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59號
KSDV,103,簡上,259,2015060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曾英駿 
      李佳航 
被 上訴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雄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振公司)、謝慧盟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雄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慧盟共同於民 國97年9 月23日以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 同) 3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月息2%計算,待上訴 人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南工處)標得大 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清 償。上訴人遂於訴外人即謝慧盟之配偶曾○○至上訴人取款 時,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7年9 月23日、票號為 ABP0000000號、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曾○○收受,系爭支票屆期已獲兌現,且上訴人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迄今拒不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經雄振公司兌領完畢,然系爭款 項僅係工程款之預支,並非私人間之消費借貸。緣雄振公司 於96年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向營建署南工程 處標得系爭工程,即俗稱借牌,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期支付 ,工程進行至97年9 月間,因雄振公司財務上周轉困難,遂 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300,000 元,嗣後並於上訴人向營建署 南工處領取第8 次估驗款後,轉交雄振公司時已予以扣除, 系爭款項實係雄振公司基於系爭工程之借牌關係先予借支請



領使用,並非借貸。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第8 次估驗款明細(下稱系爭估驗明 細,原審一卷第29頁)所列載之扣抵項目與統一發票數額 相符等情,認定雄振公司辯稱系爭款項已經上訴人扣抵。 惟雄振公司於原審稱「系爭估驗明細」為上訴人製作並傳 真雄振公司,經原審命其提出證據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並 非傳真而得,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反覆之陳述進行調查並令 其提出證據,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顯有違誤之處。(二)系爭估驗明細內記載:向光舜興業購買混凝土之價金916, 845 元、向統榮鋼鐵購買鋼筋之價金875, 892元、九曲堂 道路工程改善工程保固金22,142元及系爭款項云云,均屬 不實,可知被上訴人所辯無可採,蓋:
1.兩造間並無任何口頭約定或簽訂約定以3%計算借牌費之契 約,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系爭估驗明細記載借牌費 3%,顯屬不實,原審就「借牌費約定」之真實性亦加以審 酌。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部分與訴外人志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業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裁定(下稱系爭志一訴訟)認定在案。另就系爭工程承 攬範圍部分,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判決中已認定 被上訴人確實並無承攬系爭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全部工程。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營建署南工處領取之第8 次工程 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2.系爭估驗明細內固然記載之光舜興業、統榮鋼鐵,皆為上 訴人之下游廠商,與上訴人間簽訂有契約書,且上訴人均 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光舜興業及統榮鋼鐵。上訴人並已於原 審提出與廠商往來之契約、發票及給付各承攬廠商之付款 明細表,其中亦包含光舜興業及統榮鋼鐵,實已證明上訴 人與上開廠商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第8 次估驗款明細」中所列之光舜興業、統榮鋼鐵 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
3.被上訴人稱系爭估驗明細記載T02 保固金為另案工程即「 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改善工程」之保固金。惟查 ,兩造間並無「T02 保固金」之關係存在,縱使金額與該



