍色;吳火富 、吳火鎮所持本票筆跡則分別為黑色鋼筆、黑色原子筆,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卷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 ,則自系爭3 紙本票字跡粗細、墨色均有差異一情觀之,可 見應非同一時間一次開立,是證人吳秉宏、吳火鎮證稱:3 紙本票係由吳秉宏於協議當場一次開立等語,亦有可疑。參 以系爭3 紙本票發票日均為83年4 月25日,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80頁~第82頁),距今已逾20年,且依被告所
述,3 紙本票係交由被告、吳火富、吳火鎮3 人分別保存( 見卷第177 頁),保存之環境、條件均有不一,惟系爭3 紙 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均外觀完整無斑駁、泛黃、褪色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123 頁背面),亦有悖於常 情。是證人吳秉宏、吳火鎮證稱系爭3 紙本票為吳秉宏於83 年間為擔保對被告、吳火富、吳火鎮等人3000萬元債務而開 立,應認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吳水治生前除在83年間將附表2 編號1 ~7 所示土地 轉讓予吳秉宏,另於92年間將其所有、同表編號9 所示建物 贈與被告、吳火鎮、吳火富、吳建達(即吳秉宏之子);嗣 吳水治過世後,其名下同表編號8 、10、11所示之土地則由 被告、吳火鎮、吳火富3 人繼承,有建物土地公務用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4 月1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水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見卷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130 頁 ),由此足見,不論吳水治生前財產分配,或死後之遺產繼 承,被告、吳火鎮、吳火富、吳秉宏均未再作任何財產分配 之協議,何以獨就83年間之財產分配為補償之協議,顯不合 理。此外,吳秉宏因83年之財產分配對被告、吳火鎮、吳火 富等人背負高達3000萬元之債務,惟被告兄弟4 人卻未計算 被告、吳火鎮、吳火富等人嗣分得吳水治財產之價值,以抵 充吳秉宏對其等之價金債務,顯不公平,亦與常情未合。 ㈣據上,本院審酌吳秉宏於83年間並無清償3000萬元債務之資 力,又依系爭3 紙本票之筆跡、外觀狀態新舊觀之,難認與 吳水治83年間移轉土地予吳秉宏一事有關。再參以吳水治歷 次之財產分配,未見被告、吳火鎮、吳火富、吳秉宏4 人有 做成任何分配協議,或針對被告、吳火鎮、吳火富3 人受分 配財產價值進行結算並抵充系爭債金債務,堪認吳水治於83 年間固有將附表2 編號1 ~7 所示土地移轉予吳秉宏,惟並 無由吳秉宏對被告、吳火鎮、吳火富等人各負擔1000萬元價 金債務之協議。從而,被告系爭價金債權應不存在,亦同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吳秉宏並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 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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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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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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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 │ 併案執行費 │ 7萬3636元 │ 100% │ 7萬3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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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 │ 普通債權 │ 1050萬元 │ 12.7309% │455 萬3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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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吳水治所有不動產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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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建號 │ 地目 │權利範圍│分配情形 │現所有權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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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林 │ 1/2 │吳秉宏 │梁秀華、吳火鏡、吳瑤池、吳建達│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00號)│ │ │ │、吳居景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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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田 │ 全 │吳秉宏 │謝順和 │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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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田 │ 全 │吳秉宏 │謝順和 │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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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田 │ 全 │吳秉宏 │林義嘗 │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號) │ │ │ │(即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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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旱 │ 全 │吳秉宏 │吳基中 │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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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旱 │ 全 │吳秉宏 │吳秉宏 │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000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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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旱 │ 全 │吳秉宏 │林靜慧 │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0號) │ │ │ │(即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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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 旱 │ 全 │吳火鎮、吳火│吳火鎮、吳火鏡、吳火富共有 │
│ │(原高雄縣大樹鄉○○○段00號) │ │ │鏡、吳火富繼│ │
│ │ │ │ │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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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 │ 全 │贈與吳火鏡、│吳火鏡、吳火鎮、吳火富、吳建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50之│ │ │吳火鎮、吳火│達共有 │
│ │5 號) │ │ │富、吳建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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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道 │ 全 │吳火鎮、吳火│吳火鏡、吳火鎮、吳火富共有 │
│ │(原高雄縣○○區○○○段00號) │ │ │鏡、吳火富繼│ │
│ │ │ │ │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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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林 │ 全 │吳火鎮、吳火│吳火鏡、吳火鎮、吳火富共有 │
│ │ (原高雄縣大樹區九曲堂段92之11 │ │ │鏡、吳火富繼│ │
│ │ 號) │ │ │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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