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6號
KSDV,103,訴,1776,201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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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霈渝即黃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少鏵即何俊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範明確。而以有價證 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 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 著有明文。又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 ,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 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5,000 股(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前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函查佑得公司股份每股價額,併請其函覆佑得公 司最近三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 、全部股份交易課稅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無佑得 公司目前股份每股價額資料,且查無佑得公司近3 年來股份 交易課稅資料等語,惟審酌佑得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 課稅所得額各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000,000 元、 000,000 元,且100 年至102 年間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總額分 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分見本 院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43頁),兼衡佑得公司股東名冊所 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暨股款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茲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佑得公司667 股股份於103 年8 月6 日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77萬元。次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為7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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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