另案工程保固金22,142元相同,亦為上訴人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簽訂之合約所繳納之款項,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另 案工程之保固金,何得以在本案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被上 訴人未就此保固金之主張舉證,實為有誤。
4.謝慧盟曾於原審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我既然 有工程款,何必要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經原審法官 問:「為何要開成二筆支票?」謝慧盟答:「我猜想第8 次統合自扣款,而300,000 元是統合把我扣留,我沒有領 到. . . 」經原審法官再次詢問,謝慧盟自承「我承認我 有借款300,000 元」云云,謝慧盟對於借款過程竟以猜想 來揣測被上訴人有扣留300,000 元以辯稱其並無領得該筆 借款,顯見謝慧盟對於借款過程之描述非事實,由其先後 證言不符之情足證系爭款項確實為消費借貸,且並無自工 程款中扣除。另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謝慧盟與曾○○於97 年9 月23日領取工程款1,415,576 元及借款300,000 元之 支票2 紙之證據,證明該2 筆款項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 訴人於97年9 月23日借支300,000 元後,97年9 月24日再 給付被上訴人第8 次工程估驗款餘款1,415,576 元,此筆 借支300,000 元為消費借貸。
(三)文書形式上有無「借據」一詞,與是否有消費借貸之行為 無涉,只要文書形式上載明「借支」、「借款」、「借貸 」等並經借款人用印簽認,即應認雙方確實有借款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否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應由客觀之事 實為證明,而非僅以無「借據」文字即認定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況被上訴人當時係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 ,故上訴人於借款時以請款單之制式格式製作,且於請款 單載明「項目:借支、日期97年9 月23日、金額300,000 元、號碼ABP0000000」,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倘為預 領工程款,應於該請款單備註欄上載明「被上訴人之應領 工程款為何?於何時之工程款中扣除預領工程款?」以確 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得以預支及扣除之時問。又該30 0,000 元若為預領工程款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7年9 月23日分別領取2 張工程款支票後又自願於借支請款單上 蓋章及簽名,實與常理不符。是系爭支票如借支請款單所 載為消費借貸,而非預領工程款至明。
(四)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消費借貸,此筆300,000 元消費借 貸僅為其中之一筆,上訴人基於謝慧盟曾親自下跪請求消 費借貸及信任之關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前債清償後 才願再行借款,此乃合乎人之常情,原審推論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款項下又再貸與,與常情有悖,且



論斷300,000 元為預支工程款,實有未合。(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自承有借款及 約定利息情事,上訴人請求應有理由。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9 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ABP09529 08、面額1,415,576 元、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支票(原審 卷㈡第27頁所示支票2 紙),並於同日交付予謝慧盟之配 偶曾○○收執。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 請款單,原審㈠卷第4 頁),確實為曾○○於收受系爭支 票後簽名,並於該工程請款單上蓋印雄振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
(三)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50,000元、另於99年3 月17日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250,000 元予雄振公司。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或是基於兩造間借 牌關係所為之款項預支?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 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 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觀諸 上開筆錄(本院卷第47頁)乃記載:「不爭執,確實有此



