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1號
KSDV,103,訴,1431,201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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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倪麗珍
即 原 告      (另案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珮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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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