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33號
KSDV,103,訴,1333,201506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李翎  
      李冠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黃秀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431 元(見本院10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07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4 頁),嗣因被 告乙○(82年8 月3 日生)於101 年10月16日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追 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丙○○○為本 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5,43 1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2頁)。再於103 年11月20日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117 元(見本院卷一第 241 頁),核其聲明雖有更易,惟主要爭點均係本於被告乙 ○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 得相互援用,且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32,117 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僅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及追加,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12分許,原告徒步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穿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 時,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閃避,被告乙○之重型機車車 頭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內側及後側 踝骨折、右腳近端腓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脾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 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5,976 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570541元(即看護費 用510000元、交通費用40,000元、增加支出生活上之雜項用 費用20541 元),③工作收入損失345,600 元,及受有精神 上之非財產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2,300,000 元,合計共3, 432,11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2,117 元,及自附帶民 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伊有遵守交通規則,在信賴原則之下,伊沒有 任何的違規。原告穿越道路不當、未遵守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主因,並致其與被告乙○皆受有傷害。鑑定結果說伊為 肇事次因是導果為因的推論,只要汽車發生碰撞事故,即可推 論為有該條項之適用,交通規則是行政命令,有行政命令之違 法導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適用,才有意義,伊沒有觸犯交通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以原告有過失,伊沒有過失。而 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16,376 元,被告乙○無須賠償原 告任何費用。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伊均 否認。原告已於92年間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診罹患真性紅血球增 多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300,000 元是否屬實也有疑問,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無工作,並無無法工作之損失。伊有探望原告二十 幾次,所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丙○○○、甲○○則以:原告穿越道路不當、未遵守交通規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致其與被告乙○皆受有傷害,另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16,376 元,故被告乙○無須賠償任 何費用。被告乙○沒有過失,所以伊等不用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且原告主張看護費300,000 元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何來無法工作之損失。且精神慰撫金請 求2,3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20之1 號前時,適有原告徒步行經該處穿越



該路段至對向車道,雙方閃避不及,被告乙○之重型機車車頭 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內側及後側踝骨折、右腳近端 腓骨骨折、脾撕裂傷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16,376 元。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承上,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所稱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意當指駕駛人 應於行車過程隨時注意前方其他用路車輛與行人之動向,以及 路面可能影響原有行車路線之一切狀況,以期能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故依此規範意義觀之,駕駛人 尚不以僅注意正前方即為已足,而應併予注意在客觀情況下, 依其視線所及之前方各項路面突發狀況,方屬適法。本件原告 主張伊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1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穿越該路段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進學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之1 號前時,被告乙○所駕駛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右腳內 側及後側踝骨折、右腳近端腓骨骨折、脾撕裂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卷之警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信屬實 。系事故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原告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自有過失,惟被告斯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即可杜免發生。