筆借款,借款人是雄振公司,並非謝慧盟個人,因為雄振 公司就九曲堂道路工程有一筆工程款可以請求,所以是雄 振公司向上訴人預支該筆工程款,嚴格講起來,也不算是 借款,只是上訴人公司的流程,就是要寫借支。」,已知 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之真意,必非指民法所規定之消費借貸 契約,而是指工程款之預支而言,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 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 付。是本件被上訴人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上開時、 地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然否認本於消費借貸而收 受,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等權利成 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一節,固據其提 出系爭請款單(原審㈠卷第4 頁)為證,惟該文書名稱乃 明揭為「工程請款單」,內容並已明確記載:工程名稱「 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工程」、承攬廠商「雄 振營造有限公司」、施工項目「借支」、總價「300,000 」等文義,依上開文義觀之,已顯然明揭此乃雄振公司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為請款之表示;而所稱「借支」之項 目記載,互核「工程請款單」、「工程名稱」等用語,更 符合就系爭工程於得請款前先行預支請領之情形,反較與 被上訴人所辯吻合。是本件自不能單以系爭請款單遽認定 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此部分證據,尚有 未足。另系爭請款單既以雄振公司名義簽立及提出申請, 自與謝慧盟個人無涉,亦難以此逕認謝慧盟有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實。
(四)上訴人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系爭估驗明細不實、 有瑕疵云云,然參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既 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 上訴人所辯有所庛累,均無足卸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 以本難逕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查:
⒈系爭估驗明細所記載之收入乃系爭工程之第8 次估驗款, 其金額與業主營建署南工處核發之金額吻合,有上訴人所 無爭執其向營建署南工處請領第8 次估驗款之發包工程部 分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原審㈠卷第28頁)。 ⒉系爭估驗明細記載應扣除系爭工程估驗款牌費109,189 元 ,恰為第8 次估驗款之3%(計算式:3,639,644*3%=109, 1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與被上訴人所辯雄振 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借牌關係,雄振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借牌費3%等情相合。佐以雄振公司前以上訴人為被 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牌契約關係,而依該等借牌契約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該等 借牌關係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12 號 審理(下稱系爭履約訴訟),而上訴人於該件審理中不爭 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業主分為10次發放估驗款,及最 後1 次結算發放尾款,第1 至10次估驗款實發金額分別為 2,121,443 、484,226 、478,321 、609,712 、2,740,01 3 、2,675,056 、3,434,133 、3,639,644 、1,346,875 、167,675 元,尾款為2,482,031 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綜核閱無誤(見該卷㈤第90頁)。而系爭工程於96年12 月31日第1 次估驗後,上訴人確扣除3%借牌費636,433 元 (2,121,443 ×3 % =636,433 )、匯款手續費40元後, 於97年1 月14日匯款2,057,760 元予雄振公司(2,121,44 3-63,643-4 0=2,057,760 );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31日 、97年2 月29日第2 、3 次估驗後,上訴人於扣除第2 、 3 次估驗款3 % 借牌費各14,527、14,350元(484,226 × 3 % =14,527、478,321 ×3 % =14,350)、匯款手續費 30元後,於97年3 月17日匯款933,641 元予雄振公司(48 4,226+478,321-14,527-14,350-30=933,640 ,此部分誤 差為1 元),有該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該卷㈡ 第237、240 頁),足見上訴人於第1 、2 、3 次估驗後所 匯款予雄振公司之金額,均恰為估驗款扣除3%借牌費及匯 款手續費之金額,更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至於系爭工程 第4 、5 次估驗款部分,雄振公司於系爭履約訴訟中陳稱 :因該2 次估驗款與伊借牌施作之其他工程一起給付,故 提出上訴人交付之匯款明細表1 張(見該卷㈡第243 頁) ,資為佐證。參諸匯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略為:系爭工程 第4 、5 次估驗款3,349,725 元加計騎樓斜坡工程款94,0 00元,扣除道路工程牌費100,492 元、騎樓斜坡工程牌費 2,820 元、5/20期票金額1,414,231 元、5/23期票金額33 5,028 元、5/20、5/23代轉甲存匯費60元、本次匯款費用 30元後,金額為1,591,084 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第4 、5 次估驗款金額確實為3,349,725 元(609,712 +2,740,013 =3,349,725 ),「騎樓斜坡工程牌費」確實為「騎樓斜 坡工程款」之3 % (94,000×3 % =2,820 ),所謂「道 路工程牌費」確實為第4 、5 次估驗款金額之3 % 即100, 492 元(3,349,725 ×3 % =100,492 ),而上訴人於97 年5 月20、23日確有分別匯入1,414,231 、335,028 元( 即5/ 20 期票金、5/23期票金額)入雄振公司帳戶之記錄 (見該卷㈠第184 頁、卷㈡第104 頁),上訴人並於97年 5 月23日另匯款1,591,064 元入雄振公司帳戶(見該卷㈡



