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868,96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 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31,86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684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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