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02號
KSDV,103,訴,1902,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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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𡦓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洪朱玉 
      柯研文 
      柯經武 
      柯研琢 
      柯春美 
      彭瑞平 
      彭元鈺 
      彭元鉦 
      彭思親 
      柯春霞 
      柯麗秋 
      柯麗惠 
      柯麗卿 
兼上列12人 柯麗香 
○   ○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柯元裕 
      柯元守 
      柯愛蘭 
      柯元一 
      柯元正 
      柯元宏 
上6 人共同 柯琳耀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柯承州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清味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黃德安  住臺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黃德輝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住高雄市○○○路00號18樓
複 代理人 黃俊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研文柯經武柯研琢柯春美柯春霞柯麗卿柯麗秋柯麗惠柯麗香,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所遺;被告彭瑞平彭元鈺彭元鉦彭思親,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麗珠繼承柯○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六一九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柯元裕柯元守柯愛蘭柯元一柯元正柯元宏應就被繼承人柯○○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六一九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九四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柯○、柯○○原均為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柯○之應有 部分均為1/32,柯○○之應有部分均為1/224 ),然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柯○於82年8 月22日、柯○○於89年2 月29日死 亡;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柯研文柯經武柯研琢、柯春 美、柯春霞柯麗卿柯麗秋柯麗惠柯麗香柯麗珠( 嗣於9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夫彭瑞平及其子女彭 元鈺、彭元鉦彭思親,上列四人即柯○之再轉繼承人); 柯○○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柯元裕柯元守柯愛蘭、柯元 一、柯元正柯元宏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93、140 至148 頁),自應由上



開人等分別繼承(或再轉繼承)柯○、柯○○之應有部分。 復因分割共有物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前提,而上開柯○、柯 元喜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 得處分其權利,從而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柯○、柯○○之訴 訟,追加柯○之繼承人柯研文柯經武柯研琢柯春美柯春霞柯麗卿柯麗秋柯麗惠柯麗香及再轉繼承人彭 瑞平、彭元鈺彭元鉦彭思親(下稱柯研文等13人);追 加柯○○之繼承人柯元一柯元正柯元宏柯元裕柯元守柯愛蘭為被告(下稱柯元一等6 人),並追加聲明如主文 第1 至2 項所示,無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可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參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朱玉柯承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地目林、面積19,419.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18 土地),及同段619 地號、地目林、面積6,871.4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619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任何分管協議。為此依民 法關於裁判分割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 2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同 段619 地號土地,請准依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以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更正者為準,見本院卷 二第161 頁、165 至169 頁)。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朱玉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柯研文等13人(柯○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均稱:同意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柯元一等6 人(柯○○之繼承人)則均以:同意分割, 但柯家祖墳須保持完整,且分割後伊6 人就系爭618 土地希 望取得如103 年12月25日答辯狀附圖一所示C1部分,至於就 系爭619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且伊等6 人就 上開分割後之土地均願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㈣被告柯承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同意分割,柯家祖墳須保持完整等語。
㈤被告黃德輝黃德安則均以:同意原告就系爭618 土地所為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伊等願取得黃氏祖墳部分,並願保 持共有。




㈥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就系爭618 土地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一 所示方案分割(見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0 頁,與 原告最後一次陳稱之分割方案實屬相同),至於系爭619 地 號土地,依伊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土地,小於林業用地最 小分割面積0.1 公頃之規定,故伊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此 觀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 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 第10至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按農業 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條例於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 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系爭618 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 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惟上開土地於該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修正後除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 者不受上開限制外,經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 共有人者,經核並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18 土地分割之筆數上限並未 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且其主張分割後之土地 宗數,亦未超過現共有人數,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 割。又系爭61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除土地分割最小面積為0.1 公頃外,並