244 頁),其金額恰正為上開明細最末所結算之金額(3, 349,724+94,000-100,49 2-2,820-1,414, 231-335 ,000 -00-00=1,591,064 ),是縱上訴人否認前開該明細資料 之真正性,惟其內容核與上訴人、雄振公司間往來之資金 流向堪稱相合,足認其等內容之記載,應符合上訴人、雄 振公司間實際約定情形。又就第9 、10次估驗款明細單之 記載內容略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40%621,600元,估驗 款作業費45,437元,代支工程款- 光舜(九)混凝土32,3 30元,代支工程款光舜(十)混凝土1,930 元,97.11.17 雄振借支50,000元,外債- 陳泰宏700,000 元等語(見該 卷( 二) 第453 頁),其中「估驗款作業費(即牌費)」 確為第9 、10次估驗款之3 % (1,514,550 ×3 % =45, 437 ),而「系爭工程40% 履約保證金」部分,經上訴人 提出於96年9 月26日、97年1 月15日各匯款250,000 、37 1,600 元予雄振公司、黃盈婷之交易明細(見該卷㈡第22 8 、230 頁),其金額恰為履約保證金1,554,000 之40% (1,554,000 ×40% =621,600 )。而上開「代支工程款 - 光舜(九)混凝土」、「代支工程款- 光舜(十)混凝 土」部分,亦與上訴人於系爭履約事件所提出之97年9 月 、10月發票相符(見該卷㈢第39頁),而「97.11.17雄振 借支50,000」部分,亦經上訴人自認確有此事,並經其向 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上訴人已於第 9 、10次估驗款中扣抵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103 年度 小上第112 號判決附於該卷可稽,而「外債- 陳泰宏700, 000 元」部分,亦經上訴人提出謝慧盟所簽立之切結書附 卷可參(見該卷㈤第68頁),足見該明細表所記載之相關 事項,俱屬真實。綜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歷次請款文件 ,除系爭估驗明細該次外,其餘次數均確實扣除各次請款 金額3%之借牌費用,果上訴人、雄振公司間並無借牌關係 ,何以能有種多次金額吻合之情形?更見被上訴人辯稱雄 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借牌費之借牌關 係,確屬真實可信,實非被上訴人虛構。
⒊依上訴人於系爭履約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光舜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舜興業)97年7 、8 月發票4 張,其金額 總計恰為916,845 元(539,750+236,328+123,130+17,370 =916,845 ,見該卷㈢第37頁背面、38頁、39頁背面),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榮鋼鐵)97年8 月14 日所開發票,其金額亦正為875,892 元(見該卷㈢第48頁 ),經核均與系爭估驗明細表記載相符。




⒋就系爭估驗明細記載「T02 保固金22,142元」部分,被上 訴人就此提出雄振公司單方面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原審㈡ 卷第88頁),固為上訴人爭執在卷。然上訴人於上訴意旨 中,業已承認此部分金額「22,142元」與大樹鄉九區堂地 區2-1 道路改善工程「T02 保固金」之金額相同(本院卷 第4 頁背面),更可佐認確有此部分款項存在。上訴人雖 主張該等款項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無涉,然該等款項既屬 存在,系爭估驗明細關於扣除「T02 保固金22,142元」之 記載即非虛假。以上均證系爭估驗明細所載項目,實與兩 造間歷來單據、業主所撥付工程款之款項結算、交付、資 金往來明細等實際情形吻合而均屬真實。
⒌從而,系爭估驗明細所載「收入明細:系爭工程第8 次估 驗款3,639,644 元,支出明細:系爭工程第8 次估驗款牌 費109,189 元、光舜興業混凝土7-8 月份916,854 元、統 榮鋼鐵鋼筋875,892 元、T2保固金22,142元,合計為1,92 4,068 元,應領款項1,715,576 元」等情應屬真實,且兩 造亦不爭執上訴人確有給付1,415,576 元與被上訴人,雄 振公司更於將上開最後結餘之1,415,576 元匯入茂都景觀 有限公司帳戶內,可認系爭估驗明細乃將所列收入扣除支 出及系爭款項後,由上訴人支付所餘1,415,976 元,合於 系爭估驗明細上記載「統合自扣款300,000 元」,堪認系 爭款項確於兩造計算第8 次估驗款時予以扣抵乙情,確為 真實。況且,以系爭估驗明細所列各項金額均非整數,被 上訴人焉有可能任以他名目款項矇混、杜撰該等金額以令 上訴人如數按其加總、扣減所計得之最終結果金額為給付 ?實難以想像。加以前述系爭款項乃以工程請款單之格式 簽立書面之情事,並對照上訴人事後亦在系爭工程款項之 結算過程中,加以扣除,恰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工 程款之預支(先付),並非兩造間另有消費借貸契約,且 系爭款項已於事後結算工程款時扣除等情,當屬可採。(五)上訴人固提出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原 審㈠卷第93頁),以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借牌關係, 然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簡 上字第215 號判決廢棄並改判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0頁),自不能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3 93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無借牌關係。另佐以上訴人 於系爭履約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其先多次辯 稱:原告承攬之工程款僅有4,647,095 元(見該卷㈠第16 5 頁、卷㈡第17頁背面、第118 、171 頁、卷㈢第18頁) ,惟經該件調取96年11月至98年6 月間上訴人申報扣抵營