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即有過失。被告乙○辯稱交通規則是行政命令,伊依 信賴原則無過失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本院考量被 告及原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輕重,認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承上,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有過失之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 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則否。關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相當因果 關係」一事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甚明;且關於證明程度 之標準,固不若刑事訴訟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惟仍須以經 驗與論理法則,證明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15,976 元(本 院卷一第241 頁),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瑞生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8至44頁、本院卷一第10 9 至179 頁、第241 頁)。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因系 爭事故至瑞生醫院急診,是原告請求瑞生醫院之醫療費用1,38 7 元,核屬有據。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撞擊而受有右腳內側 及後側踝骨折、右腳近端腓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脾撕裂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102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 審交附民卷第7 頁)及該院103 年9 月3 日(103 )長庚院高 字第D7 4703 號函、104 年4 月23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3 4410號函覆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62頁),從 而原告為治療右腳骨折須至長庚醫院外傷科、外傷骨科就診, 並於103 年1 月15日回診時骨折處均已癒合,是此期間之長庚 醫院外傷科、外傷骨科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次以 ,原告雖於92年3 月間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診罹患真性紅血球增 多症併脾臟腫大,但經門診治療已控制穩定,嗣於101 年10月 間因車禍做脾臟切除術,導致血球控制不穩,常需調整藥物, 且因原告有血液方面疾病,術後恐有出血情狀等情,有長庚紀 念醫院103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 年9 月3 日 (103 )長庚院高字第D74703號函、104 年4 月23日(104 ) 長庚院高字第E34410號函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一 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6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脾臟撕裂 傷,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因而於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急診 內科求診並住院治療,住院、門診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惟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7日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接 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同年12月28日、12月30日再至長 庚醫院腦神經外科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因而支出住院及 門診醫療費用,查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2月25 日、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 月21日、103 年1 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係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復發性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而入院手術(審交附民卷第8 、9 、10、13頁 ),參酌長庚醫院103 年9 月3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47 03號函覆內容,並未記載前開病名(本院卷一第108 頁),難 認原告自101 年12月17日後於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之治療 與系爭車禍相關,故附表一㈠編號3 、4 、6 、9 、22、40、 46、51之費用共計108,457 元應予扣除。再以,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包含一般牙科門診,惟原告自陳因其罹患牙周病齒縫多 次流血不止(審交附民卷第5 頁),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已非 無疑,該部分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故應扣除附表一㈠編號19 、27、31、65之費用共計727 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瑞生醫



院醫療費用1,387 元,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5,405 元(計 算式:214,589 元-108, 457 元-727元=105,405 元),總計 106,792 元之醫療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看護必要 ,委請其配偶劉發仁照護,其自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 8 日期間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共住院24日,需專 人全日看護;101 年11月8 日出院後四週(以28日計)需專 人半日看護;又於101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11日及 自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22日住院26日,均需專人全 日看護,且原告出院後需再由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以180 日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1,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10,000 元【 計算式:(24日×2,000 元)+ (28日×1,000 元)+ (11 日×2,000 元)+ (26日×2,000 元)+ (180 日×2,000 元)=510,000 元】(本院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11頁)。 