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03 年10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101 年2 月10日 高市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 至232 頁),從而原告訴請系爭二筆土地裁判分割,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其依系爭619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上 開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0.1 公頃之規定,而主張該筆土地 不分割云云,惟此係屬分割方法之問題,非其得拒絕裁判分 割之理由,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又柯○、柯○○原為系爭618 、61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其等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柯○於82年8 月22日、柯元 喜於89年2 月29日死亡),而柯○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為柯研文柯經武柯研琢柯春美柯春霞柯麗卿柯麗秋柯麗惠柯麗香彭瑞平彭元鈺彭元鉦、彭思 親等13人(上四人為再轉繼承90年12月13日死亡之柯麗珠繼 承柯○部分);柯○○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柯元裕柯元守柯愛蘭柯元一柯元正柯元宏等6 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93、140 至148 頁)。按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 行為,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求本件分割 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一併追加請求柯○之繼承人柯研文柯經武柯研琢柯春美柯春霞柯麗卿柯麗秋、柯麗 惠、柯麗香及再轉繼承人彭瑞平彭元鈺彭元鉦彭思親柯麗珠之繼承人),就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柯○在 系爭618 、619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32辦理繼承登記;另追 加請求柯○○之繼承人柯元裕柯元守柯愛蘭柯元一柯元正柯元宏,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柯○○在系爭618 、 619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 224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五、至就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618 、619 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大洲段,面積 各為19,419.99 、6,871.44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二筆土地係相毗鄰之山坡 地,高低落差甚大,618 土地約略呈不規則扇型、619 土地 則為不規則長方狀,其中僅618 土地於東北側面臨中寮一路 、北側鄰接產業道路(同段613 、670 地號土地),可對外 通行,至於619 土地則無鄰接道路,須經由618 土地始能對 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為溝渠(即同段668 地號土地 ),四周則以農牧、林業使用為主。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系爭618 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有柯氏祖墳6 座;B 部分 則有原告興建之鐵皮工寮1 間、黃氏祖墳1 座,A 、B 部分 另有原告鋪設之私設水泥道路,系爭619 土地則均無共有人 占用,亦無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原告陳報 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卷二第48至50 頁),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現況圖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6 、137 至141 頁) ,自堪信屬實。
㈢關於系爭618 土地應如何分割,除被告柯元一等6 人主張分 割後由其取得如103 年12月25日答辯狀附圖一所示C1部分並 保持共有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及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國有財產署就618 主張之分割方案 亦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與原告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實際上已屬相同),且陳明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 價值縱稍有差異互不找補(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亦屢次 陳稱分割後其同意將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私設道路提供 予其他共有人通行。至被告柯元一等6 人雖主張103 年12月 25日答辯狀附圖一所示C1部分分割後由其6 人取得並保持共 有云云,惟被告柯元一等6 人與被告柯研文等13人、柯承州 均為柯氏家族之子孫,而系爭618 土地於如附圖所示C 部分 分佈有柯氏家族祖墳6 座,業如上述,且被告柯元一於本院 陳稱:柯家確保分得祖先祖墳完整即可等語;被告柯承州亦 陳明:同意分割,柯家祖墳須保持完整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足徵分割後被告柯元一等6 人、柯研文等13人及柯承 州取得之土地,應以保持既有柯氏祖墳之完整使用現況為首 要至明,然依被告柯元一等6 人上開主張取得C1部分經測量 結果,必將會對柯家祖墳予以切割、破壞,此觀之方案一複 丈成果圖甚明(本院卷二第139 頁),足證其上開主張將破 壞土地使用現狀,且無益於經濟效益,自無可採。從而本院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61 8 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即 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洪朱玉共有;B 部分分歸 被告黃德安黃德輝共有,C 部分分歸被告柯研文等13人、 柯元一等6 人、柯承州保持共有;F 部分分歸國有財產署單 獨所有(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及保持共有與否暨比例等均詳 見附圖及附表一),堪屬可採。
㈣至於系爭619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告雖主張以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D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洪朱玉取得 共有;E2部分由被告柯元一等6 人取得共有;E1部分由被告 柯研文等13人與被告柯承州取得共有;E 部分由國有財產署 單獨取得所有云云,然已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反對,其餘被告 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查系爭619 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已如前述,又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 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 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而 高雄市政府業已依上開規定,就本市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之土地分割最小面積為0.1 公頃,並報請內政部以 101 年2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有高 雄市政府101 年2 月10日高市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則系爭619 土地若為 分割,自應受上開最小分割面積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 之限制,始能避免林業用地之不當使用,並維護自然景觀及 林業資源。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依原告主張附 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該E2部分與E 部分,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僅214.73平方公尺,均未達上開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之標準;再參諸系爭619 土地雖與618 土地 相毗鄰,然為高低落差甚大之山坡地,復無面臨任何道路, 須藉由618 土地方可對外通行,土地之利用、開發本屬不易 ,且除原告主張分得之附圖D 部分地勢稍平坦而可開發利用 外,其餘E 、E1及E2部分均為坡度甚大、高低落差達十數公 尺之土地,是該等土地實際上可供利用之面積,於扣除地形



