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柯銘峰(原名柯三元)
被 告 林瑞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在民國95年至97年間,將拋棄繼承其父柯 記昌(94年9 月14日死亡)所有、尚未遭法拍之高雄市仁武 區仁龍段575 、577 、586 、587 、588 、589 、604 地號 等7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養鴨,不包括其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同段567 、570 、571 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3 筆土地)。詎被告竟占用系爭3 筆土地迄今,侵 害其對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柯記昌於90年間曾將高雄市仁武區蛇子 形段(重測後即仁龍段)面積約2 甲(四至範圍:往南到瑞 鴻泰磚窯廠、往東以仁心路307 巷為界、西則以沿獅龍溪走 800 公尺為界、北則以獅龍溪為界,上開範圍內即含系爭3 筆土地)土地出租予被告養鴨。柯記昌過世後,被告再透過 訴外人沈佐銘介紹於92年間與原告另訂租約,承租範圍相同 。原告於租賃期間98年8 月6 日(即八八風災前2 日)向被 告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口頭承諾系爭3 筆土地以 後都給被告務農使用。其後,又屢次因自身財務周轉需要為 由,向被告預支數萬元,並答應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3 筆土 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竊佔罪告訴,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12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亦曾 因原告出租之部分土地,租約尚未到期卻遭法院拍賣致原告 受有損害一事,於99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由原告補償被告 3 萬元,惟僅足補償被告損失之1%,且亦與系爭3 筆土地無 關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占用系爭3 筆土地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就系爭
3 筆土地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92年2 月28日( 下稱系爭92年租約)及98年1 月25日(下稱系爭98年租約) 兩份租約為憑(見卷一第94頁;偵二卷第2 頁~第3 頁)。 惟原告否認上開兩份租約之形式上真正,並陳稱:伊於95至 97年間曾將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575 、577 、586 、587 、 588 、589 、604 地號等7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養鴨,惟租賃 範圍不及於系爭3 筆土地等語,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3 筆土地並不在兩造所定系爭92年租約之範圍內;況92 年租約之租期亦於99年2 月27日期滿。
1.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8日更名前,確曾名為柯三元,有個 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又被告提出之系爭92年租約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該份租約上「 柯三元」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庭寫筆跡、金融機構印鑑 卡等書寫筆跡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2 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偵二卷第5 頁),是系爭92年租約確為原告本人親簽 ,要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曾簽署該份租約,實非可採。 2.惟觀之系爭92年租約之記載,租賃範圍為:「仁武鄉蛇子形 段(門牌號碼仁武鄉○○村○○路000 巷00號)面積約2 甲 地」,上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3 筆土地,即非無審究之 餘地。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上開租賃範圍係柯記昌口頭以土地之四至範圍 為界,亦即往南以瑞鴻泰磚窯廠為界、往東以仁心路30 7 巷為界、西則以沿獅龍溪走800 公尺為界、北則以獅龍溪 為界之範圍內,上開範圍內即包含系爭3 筆土地等語(見 卷一第128 頁、第212 頁~第213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憑。且上開範圍除獅龍溪外,均非天然、明顯之界 線,難避免在使用土地時不慎越界而滋生爭議,是被告辯 稱系爭92年租約係以上開四至範圍為租賃範圍云云,誠難 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地 籍圖謄本標示之土地租賃範圍為:包含高雄市仁武區仁龍 段567 、570 、571 、575 、584 、585 、586 等地號土 地(見卷一第193 頁),與其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標示之土地租賃範圍為:包含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567 、570 、571 、573 、575 、576 、585 、586 、587 、 588 、589 、604 等地號土地(見卷一第185 頁),有所 出入,益徵所述應有不實。被告固辯稱伊僅記得使用土地 之坐落位置,並不記得土地地號,以致前後兩次之標示有 所出入云云,惟觀之其前後兩次標示之土地使用範圍,土 地分佈之縱橫向、面積之大小,均有明顯不同,如長期在
上開範圍內養鴨、種植作物,就使用範圍之認知應不致有 上開落差,是其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稱,系爭3 筆土地係伊向柯記昌承租,柯記昌後 來賣給黃婦產科,黃婦產科再賣給莊育彩,土地的四至界 線不明等語(見卷二第144 頁)。惟查,系爭3 筆土地自 43年4 月14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所有權人均未曾異 動;柯記昌自7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用系 爭3 筆土地,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柯記昌去世後,由 原告於96年間申請繼承換約,租期自94年9 月14日至100 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6 日續租換約,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102 年7 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偵一卷 第24頁),由此足見,被告所述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異動 、更迭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況如依其主觀認知,系爭3 筆 土地已移轉由莊育彩取得,其理應向莊育彩承租,又豈會 與原告締結租約。再斟酌被告曾向莊育彩承租重測前高雄 縣仁武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仁龍 段572 、574 、576 地號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刑案偵一卷第39頁;見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93頁~第97頁)。其中,仁龍段572 地號土地 即為系爭3 筆土地之鄰地(地籍圖見卷一第193 頁),是 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3 筆土地屬仁龍段572 地號土地之範 圍因而占用養鴨,亦非無可能,此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曾向檢察官表示系爭3 筆土地係向莊育彩承租一情益明 (見偵三卷第5 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3 筆土地在與 原告訂立系爭92年租約之租賃範圍云云,要屬無據,不足 採信。
