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蔡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林承琳律師
當事人間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高雄市彌陀區仁壽段772 、772-1 、773 、78 3 、858 、859 、860 、8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彌陀段597 、597 、598-1 、598 、607 、607-1 、599-1 、599-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 國67年間以跑船積蓄之款項購買,囿於當時上揭土地 之登記需有自耕能力,故以妻(即訴外人蔡楊美津) 名義登記,並於其中仁壽段859 地號土地上搭建農舍 住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 90餘年間,因農舍有越界建築之問題,經法院判決拆 除,伊即於上揭仁壽段859 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屋暫 充住處。
(二)99年間,伊經檢查出罹患肝腫瘤,繼於100 年間妻蔡 楊美津亦染肺結核,均於健康上出現問題。經向神明 請示,謂祖先要伊蓋建新屋供奉,為求家運平順,伊 即決意營建新屋。但因當時伊健康情況不佳,即將新 屋興建相關事項(包括建照請領、工程進行等事項) ,交由被告蔡明興以其名義全權處理。至於營建新屋 花費之款項,伊除由所有彌陀農會、彌陀郵局帳戶內 提領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款項付款外,另以 先前登記於妻蔡楊美津名下之彌陀區仁壽段772 、77 2-1 、773 、783 地號等4 筆土地向彌陀鄉農會貸款 300 萬元支應。當新屋於101 年3 月初竣工並於同年 4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門牌經編為『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因新屋建造 事宜,係交由被告處理,故新屋之起造人,即由被告 以其名義為之,並因被告為伊之子女,故當101 年5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辦上揭新屋之保存登記時,仍以被
告之名義登記,建物權狀則由伊持有,且伊於新屋落 成後即住居該處迄今。
(三)新屋(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下稱系爭 建物)以被告名義為保存登記後不久,被告即向伊稱 ,其有向彌陀漁會詢問,若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 坐落彌陀區仁壽段859 地號土地)供擔保,其貸款之 利息會較彌陀農會低,遊說伊更換貸款機構。當時伊 不疑有他,即同意更換貸款機構,並由被告辦理轉貸 及還款相關事項。詎102 年10月間,被告突告知伊, 其向彌陀漁會轉貸金額係600 萬元,所貸金額並非僅 償還伊當初向彌陀農會所貸之300 萬元而已,故轉貸 後每月應繳彌陀漁會之本息近35,000元,非其原先所 稱1 、2 萬元,並稱其已無意繳納多出之本息云云。 嗣伊向彌陀漁會查詢,始知被告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 供擔保,向彌陀漁會貸款600 萬元,每月應繳近35,0 00元之本息。而被告擅自以伊名義登記之系爭建物向 彌陀漁會貸款600 萬元,並非僅償還伊當初向彌陀農 會所貸之300 萬元而已,且被告將貸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移為他用,致伊目前每月必須繳納近35,000元之 本息。
(四),被告擅自以伊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建物,以及系爭 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向彌陀漁會貸款600 萬元,致伊 目前每月必須繳納近35,000元之本息,除讓伊深感不 滿外,亦不再對被告信任,伊業於103 年5 月22日以 高雄新興郵局000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同時催請被告為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在案。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伊 既向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伊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惟迄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100 年間,原告以神明指示為由要求 其興建,其為孝敬父母,遂出資出力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其 採自行購料再僱工建築方式,總工程款約莫700~800 萬元, 所有興建工料均為其所支付。資金來源除其自有現金外,尚 請求母親蔡楊美津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設定抵押向彌陀鄉農 會借款300 萬元,並另向朋友林建宏借款支應。自蔡楊美津 向彌陀鄉農會借貸時起,所有貸款本息皆由其繳納,後為統
整債務及單純化借貸關係,乃於101 年5 月改以自己名義、 並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彌陀區漁會借貸600 萬元,以償還蔡 楊美津農會借款及向林建宏之借貸。自101 年7 月起該筆漁 會借款之本息亦皆由其繳納。系爭房屋於101 年4 月落成後 ,兩造及家人即搬入居住,後雖因兩造為細故爭吵,其不堪 原告無理取鬧而暫時搬離,惟迄今除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外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等皆由 其繳納,建築房屋貸款亦由其繳納,系爭房屋無論形式上及 實質上皆顯由其所擁有及管理。本件原告虛撰事實主張借名 情事,並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無理,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 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 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 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 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僅將該建物所有權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據證人蕭俊富證稱:「之前曾經討論到要登 記的問題,因為我在台北,我的小弟在當警察工作 繁忙,只有被告在家裡方便處理系爭建物的事情, 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先借用被告的名義來申請建築執 照,並委託他來蓋,到了101 年清明節前一週我有