經查:長庚醫院103 年9 月3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47 03號函覆本院謂:原告因接受足踝內踝固定及脾臟切除術而 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由他人照 護半日約4 週,且原告因有血液方面疾病,術後恐有出血情 狀,應由他人協助照護約半年為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101 年10月16日)急診入院接 受治療並住院,於101 年11月8 日出院,共計24日,有長庚 醫院102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審交附民卷第7 頁)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 (計算式:2,000 元×24日=48,000元)應有理由,再參前 揭函覆內容認原告出院後應由他人照護半日約4 週,以半日 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 :1,000 元×4 週×7 日=28,000元)應有理由。次以,原 告於102 年1 月17日住院接受移除右側足踝外側鋼釘,並於 102 年1 月22日出院,共計6 日,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0、12、13頁),再佐以前開函覆內 容該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看護應為必要,故請求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2,000元)為有理由,



其餘住院期間因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無理由。再以,前開函覆以原告因本身有血液方面疾 病,術後恐有出血情狀,應由他人協助照護約半年為宜等情 ,查原告最後一次手術應為102 年1 月17日接受移除右側足 踝外側鋼釘,嗣後半年(總日數以180 日計)共計174 日之 期間(計算式:180 日-6日(原告102 年1 月17日至22日住 院已有全日看護應扣除)),因原告已出院,由他人協助照 護半日應為適當,是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其請求 看護費用17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74 日=174,00 0 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2,00 0 元(計算式:48,000元+28,000 元+12,000 元+174,000元= 26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往返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就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以高雄市政府公告之 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住所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距離,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0,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 則以原告前已罹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其請求之交通費用是否均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 支出,尚非無疑為辯(本院卷一第231 頁)。查原告提出地 圖查詢網頁證明原告住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距離為8.5 公里,高雄市計程 車計費標準起跳1.5 公里85元、續跳每250 公尺加5 元(本 院卷一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6頁 )。是原告自其住所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應 以450 元為適當【計算式:85元+ 〔(8.5 公里-1.5公里) ÷250 公尺×5 元〕×2 趟=450 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共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53次(附表一㈠編號3 、4 、6 、9 、19、22、27、31、40、46、51、65就診與系爭事 故無關,編號25與編號26為同日就診2 科門診故次數扣除) ,其來回車資應為23,625元(計算式:53次×450 元-2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增加支出雜項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支出 之雜項費用共計20,541元(本院卷一第189 至192 頁),並 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94 至213 頁)。惟 被告否認。本院核對原告提出支出費用之發票、收據(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多無記載購買之品項內容,難認係系 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而原告購買血壓計、耳溫 槍、抗菌棉褲、潔膚柔濕巾、牙棒、枕頭、薄荷棒、牙膏、 漱口杯、消毒水、坐墊、口罩等物品,係一般生活上用品, 難認因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再詳審附表二編號1



之救護車資2,600 元,編號15、16、17、53、54、55之生理 食鹽水、棉棒、紗布、膠帶、繃帶共計2,115 元,編號49、 51、52之紙尿褲共計750 元,及編號18之碘酒液(20元)、 編號38之白藥水(75元)、OK繃(150 元)、膠帶(130 元 ),應認係原告為轉院就醫,清洗、照護傷口,並因住院臥 床如廁不便,有使用之必要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該部分 用費共計5,840 元,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雜項費用計5,84 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8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 工資每月19,200元計算工作薪資損失,共計345,600 元(計算 式:18個月×19,200元=345,6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3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34410號 函覆本院謂:原告92年3 月27日經檢查後發現其白血球及血小 板較多,初步診斷為骨髓增殖性疾病,該疾病可能致患者左手 有麻木及刺痛症狀,惟經藥物治療後,原告於同年月31日回診 時症狀已有改善,研判當時應無不能工作情形(本院卷二第62 頁),可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工作能力。