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24號
KSDV,103,訴,2424,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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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李欣潼 
被   告 許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3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衙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南衙路與南衙路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之際,竟闖越紅燈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衙路67巷口南向北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839號),而原告因遭 被告撞傷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3,027 元、柺杖等 醫療器材費33,573元、就診往返交通費15,035元、營養品費 10,000元,復因傷1 年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30,44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65,280 元,另其因傷委請其母外祖 母、胞姐看護共3 個月,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共13 5,000 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300,000 元之慰 撫金,上開賠償金額加總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給付101,236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70,679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679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無照駕駛,但伊遠遠騎向系爭交岔路口時 ,南衙路號誌是綠燈,兩造碰撞後伊爬起來號誌變紅燈,伊



未注意燈號,所以不知有無闖紅燈,當時伊已越過路口中線 ,原告未減速而從巷口快速衝出追撞伊車車尾,亦與有過失 。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器材開支費用、營養品費、交通費 均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傷勢僅需休養3 個月即可 工作,僅願支付3 個月薪資損失91,320元;看護費部分僅原 告住院期間(8 日)及出院後1 個月有看護必要,且原告係 請親人而非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 元計算,僅得 請求38,000元,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2 年10月 8 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69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系爭 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衙路67巷口由南向北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與 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車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判決認 定構成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願賠償原告營養費10,000元、3 個 月薪資損失91,320元、醫藥費113,027 元、器材開支費用33 ,573元、看護費38,000 元、交通費15,035 元。 ㈣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7 月2 日、104 年4 月7 日請領強制險 保險金各83,845元、17,39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闖紅燈之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
⒈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案發當日為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已明確自承闖紅燈,而非單純描述「車禍發生後起身 時南衙路為紅燈」,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高 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9 頁),並經其被訴過失 傷害之刑案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訪談錄音確認無誤,有訪談 錄音光碟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3 61號卷第41頁反面-42 頁),核與原告案發後為警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其行向即南衙路67巷號誌為綠燈一情 相符(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10頁)。被告 嗣於103 年3 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本案審理時雖改稱:遠



遠要通過時看到是綠燈,發生車禍後是紅燈,未注意燈號云 云〈見警卷第5 頁、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卷第41頁 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0頁 〉,惟本院衡酌其為警方訪談時車禍甫發生,記憶較為深刻 清晰,復不及思慮被訴求償等利害得失,是其當時自陳闖紅 燈等語,較值採信。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已越過系爭交岔路口 之中心點,車頭始與被告之機車左後車身撞擊乙節,業經原 告於刑案偵查中指訴明確(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839 號卷第1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警卷 第8 頁),已堪認定,是倘被告係南衙路綠燈或黃燈進入路 口,依兩造之碰撞點,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有闖紅燈,如此應 負肇事責任之人即為原告,然被告自案發至今,在刑案或本 案審理中從未指摘原告闖紅燈,反於事故發生當下對製作談 話紀錄表之員警陳稱:「我對他們(指對方)很不好意思」 、「(員警:. . . . 你會接到無照駕駛跟闖紅燈的罰單) 喔好,沒關係,闖紅燈是. . . 喔這也是要」、「(員警: 對,那是我們處理的程序,所以就不好意思了)不會不會這 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應該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 第4361號卷第41頁反面),主觀上對本件車禍自認有過失, 而願接受闖紅燈罰單,益徵被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闖越路 口,而非綠燈或黃燈進入。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因酒駕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一節,已為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卷第41頁反面),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 4361號卷第14頁),是其未領有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騎乘 機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 復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查系爭交岔路口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6 頁),而觀諸兩造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原告當時時速40至50 公里(見警卷第4 、7 頁),可知原告並無超速駕駛之違規