回去,那時候原告說建物蓋的差不多了,我就說既 然是由被告申請建造,就先借被告的名義來登記比 較方便,我跟原告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也在場 並同意,當時只有口頭約定而已,沒有另外立文書 。」、「是(本院問:所有蓋建物的資金都是原告 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3頁)。證人謝靜華 證稱:「不清楚,什麼時候蓋的、什麼時候完工我 都不清楚。」、「我們去漁會查的結果一個月要償 還3 萬多元,共貸了600 多萬元,不知道什麼時候 貸的。」、「土地是我婆婆(指蔡楊美津)名下的 ,至於貸款名義是何人我不清楚。」、「大概102 年底我們開始去繳貸款,因為原告跟我說被告說他 不繳了,原告怕被拍賣,所以我們才去漁會詢問, 之後就由我們繳每月3 萬多元的貸款。」、「蔡楊 美津的(本院問:102 年年底後扣款帳戶何人?) 。」等語。惟依被告提出其所有帳戶明細以觀(本 院卷第79-80 頁),系爭房屋之貸款,自101 年7 月起迄103 年11月止,每月約3 萬4 千多元均由該 帳戶扣款。可見證人蕭俊富、謝靜華就系爭建物出 資及繳納貸款之情節均不甚清楚,證述內容亦與被 告提出帳戶繳款情形不符,是證人蕭俊富、謝靜華 之證詞均不足說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單獨出資興建並 繳納貸款。另證人林水金證稱:「我拜託蔡明興讓 我施作,時間約101 年。」、「蔡明興(本院問: 建造房屋向何人請款?)。」、「沒有,都是蔡明 興給我(本院問:建造房屋時,蔡正雄有無拿工錢 給你?)。」、「1 坪8,500 元,約130 坪,大約 領了1 百多萬元,蓋了3 樓半(本院問:施作該工 程共領多少錢?)。」、「土木部分是我負責的, 水電部分是另外的。」等語(本院卷第124-127 頁 )。證人蔡楊美津則證稱:「當時蔡正雄生病,神 明指示如果不蓋房子可能會往生,所以才會建造 本件房屋,蔡正雄邀我兒子蔡明興蓋房屋,蔡明興 說他沒有錢,蔡正雄表示他有200 萬元,但不夠蓋 房子,本來只要蓋2 樓半,有人跟他說這樣比較不 好,就乾脆蓋3 樓半,蔡明興有認識做土木的朋友 林水金,就找他討論如何蓋房子,包括水泥、紅磚 等材料都是自己買,再由土木師父建造。」、「當 時蓋房屋的錢不夠,我以土地向農會借款300 萬及 信貸30萬元,蔡明興也貸款30萬元,之後不夠再去
漁會貸款,但因我及蔡正雄年紀太大怕無法負擔貸 款,經過商量後就以蔡明興名義貸款600 萬元,其 中有清償360 萬元。」、「就是用漁會貸款的錢支 付建造房屋的材料費、貸款、工錢等,貸款原先是 由蔡明興繳,他繳了1 年後表示繳不起,找我商量 可否再賣地,蔡正雄知道不高興就將蔡明興趕出去 ,連地契、房契都要回去。」、「我與蔡正雄各繳 了3 個月後,蔡正雄就沒有再繳,後來我跟蔡明興 說要繳貸款,蔡明興就拿3 萬或4 萬元給我,現在 也是由蔡明興繳,他拿錢給我,再由我的帳戶繳貸 款,現在我的存摺被蔡明興拿走,他表示他會繳。 」、「是,但不是一次拿出來給蔡明興(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蔡正雄的200 萬元是否也有拿來建造系 爭房屋?)。」、「是為了貸款才登記在蔡明興名 下,本來要登記在蔡正雄名下,但因蔡正雄年紀太 大無法貸款,才登記蔡明興名義(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房屋為何登記蔡明興名義?)。」、「是,兩 造興訟後,蔡正雄表示5 個月的租金要給我還貸款 ,我跟他說不用,因為蔡明興有拿錢給我,且我要 還蔡正雄他也不收,我就將錢放在抽屜沒有動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開始是否討論房屋要登記在 蔡正雄名下?)。」、」「是我買的,是用前夫過 世理賠的錢及我自己上班賺的錢購買,土地登記在 我名下(本院問:系爭土地來源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128-130 頁)。由上開證人林水金及蔡 楊美津之證詞,足認原告雖有出資200 萬元興建系 爭房屋,但被告亦有貸款30萬元支付興建系爭房屋 之費用,而餘款則由蔡楊美津名下所有土地貸款之 金額支付後續貸款之應繳金額,且系爭房屋雖係為 貸款而登記被告名下,但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與被 告約定借名登記,因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為蔡楊 美津,其亦有以其所有名下土地貸款支付系爭房屋 建造費用,且證稱其亦因與原告年歲太大難以貸款 始登記被告名下,其後被告亦持續繳納貸款,尚核 與借名登記者,僅僅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不符 。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情,尚不足採信。況依證 人蔡楊美津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所載,系 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被告除有3 個月未繳貸款外, 其餘每月均係由被告繳納,益證本件並非借名登記 。至於原告現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居住使用之
,或係出於有共同出資建造之原因,或是被告基於 奉養長輩之故,但均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既予 被告名下,其請求被告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