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吳嘉南
即 原 告
吳俊慶
吳嘉琳
上 訴 人 郭基興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郭憲睿
鄭喬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吳嘉南、
吳俊慶、吳嘉琳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
4,420 元【計算式:(旗山段341-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7㎡
+24 ㎡)×土地公告現值53,420元=2,724,42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上訴人郭基興之上訴利益,經核定
為2,254,700 元【計算式:旗山段341-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10㎡×土地公告現值53,420元+ 旗山段376 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9 ㎡+84 ㎡)×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2,254,7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興基104 年5 月19日之上訴狀所載上
訴聲明,漏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
予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