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恳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妘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