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2號
KSDV,103,訴,247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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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陳秋燕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81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
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909,313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後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115,098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06 頁),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46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二路與鼓波街無號誌岔路口(濱 海二路進入上開岔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鼓波街進入 上開岔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交通 標線「慢」字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波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06元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8,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1,575,392 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2,11 5,09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0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貿然駛入路口,遇原 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27張在卷可 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3 43號影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第2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 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行經無號誌路未減速慢行所 致,惟原告行駛於鼓波街進入濱海二路口前,路面標繪「 停」字,其未停車再開禮讓行駛於濱海二路之被告,亦有 過失。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見偵字影卷第26頁背面),認原告未依標線 (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涉之刑事確定案件,同認原告有前開與 有過失行為,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043號刑事簡易判 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兩造 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 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自費支出 醫療費用11,7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 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31頁)。上開費用經核乃屬 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 個月(102 年6 月2 日 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有薪資損失228,000 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38,000元×6 月=228,000 元)。經 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02 年6 月2 日至 102 年6 月11日住院,須休養半年,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0-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6 個月之休養時間。然而,原告仍應就無法工作程 度及薪資損失金額負舉證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無法工 作之6 個月期間,其於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9 月25 日向雇主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休假,受領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原領薪資70%,金額 分別為23,063元、44,479元、25,534元,合計93,076元 ,補助期間由雇主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給付原領薪資30 %;於102 年9 月26日至102 年12月31日,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仍支付原告薪資及工作獎金,有假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函文所附給付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5頁)。可認原 告於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9 月25日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需請假休養,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應屬可 採。又原告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之給付,係因其雇主 投保勞工保險所致,屬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受領之給付 ,與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亦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係用以抵充雇主 之賠償責任,自不得由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享有此利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之數額,以其受領傷病給付93,076元之金額



論列,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 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保險公司 進行醫療徵詢,符合殘廢等級7 級,有醫療諮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本院認原告受系爭事故傷害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殘廢等級第7 等級作為認定標準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7 等級給付 標準為發給440 日,對照喪失第1 等級終生無工作能力 者(即勞動力喪失程度百分之百),給付標準為1,200 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7%(440 日÷1,20 0 日≒37%)。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1 年年度所得為478,758 元,有原告提出 之101 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 )。可認原告於101 年之平均月薪為39,897元(計算式 :478,758 ÷12=39,89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 以38,000元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 ,尚屬適當,基此換算可得原告月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37%為14,060元(計算式:38,000 元×37%=14,06 0 元)。原告係40年11月17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65歲強制退休,系爭事故於102 年6 月2 日發生,原告主張勞動減損期間自103 年1 月 2 日計算至年滿勞工強制退休65歲之日即114 年11月17 日止(見本院卷第106 頁),尚有11年10月15日,依此 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575,392 元【計算方式 為:14,060×111.0000000 第14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60×0.5 )×(112.00000000第143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11.0000000)= 1,575,3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擦傷之 傷害,住院8 日,頭痛、暈眩,須休養半年,喪失勞動



程度為37%,業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可 堪認定。查原告為雄商補校畢業,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服務員,平均月收入至少3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投資20筆,被告102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 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及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1,706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3,076元、勞動能力減損1,57 5,392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1,880,174 元。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752,070 元(計算式:1,880,174 ×40%= 752,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 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4,344 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陳報狀暨所附保險請 領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 頁)可佐,堪認真實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752,070 -794,344 = - 42,274)。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5,09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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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