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娟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未婚,名下僅有一輛機車,雖曾向國泰人壽投保,惟 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解約,現無有效保單;另查,聲請 人獨自一人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6,000元;再 查,聲請人父親為29年生,罹患中風、高血壓、失智症,目 前癱瘓臥床,每月僅領有年金3,500元,尚不足支應每月所 須花費24,000元,須由聲請人及其他六名手足共同扶養。復 查,聲請人自102年12月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 罪方濟傳教修女會,依據其103年1月至104年3月薪資扣除勞 健保費平均為28,777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平均3,313元( 39750÷12),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2,090元,以上有聲請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 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父親殘障手冊、父親診 斷證明書、手足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 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即32,090 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4,04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聲請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 ,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無實益且為日常生活所須而不予 處分,是本件聲請人全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雖自陳一人獨居,每月房租6,000元,惟考量 其現身負債務之情形,認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 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即 每月12,4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負擔父親扶養費,審酌聲請人父親重病癱瘓 ,須固定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每月花費24,000元尚非 過當;而聲請人所陳報扶養費,應以父親實際支出扣除 年金收入再與其他六名手足分攤,即以每月2,929元為 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 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故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高雄銀行 │ 534685 │ 6.9% │ 969 │
├─────┼───────┼─────┼───────┤
│ 花旗銀行 │ 189388 │ 2.44% │ 343 │
├─────┼───────┼─────┼───────┤
│ 滙豐銀行 │ 430170 │ 5.55% │ 779 │
├─────┼───────┼─────┼───────┤
│ 玉山銀行 │ 201217 │ 2.6% │ 365 │
├─────┼───────┼─────┼───────┤
│ 中國信託 │ 649644 │ 8.39% │ 1178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26.25% │ 3686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13.88% │ 1949 │
├─────┼───────┼─────┼───────┤
│ 萬榮行銷 │ 789761 │ 10.19% │ 1431 │
├─────┼───────┼─────┼───────┤
│ 元大國際 │ 660742 │ 8.53% │ 1198 │
├─────┼───────┼─────┼───────┤
│ 磊豐國際 │ 76926 │ 0.99% │ 139 │
├─────┼───────┼─────┼───────┤
│ 新光行銷 │ 156028 │ 2.01% │ 282 │
├─────┼───────┼─────┼───────┤
│ 中正資產 │ 352296 │ 4.55% │ 639 │
├─────┼───────┼─────┼───────┤
│ 滙誠第一 │ 144507 │ 1.87% │ 263 │
├─────┼───────┼─────┼───────┤
│ 滙誠第二 │ 452617 │ 5.84% │ 82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14041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3.05%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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