⑶再查,仁龍段575 、577 、586 、587 、588 、589 、 604 地號等7 筆土地原均屬柯記昌所有,柯記昌過世後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905 號、 98年度司執字第40982 號執行事件拍賣,由黃勇川、柯貴 雄分別於99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0日拍定,其中,仁龍 段587 、588 地號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標的目前由第 三人林瑞崑承租中,租期自92年2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7 日止,租金每月7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被告對於上開7 筆土地在系爭92年租 約之租賃範圍一情,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證人沈佐銘 證稱:伊於90年間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有說現在土地在法 院拍賣中,原告提到租期到法院拍賣為止等語(見卷一第
182 頁),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將拋棄繼承其父柯記昌所有 、尚未遭法拍之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575 、577 、586 、 587 、588 、589 、604 地號等7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不 及於系爭3 筆土地等語,尚屬有據。參以仁龍段575 、57 7 、586 、587 、588 、589 、604 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 加總為2.93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核與系爭92年 租約記載:(租賃範圍)面積約2 甲地一情相符(偵二卷 第3 頁),惟倘加計系爭3 筆土地面積合計0.35甲,總面 積即逾2 甲一情觀之,益證系爭92年租約之租賃範圍為仁 龍段575 、577 、586 、587 、588 、589 、604 地號等 7 筆土地,而不及於系爭3 筆土地,應可認定。 3.況依系爭92年租約第3 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僅至99年2 月27日,是縱系爭3 筆土地亦在上開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 之租期亦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系爭98年租約難認係原告所簽訂。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稱兩造另簽訂系爭98年租約,原告曾數次向其 預支租金,並允諾系爭3 筆土地以後都給伊務農使用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98年租約上出租人捺印之指紋 ,因捺印不清及面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難與原告指紋登 記卡上之指紋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30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23 頁), 由此,系爭98年租約是否為原告簽立,已非無疑。況觀之系 爭98年租約之記載,兩造係因原告於98年1 月25日提前收租 ,乃立據存證,並約98年5 月1 日到期訂立新租約(見卷一 第94頁),而非為租賃他筆土地而另訂新約。由此,系爭3 筆土地既不在兩造間系爭92年租約之範圍,已如前述,當亦 不在系爭98年租約之範圍,應可認定。再者,兩造亦未依約 於98年5 月1 日另行續租,則系爭98年租約之租期亦已屆滿 ,被告自不得再持該租約作為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有依約於98年5 月1 日另訂租約,僅 因遭水災沖走無法提出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核其上開所辯,亦與其前陳稱:原告說以後就以系爭98年租 約為準,不再另訂契約等語(見卷一第79頁),有所出入, 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對其提出之竊佔罪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321 、12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無非以被告自認有租賃權而占用系 爭3 筆土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
竊佔罪之要件尚有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偵查全卷查核明確,核與系爭3 筆土地是否在兩造 租賃範圍,或被告占用系爭3 筆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之認定 無涉。又兩造雖曾於99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惟參酌調解筆錄記載:「對造人(即被告)向 聲請人承租仁武鄉蛇子形段(門牌仁武鄉○○村○○路000 巷00號)面積約2 甲地,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致使對造人 損失3 個月租期造成賠償糾紛事件,經兩造同意達成條件如 下:一、聲請人同意退還對造人三個月租金費及其他損失費 用共計3 萬元;二、給付方式:聲請人同意於99年12月31日 前將3 萬元給付對造人」,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3 年10月 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聲請調解書、報 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73 頁),上開筆錄至 多僅足認兩造就仁龍段575 、577 、586 、587 、588 、58 9 、604 地號等7 筆土地確曾訂有租約,當亦不足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據上,系爭3 筆土地不在系爭92年租約之租賃範圍,此外, 系爭92年租約租期亦僅至99年2 月27日,是被告自不得以系 爭92年租約為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至系爭98年租 約則無法證明為原告簽立,由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 爭3 筆土地,妨礙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賃系 爭3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123萬3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規定、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