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51號
KSDV,103,簡上,35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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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賴澄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彥伶(原名陳淑玲)
      陳宏文 
      陳妍安(原名陳淑涓)
      陳宥如(原名陳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陽為被上訴人父親,因工作所 需,於民國85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按每佰 元日息1 角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2、1484 建號建物、訴外人鐘瑞珠(原名陳鐘瑞珠)所有坐落屏東縣 恆春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 人;及代理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 ,以供擔保。嗣上訴人以債權未獲滿足為由,持附表所示本 票聲請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2206號、86年度票字第4291號、 86年度票字第4292號裁定(下合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244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第2448號判決),再持本 票裁定及第24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之財產。被上訴人因此背負龐大債務,陳陽代理被上訴人簽 發本票,非為子女之利益,屬無效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不 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編號1 本票),對被上訴人陳彥伶、 甲○○、陳宥如(下稱陳彥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陳陽鐘瑞珠陳彥伶等(下稱陳陽等)曾就 編號1 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86年度



雄簡字第816 號判決陳陽等敗訴確定(下稱第816 號判決)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又陳楊代理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經另一法定代理人鐘瑞珠同意,且為 子女所需,自屬有效之發票行為。況上訴人自90年起陸續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 顯已於成年後承認上開發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編號1 本票債權 則以業經第816 號判決確定為由,駁回陳彥伶等之訴(遭駁 回部分,未據陳彥伶等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 就系爭本票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陳陽代理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無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故父 母之代理行為一律對子女生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陳陽鐘瑞珠之子女,陳陽鐘瑞珠於101 年 10月11日協議離婚。
陳陽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代簽被上訴人之姓 名,且列為共同發票人。
陳宥如為66年10月生、陳彥伶為68年1 月生、甲○○為69年 3 月生、陳妍安為70年9 月生。陳陽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 訴人均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對陳陽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陳陽 於102 年3 月21日偵訊時坦承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被上訴人之 簽名,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7381 號起訴陳陽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 決陳陽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有無受第816 號判決、第2448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 訴字第2844號判決(下稱第2844號判決,並與第816 號判決 、第2448號判決合稱系爭前案)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㈡陳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效力如何? ㈢被上訴人成年後是否有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有無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陳陽等於86年間,以上訴人強迫陳陽代理陳彥伶等簽 發編號1 本票為由,就編號1 本票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陳陽代理陳彥伶等簽發編號1 本票,未達脅迫之程度,且另一法定代理人鐘瑞珠未表示反 對意見,而生代理之效果,陳彥伶等應負票據責任,以第81 6 號判決陳陽等敗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0年間,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及鐘瑞珠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 及鐘瑞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借款及收款之憑據,尚有本 金163 萬906 元未清償,因而以第244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鐘 瑞珠敗訴確定;其後,陳陽鍾瑞珠及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 借款180 萬元,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06 萬元為由,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74萬元借款,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交付借貸 標的物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未交付74萬元借款,就 此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第284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等情,有第816 號判決、第2448號判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 53至54頁、第57至58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 2448號判決、第2844號卷證查核屬實。經核系爭前案之判決 內容,第816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陽等,與本件當 事人未完全同一,且判決理由中僅肯認陳陽於編號1 本票代 簽陳彥伶等簽名,仍生代理之效果,未將系爭本票之效力列 為爭點。而第2448號判決、第2844號判決理由僅敘明被上訴 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收款之憑據,至於陳陽代理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既未列為爭點,亦未經兩 造辯論。據上,系爭前案未將陳陽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效力如 何列為主要爭點,自未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法院就此無 從實質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云云,即無可採 。是本院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㈡陳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效力如何?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智 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單獨行為,自應使其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方為有效,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準此,父母為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財產行為、身分行為及訴訟 行為等,具有包括代理權及同意權;然基於法定代理制度之 目的在保護及增進未成年人之私法自治,父母行使代理權及 同意權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不 得濫權為之,合先敘明。其次,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 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而父母代理未成年 子女簽發本票,雖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所規範「處分子女 特有財產」之情形有別;惟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對 積極減少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既加以強制保護,則使未成 年子女成為票據發票人之行為,乃使未成年子女負擔債務之 消極處分行為,亦應受到「為子女利益」之要件限制,以達 法定代理係為充分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目的。是以,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簽發本票之行為,雖非處分子女特有財 產,基於同一法定代理之目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之規定。故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未成年子女簽發 本票,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代理簽 發本票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係屬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陳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無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之規定,故代理行為一律對未成年子女生效云 云。惟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 :「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 」等語,可知我國過去將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視為一體,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未盡周延,進而影響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乃於近年修法肯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應優先保護。參 以陳陽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已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並揆諸前揭說明,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時,應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縱陳陽代理簽發本票當時,無民法第10 86條第2 項之規定,亦非謂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毫無限制, 而可濫權行使。是以,法定代理權之行使,無論何時,均應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其



