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宜君即孫韡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受雇於康業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裁定調查得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3,349元(已扣除勞健保),因聲請人為約聘人員, 故無年終、三節等獎金,此有每月薪資單、康業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康友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函文在卷足 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110元,分72期清償, 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 償金額為727,920元,清償成數為14.62%(計算式:727, 920元÷4,979,133元×100%=14.62%,小數點第3位以下 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 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與 6年清償總額不符,仍未修正,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 權益,依其每期清償金額及還款期間,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 ,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任職於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3,349元,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 除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約26,519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26,519元,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104)三法字第00196 號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支出部分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度,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 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81,128元(23,349元×72期) ,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98,920元( 12,485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08,72 7元之10分之9為727,854元,即每月需達10,109元,故今聲 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0,110元、72期共計727,920元之更生方 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 ,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 戮力還款,又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10,11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727,92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4.62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5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15,002 │4.32% │437 │31,464 │
│公司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2,129 │9.08% │918 │66,096 │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36,048 │0.72% │73 │5,2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03,908 │8.11% │820 │59,040 │
├────────┼─────┼─────┼─────┼─────┤
│大眾商業銀行 │383,131 │7.69% │778 │56,016 │
├────────┼─────┼─────┼─────┼─────┤
│台中商業銀行 │653,497 │13.12% │1,327 │95,544 │
├────────┼─────┼─────┼─────┼─────┤
│花旗(台灣)商業│122,194 │2.45% │248 │17,856 │
│銀行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81,599 │3.65% │369 │26,568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686,137 │33.86% │3,424 │246,528 │
├────────┼─────┼─────┼─────┼─────┤
│萬泰商業銀行 │530,929 │10.66% │1,078 │77,616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14,559 │6.32% │638 │45,936 │
├────────┼─────┼─────┼─────┼─────┤
│加 總 │4,979,133 │100% │10,110 │727,920 │
├────────┼─────┴─────┴─────┴─────┤
│ 清 償 成 數 │ 14.62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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