再以,原告 於101 年10月16日因車禍住院,期間接受脾臟切除術、足踝內 踝固定手術、移除右側足踝外側鋼釘術,術後尚須他人協助照 護約半年,於103 年1 月15日回診時,骨折處均已癒合等情(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 日(103 ) 長庚院高字第D74703號函、10 4年4 月23日(104 )長庚院高 字第E34410號函,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62頁),是以原 告於骨折之傷勢癒合前無法工作尚屬有據,從而原告自101 年 10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其薪資損失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101 年度,基本薪資為18,780元計算為281,074 元(計算 式:(18,780元×14個月)+ (18,780元÷30日×29日)= 281,07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家幫人修改衣服,月收 入約3 萬元,100 年所得10,660元、101 年所得11,593元、10 2 年所得4,022 元,名下有汽車1 台、投資4 筆,財產總額30 0,590 元;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就讀科技大 學,並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8,000 元,100 年所得815 元 、102 年所得1,19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專科畢業



,現任職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職工,月收入約3 萬元,100 年所 得516,080 元、101 年所得558,926 元、102 年所得511,629 元,名下有1 筆投資總額360 元;被告甲○○專科畢業,現任 職清潔隊隊員,月收入約32,000元,100 年所得580,217 元、 101 年所得591,480 元、102 年所得564,150 元,名下有土地 1 筆、房屋1 棟、汽車1 台,財產總額1,431,510 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因前揭脾臟第四級 撕裂傷致須手術摘除脾臟,而因脾臟切除後易致肺炎雙球菌感 染,日後尚須注意避免感染或引發併發症,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因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 1,679,331 元(計算式:106792元+262000 元+23625元+5840+ 1000000 元+281074 元=1,679,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堪認定。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應 依規定在一百公尺範圍內有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不得穿越 道路,就本件車禍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04 頁)。如前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70%,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應以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之,經酌減結果,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503,799 元(計算式:0000000 元×30% =5037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616,376 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存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4 -56頁), 則該受領之金額,自應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經 扣除後,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足以扣抵賠償額 全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432,117 元,及自附 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乙○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432,117 元 ,及自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八、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毋庸繳納裁判費 ,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擴張 請求,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故上開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該部分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醫療費用
┌─────────────────────────────────────┐
│㈠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
│編│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 │出處(│
│號│ │ │ │本院卷│
│ │ │ │ │一) │
├─┼─────┼────────────┼───┬───┬────┼───┤
│ │ │ │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 │
│ │ │ │分負擔│ │ │ │
├─┼─────┼────────────┼───┼───┼────┼───┤
│01│101.10.17-│外傷科住院費用(含證明書│20,686│2,579 │23,265 │112頁 │
│ │101.11.08 │費100元) │ │ │ │ │
├─┼─────┼────────────┼───┼───┼────┼───┤
│02│101.11.14-│血液科住院費用(含證明書│0 │820 │820 │111頁 │
│ │101.12.10 │費100元) │ │ │ │ │
├─┼─────┼────────────┼───┼───┼────┼───┤
│03│101.12.17-│腦神經外科住院費用(含證│6,585 │559 │7,144 │110頁 │
│ │101.12.26 │明書費100元) │ │ │ │ │
├─┼─────┼────────────┼───┼───┼────┼───┤




│04│101.12.28-│腦神經外科住院費用(含證│34,911│64,722│99,633 │109頁 │
│ │102.01.22 │明書費100元) │ │ │ │ │
├─┼─────┼────────────┼───┼───┼────┼───┤
│05│102.01.29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13頁 │
├─┼─────┼────────────┼───┼───┼────┼───┤
│06│102.01.30 │腦神經外科 │210 │100 │310 │115頁 │
├─┼─────┼────────────┼───┼───┼────┼───┤
│07│102.01.30 │外傷科 │0 │440 │440 │114頁 │
├─┼─────┼────────────┼───┼───┼────┼───┤
│08│102.02.06 │外傷科-掛號、證明書費 │0 │800 │800 │116頁 │
├─┼─────┼────────────┼───┼───┼────┼───┤
│09│102.02.27 │腦神經外科 │0 │100 │100 │117頁 │
├─┼─────┼────────────┼───┼───┼────┼───┤
│10│102.03.01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18頁 │
├─┼─────┼────────────┼───┼───┼────┼───┤
