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65號
KSDV,102,重訴,165,2015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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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吳嘉南 
即 原 告     
      吳俊慶 
      吳嘉琳 
上 訴 人 郭基興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郭憲睿 
      鄭喬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吳嘉南
  吳俊慶吳嘉琳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
  4,420 元【計算式:(旗山段341-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7㎡
  +24 ㎡)×土地公告現值53,420元=2,724,42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上訴人郭基興之上訴利益,經核定
  為2,254,700 元【計算式:旗山段341-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10㎡×土地公告現值53,420元+ 旗山段376 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9 ㎡+84 ㎡)×土地公告現值18,500元=2,254,7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興基104 年5 月19日之上訴狀所載上
  訴聲明,漏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
  予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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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