起伏邊坡後將大幅縮減,此均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123 至126 頁),且非僅能顯示二 維平面狀況之該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能呈現,足見原 告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僅有利於原告與被告洪朱玉, 然不利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利用,且違反上開防止林業用地 細分之最小分割面積規定,亦不符經濟效益,故不適於原物 分配而無可採;另若採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如僅以應有部分之多寡, 決定何人為應受分配者、何人為應受金錢補償者,亦有違公 平原則。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系爭619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
㈤再系爭618 、619 土地上被繼承人柯○所遺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1/32,均為訴外人李福吉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3、17頁),雖已逾謄本登 記之存續期間,惟如上開抵押權仍有債權存在而應存續之情 形,經原告依法告知訴訟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 定通知抵押權人李福吉,然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柯○之繼承人 即被告柯研文等13人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併請求柯○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 告柯研文等13人,就被繼承人柯○(含柯麗珠繼承柯○之部 分)所遺系爭618 、619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1/32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柯○○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元一等6 人,就 被繼承人柯○○所遺系爭618 、619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均1/ 224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 、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 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618 土地 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 ,為公平適當;至系爭619 土地,則以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一
┌────────────────────────────────────┐ │○○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本院准許之分割方案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部分、面積及保持共有與否│
│ │(分割前) ├─────┬──────┬───────┤
│ │ │附圖一部分│面積 │共有與否 │
├─────┼─────────┼─────┼──────┼───────┤
│原告 │54/160 │A │13108.49平方│由原告與洪朱玉
├─────┼─────────┤ │公尺 │以應有部分各1/│
洪朱玉 │54/160 │ │ │2 保持共有 │
├─────┼─────────┼─────┼──────┼───────┤
黃德輝 │3/80 │B │1456.50 平方│由黃德輝、黃德│
├─────┼─────────┤ │公尺 │安以應有部分各│
黃德安 │3/80 │ │ │1/2 保持共有 │
├─────┼─────────┼─────┼──────┼───────┤
柯研文、柯│公同共有1/32 │C │4248.12 平方│分割後由柯○之│
│經武、柯研│(即被繼承人柯○ │ │公尺 │繼承人即柯研文
│琢、柯春美│之應有部分) │ │ │等13人以1/7( │
│、彭瑞平、│ │ │ │公同共有)、 │
彭元鈺、彭│ │ │ │柯承洲以5/7 、│
│元鉦、彭思│ │ │ │柯元一以1/42、│
│親、柯春霞│ │ │ │柯元正以1/42、│




│、柯麗卿、│ │ │ │柯元裕以1/42、│
柯麗秋、柯│ │ │ │柯元宏以1/42、│
│麗惠、柯麗│ │ │ │柯元守以1/42、│
│香等13人 │ │ │ │柯愛蘭1/42之比│
├─────┼─────────┤ │ │例保持共有 │
柯承洲 │5/32 │ │ │ │
├─────┼─────────┤ │ │ │
柯元一 │1/192(1/224+繼承 │ │ │ │
│ │柯○○1/224部分 )│ │ │ │
├─────┼─────────┤ │ │ │
柯元正 │1/192 (同上) │ │ │ │
├─────┼─────────┤ │ │ │
柯元裕 │1/192 (同上) │ │ │ │
├─────┼─────────┤ │ │ │
柯元宏 │1/192 (同上) │ │ │ │
├─────┼─────────┤ │ │ │
柯元守 │1/192 (同上) │ │ │ │
├─────┼─────────┤ │ │ │
柯愛蘭 │1/192 (同上) │ │ │ │
├─────┼─────────┼─────┼──────┼───────┤
│財政部 │1/32 │F │606.88平方公│單獨所有 │
│國有財產署│ │ │尺 │ │
└─────┴─────────┴─────┴──────┴───────┘
附表二
┌────────────────────────────────┐
│ 旗山區大洲段619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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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一部分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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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3/8 │D │5153.5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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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朱玉 │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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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研文、柯│公同共有1/32 │E1 │1288.4平方公尺 │
│經武、柯研│(即被繼承人柯○之應│ │ │
│琢、柯春美│有部分) │ │ │
│、彭瑞平、│ │ │ │
彭元鈺、彭│ │ │ │
│元鉦、彭思│ │ │ │
│親、柯春霞│ │ │ │




│、柯麗卿、│ │ │ │
柯麗秋、柯│ │ │ │
│麗惠、柯麗│ │ │ │
│香等13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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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承洲 │5/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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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元一 │1/192(1/224+繼承 │E2 │214.73平方公尺 │
│ │柯○○1/224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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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元正 │1/192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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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元裕 │1/192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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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元宏 │1/192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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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元守 │1/192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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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愛蘭 │1/192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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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1/32 │E │214.73平方公尺 │
│國有財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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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