│11│102.03.04 │急診內科 │450 │270 │720 │168頁 │
├─┼─────┼────────────┼───┼───┼────┼───┤
│12│102.03.07 │急診內科 │450 │270 │720 │169頁 │
├─┼─────┼────────────┼───┼───┼────┼───┤
│13│102.03.13 │外傷科 │0 │800 │800 │119頁 │
├─┼─────┼────────────┼───┼───┼────┼───┤
│14│102.03.26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20頁 │
├─┼─────┼────────────┼───┼───┼────┼───┤
│15│102.04.06 │急診內科 │0 │270 │270 │170頁 │
├─┼─────┼────────────┼───┼───┼────┼───┤
│16│102.04.09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21頁 │
├─┼─────┼────────────┼───┼───┼────┼───┤
│17│102.04.11 │急診內科 │0 │270 │270 │171頁 │
├─┼─────┼────────────┼───┼───┼────┼───┤
│18│102.04.13 │急診內科 │0 │270 │270 │172頁 │
├─┼─────┼────────────┼───┼───┼────┼───┤
│19│102.04.22 │一般牙科 │50 │210 │260 │122頁 │
├─┼─────┼────────────┼───┼───┼────┼───┤
│20│102.04.26 │急診內科 │0 │270 │270 │173頁 │
├─┼─────┼────────────┼───┼───┼────┼───┤
│21│102.05.07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23頁 │
├─┼─────┼────────────┼───┼───┼────┼───┤
│22│102.05.08 │腦神經外科 │0 │100 │100 │124頁 │
├─┼─────┼────────────┼───┼───┼────┼───┤
│23│102.05.21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25頁 │




├─┼─────┼────────────┼───┼───┼────┼───┤
│24│102.06.04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26頁 │
├─┼─────┼────────────┼───┼───┼────┼───┤
│25│102.06.18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27頁 │
├─┼─────┼────────────┼───┼───┼────┼───┤
│26│102.06.18 │急診內科 │0 │270 │270 │174頁 │
├─┼─────┼────────────┼───┼───┼────┼───┤
│27│102.06.19 │一般牙科 │50 │100 │150 │128頁 │
├─┼─────┼────────────┼───┼───┼────┼───┤
│28│102.06.20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29頁 │
├─┼─────┼────────────┼───┼───┼────┼───┤
│29│102.06.24 │急診內科 │0 │270 │270 │175頁 │
├─┼─────┼────────────┼───┼───┼────┼───┤
│30│102.06.25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30頁 │
├─┼─────┼────────────┼───┼───┼────┼───┤
│31│102.06.26 │一般牙科 │50 │117 │167 │131頁 │
├─┼─────┼────────────┼───┼───┼────┼───┤
│32│102.07.09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32頁 │
├─┼─────┼────────────┼───┼───┼────┼───┤
│33│102.07.16 │(無科別) │50 │3100 │3150 │133頁 │
├─┼─────┼────────────┼───┼───┼────┼───┤
│34│102.07.30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34頁 │
├─┼─────┼────────────┼───┼───┼────┼───┤
│35│102.08.01 │(無科別) │50 │100 │150 │136頁 │
├─┼─────┼────────────┼───┼───┼────┼───┤
│36│102.08.13 │(無科別) │0 │33,100│33,100 │137頁 │
├─┼─────┼────────────┼───┼───┼────┼───┤
│37│102.08.27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38頁 │
├─┼─────┼────────────┼───┼───┼────┼───┤
│38│102.09.24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39頁 │
├─┼─────┼────────────┼───┼───┼────┼───┤
│39│102.09.26 │(無科別) │50 │100 │150 │140頁 │
├─┼─────┼────────────┼───┼───┼────┼───┤
│40│102.10.16 │腦神經外科 │360 │100 │460 │141頁 │
├─┼─────┼────────────┼───┼───┼────┼───┤
│41│102.10.22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42頁 │
├─┼─────┼────────────┼───┼───┼────┼───┤
│42│102.11.19 │血液腫瘤科 │0 │100 │100 │143頁 │
├─┼─────┼────────────┼───┼───┼────┼───┤
│43│102.12.10 │急診內科 │450 │270 │720 │176頁 │




├─┼─────┼────────────┼───┼───┼────┼───┤
│44│103.01.14 │血液腫瘤科 │0 │250 │250 │144頁 │
├─┼─────┼────────────┼───┼───┼────┼───┤
│45│103.01.15 │外傷科 │0 │250 │250 │145頁 │
├─┼─────┼────────────┼───┼───┼────┼───┤
│46│103.01.15 │腦神經外科 │0 │250 │250 │146頁 │
├─┼─────┼────────────┼───┼───┼────┼───┤
│47│103.02.11 │血液腫瘤科 │560 │250 │810 │147頁 │
├─┼─────┼────────────┼───┼───┼────┼───┤
│48│103.02.18 │急診內科 │450 │270 │720 │177頁 │
├─┼─────┼────────────┼───┼───┼────┼───┤
│49│103.02.21 │急診內科 │450 │270 │720 │178頁 │
├─┼─────┼────────────┼───┼───┼────┼───┤
│50│103.03.03 │(無科別) │50 │100 │150 │148頁 │
├─┼─────┼────────────┼───┼───┼────┼───┤
│51│103.03.05 │腦神經外科 │360 │100 │460 │149頁 │
├─┼─────┼────────────┼───┼───┼────┼───┤
│52│103.03.06 │(無科別) │50 │3,100 │3,150 │150頁 │
├─┼─────┼────────────┼───┼───┼────┼───┤
│53│103.03.11 │血液腫瘤科 │560 │300 │860 │151頁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