次,陳陽於系爭本票上代簽被上訴人之姓名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且陳陽在旁簽寫「兼法定代理人」字樣,有本票影本 2 紙(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陳陽係立於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陳陽於 系爭刑案中陳稱:因伊所經營之工程行急需押標金,而向上 訴人借款,並於系爭本票代簽被上訴人之姓名(見系爭刑案 卷宗影本第66頁)等語,可知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係 陳陽用來供個人事業及財務資金周轉之用,非為被上訴人之 利益;參以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法定義務,陳陽身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應扶養被上訴人,縱其為家中唯一收 入來源,尚難遽認其所有借款均用以扶養子女,而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陳陽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借 款、代理簽發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再 者,上訴人持本票裁定及第24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前後共計受 償299 萬8,410 元,迄今尚餘952 萬3,313 元債權未獲清償 乙節,有上訴人提出歷年扣取薪資表格(見原審卷二第61至 64頁、第85頁)及本院104 年6 月8 日雄院隆103 司執祿字 第165864號函及所附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 )附卷可憑。益徵陳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徒使未 成年子女負擔高額債務,甚至可能窮彼等一生努力,均無法 清償,造成被上訴人鉅額負擔,嚴重影響彼等人格健全發展 ,亦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目的相違。綜上,陳陽為個人事業及財務資金周轉之用 ,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對被上訴 人極為不利,難認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場而簽發。而 按陳陽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 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第71條前段之規定 ,認其代理發票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係屬無效。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成年後是否有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陳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有利於被上訴人,係屬 無效,已如前述;而按法律行為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 不生效力,且在為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 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自不生事後承認無效法律行為 問題。參以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倘可承認違法代理之發票行為 ,而致其有效,將使該發票行為之法律效果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亦與目前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立法政策相違。 是以,陳陽代理被上訴人發票之行為既屬無效,乃自始、當 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成年後是否承認之意思表



示,而可使無效之發票行為回復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成年後已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云云,縱使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陳陽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屬無效,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1 │500,000元 │陳彥伶 │85年11月7日 │85年12月7日 │044693 │ │ │ │甲○○ │ │ │ │
│ │ │陳宥如 │ │ │ │
│ │ │陳陽 │ │ │ │
│ │ │鐘瑞珠 │ │ │ │
│ │ │ │ │ │ │
│ │ │ │ │ │ │
├──┼─────┼────┼──────┼──────┼────┤ │ 2 │600,000元 │陳彥伶 │85年11月7 日│85年12月7日 │044694 │ │ │ │甲○○ │ │ │ │
│ │ │陳宥如 │ │ │ │
│ │ │陳妍安 │ │ │ │
│ │ │陳陽 │ │ │ │
│ │ │鐘瑞珠 │ │ │ │




├──┼─────┼────┼──────┼──────┼────┤ │ 3 │700,000元 │陳彥伶 │85年11月7日 │85年12月7日 │044695 │ │ │ │甲○○ │ │ │ │
│ │ │陳宥如 │ │ │ │
│ │ │陳妍安 │ │ │ │
│ │ │陳陽 │ │ │ │
│ │ │鐘瑞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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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