情事,又原告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擁有路權,業如前述, 在不超速之前提下,原告本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 主張原告自南衙路67巷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 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839號卷第27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13,027 元、柺 杖等醫療器材費33,573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 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32 、34-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案卷第175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 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暨原告自費購買之動態膝關節調整 器、輪椅、除疤矽膠片、柺杖,均經其主要診治醫院即博正 醫院函覆為原告傷勢所需使用,有該醫院104 年2 月16日10 4 博人字第015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1頁),因認上 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就診往返交通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傷另支出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費15,035元及花費 10,000元購買營養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願賠償,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⒊看護費: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外祖母、胞姐於其 受傷後3 個月(含住院期間)看護,以每日1,500 元計算, 而請求看護費共135,000 元,被告則爭執出院1 個月之看護 必要,並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 元計算。本院審酌博正 醫院就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已函覆以:原告剛手術完因急性 疼痛不便,一般需全日照護1 個月,之後因骨折癒合未完全 ,故不能負重須柺杖助行3-6 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4 年4 月14日104 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4 頁) ,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另斟酌其出院1 個月後雖得以柺杖助行,然使用柺杖初期因 操作不熟悉,仍需他人在旁協助以遂行日常生活,待熟悉柺 杖使用後,方得以獨力生活行動,因認在使用柺杖前半個月 內,仍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因骨頭癒合 較慢,需看護期間長達3 個月云云,然此與博正醫院之上開 回函不符,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8-13頁、本案卷第38-39 頁),開立醫師亦均載明「需 專人照護1 月」,而無「原告骨頭癒合較慢」等字語,是其 此部分陳述實難憑採。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 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全日2,000 元行 情,故原告請求住院8 日及出院後1 個半月內之看護費計79 ,500元〈1,500 元×(8+45)日=79,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 )擔任國際業務,受傷請假數月後,該公司表示無法繼續請 假,因而於103 年2 月20日自行辭職,復因需於受傷1 年後 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前覓職不易,故無法工作長達1 年,以 每月薪資30,440元計算,共損失365,280 元,被告則表示僅 願賠償3 個月薪資損失。經本院函詢原告傷勢影響工作之程 度,博正醫院已函覆:因人而異,一般需休養6 個月,有博 正醫院104 年2 月16日104 博人字第015 號函(見本案卷第 31頁),可知原告因骨折傷勢需休養6 個月。又原告之工作 內容為協助客戶產品進度掌握、協調客戶訂單、不定期向客 戶會報產品及訂單進度,原告受傷後,因骨折無法自行移動 上下班,認為無法配合業務需求,故於103 年2 月20日自行



離職一情,亦有華東公司104 年2 月23日華東一0四行字第 014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4頁),足見原告係因傷勢 影響工作而離職無誤,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勢既需休養6 個 月,此期間無法工作導致離職,倘未發生車禍,應得以獲得 此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要屬有 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440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 案卷第175 頁),並經華東公司以104 年2 月23日華東一0 四行字第014 號函說明在卷(見本案卷第74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 個月之薪資即182,640 元(計算式:30,440元 ×6 =182,640 元),核屬正當。原告雖請求1 年之薪資損 失,惟其自承其工作是坐辦公室,負責跟各國公司接洽業務 聯絡,有時要出差,每天要去樓下廠區學習或跟主管討論產 品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足見其工作不需負重,無大量 體力或走動需求,在休養半年後,應不至於無法從事相類工 作。復查其第二次手術係於104 年1 月5 日至1 月9 日進行 ,住院5 日乙情,為原告所陳明(見本案卷第123 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59 頁 ),已堪認定,倘其在受傷休養半年即103 年4 月8 日後謀 職,至其進行第二次手術尚有近9 個月之久,並非甫就職即 手術,且請病假5 日對一般公司而言尚非不合理,此外原告 亦未提出因預計第二次手術而謀職遭拒之證明,尚難認其確 因第二次手術而無法謀職,是原告另請求超過6 個月之薪資 損失,難認有據。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待業中,月收入0 ,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擔任碼頭搬運工,月收入不固定,平均20 ,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 178-179 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徵(見卷末彌封袋內),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13,027 元、醫療器 材費用33,573元、交通費15,035元、營養品費10,000元、薪 資損失182,640 元、看護費79,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633,775 元。
⒎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先後於103 年7 月2 日、104 年4 月7 日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各83,845元、17,391元,合計101,236 元,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10 4 )旺總車賠字第0305號函、104 年4 月29日(104 )旺總 車賠字第0757號函檢附之賠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8-108 、155-169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01,236 元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且兩造均同意不問強制險給 付細項,直接從被告應賠償之總額概括扣除(見本案卷第17 7 頁),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2,539 元(633,775 元- 101,236 元=532,539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5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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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