業稅之資料,竟有13張為被上訴人所開立、金額14,232, 120 元之發票(參諸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9 月10日財高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該卷㈣第4-42頁) ,上訴人復改稱:系爭工程有12,785,061元是由被上訴人 施作等語(見該卷㈣第91頁),上訴人前後所主張之金額 差距達800 餘萬元,依系爭工程投標金額為1554萬元之規 模而言,被上訴人承攬金額顯然逾系爭工程8 成以上,上 訴人應無誤認之虞,況上訴人於該件審理中先稱:被上訴 人承攬者僅有鋼筋材料綁紮工程,嗣後竟改稱:被上訴人 施作內容如發票內容所示,有油漆、土方、水電工程、瀝 青、混凝土等語(見該卷㈤第194 頁),其陳述事實前後 迥異,要非僅有細節出入,顯無因歷時過久而不復記憶之 可能,更見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僅為上、下游承商間之 承攬關係云云,顯無可採。相較之下,亦足見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實為借牌關係,暨雄振公司於系爭履 約訴訟中稱:兩造為免遭業主發現借牌關係,故約定由一 定比例之下包廠商開發票予被告,而非所有發票均由被上 訴人開立,但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還是占多數等語,應為 真實,較值採信。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實為借牌關 係,且借牌施作工程顯非身為公家機關之業主所得允許, 兩造間為免業主發現,由上訴人出面就系爭工程與各下游 包商簽訂承攬契約及由下游供貨商、包商出具以上訴人為 買受人之名義上發票或報稅報資料,自屬當然,本件自更 不能形式上單以上訴人名義之上開承攬契約、發票、報稅 文件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謝慧盟雖於志一訴訟中證 稱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向營建署南工處所承攬,雄振公司為 下游廠商等情,與上訴人、雄振公司間往來之上開跡證相 違,另證人謝慧盟於該案證稱相關鋼筋是由雄振公司直接 下單,然由志一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等語(志 一訴訟卷㈠卷第228 背面),顯與一般發票之交易情形迥 異,參以謝慧盟上述作證日期為98年6 月1 日,乃系爭履 約訴訟之前,其於志一訴訟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
(六)另就系爭支票與曾○○於97年9 月23日領取工程款1,415, 576 元之支票2 紙,固均於97年9 月23日領取,然仍無法 排除謝慧盟於原審所辯:因未確知工程款何時撥付,於雄 振公司急需資金之情形下由曾○○於101 年9 月23日當日 早上先前往上訴人公司預支工程款,嗣於同日下午經上訴 人公司通知已可請領工程款(原審㈠卷第124 、125 頁) 之可能性。且就系爭款項與餘款1,415,576 元分立兩張票



據支付,並不能當然推認就系爭款項一定屬於借款,況系 爭款項果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預支,上訴人又何以按系爭 估驗明細記載之內容扣除系爭款項後將餘款如數匯予雄振 公司?甚且,雄振公司既其有系爭工程之第8 次估驗款可 以請領,且金額僅有300,000 元,遠低於上揭第8 次估驗 款可請領之款項,雄振公司僅需預支該等款項即可,焉有 必要另外邀同謝慧盟共同另向上訴人借貸?是本件實亦以 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至上訴人主張雄振公司已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當庭自承向上訴人借款 500 多萬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102 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61頁), 然觀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實難遽認定雄振公司所言之50 0 多萬元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主張為真,本件已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乃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雄振公司、謝慧盟間就系爭 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可 認系爭款項嗣後亦已經上訴人扣回而無積欠,則上訴人主張 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 款項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頁


參考資料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