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郭月華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林文淑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陳宏鍾
被 告 林順興
林順景
林文麗
沈林文里
吳林文月
鐘秀雲
鐘永全
鐘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秀雲、鐘永全、鍾素玲應就附表一(一)所示被繼承人寅○○繼承林OO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
被告應就附表一(一)所示被繼承人丁○○繼承林OO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
被繼承人林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如附表一(一)編號 1 、3 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鐘秀雲、鐘永全、鐘素玲(下 稱鐘秀雲等3 人)應就附表一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寅○○ 繼承林OO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及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繼承林OO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 。並請求被告就林OO之遺產範圍擴張如附表一(一)編號 2 、4 、5 所示土地及(二)現金部分,分割為被告分別共 有(本院四卷第192 至194 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戊○○、丙○○、乙○○○、甲○○○、 鐘秀雲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OO於87年11月18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丁○○、寅○○、壬○○○、己○○、戊○○、 丙○○、乙○○○及甲○○○(下稱丁○○等人)均為林O O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其等對林OO之應繼 分各為8 分之1 。嗣寅○○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鐘秀雲等3 人;後丁○○於97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均未就寅○○及丁○○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壬 ○○○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356 萬3,508 元,伊並取 得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在案。惟因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 ,而壬○○○迄今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之權利,伊自有 代位其行使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鐘秀 雲等3 人應就附表一(一)所示寅○○繼承林OO之遺產, 為繼承之登記。(二)被告應就附表一(一)所示丁○○繼 承林OO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三)林OO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 共有。
二、壬○○○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己○○、戊○○、丙○○、乙○○○、甲○○○及鐘秀雲等 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就陳述或聲 明部分:
(一)丙○○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以:原告及壬○○○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繼承開 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 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主張壬○○○ 積欠其356 萬3,508 元,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名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壬○○○所不爭執 (本院四卷第196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壬○○○ 有金錢債權而為其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於壬○○ ○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代 位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 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OO於87年11月 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為丁○○ 等人;嗣寅○○於96年9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鐘秀雲等 3 人,後丁○○於97年5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及寅○○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 等情,有原告提出丁○○及寅○○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名 冊、附表一(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二卷 第27、34、49頁,本院四卷第153 至169 頁),復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9 月30日高少家美家
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2 年9 月26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O O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9 、124 頁)。而附表二所示遺產業已拆除,並經高雄市東 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同意自104 年 1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有該處104 年1 月29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四卷 第129 頁),足認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消滅,而非林OO遺 產之一部。是如附表一所示既為林OO現有之全部遺產, 則原告代位壬○○○行使終止權,請求被告終止附表一之 公同共有關係,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利其債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三)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合併請求鐘秀雲等3 人應就寅○○所遺如附表一(一)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就丁○○所遺如附表一 (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壬 ○○○請分割林O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並請求鐘秀雲等 3 人及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一)所示寅○○及丁○○繼 承林OO土地部分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 比例予以酌定(即原告按壬○○○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OO遺產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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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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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大社區保舍甲│ 1/2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段145 之2 地號土地│ │有,應有部分:壬○○○、己○○│
│ │(重測後為保甲段)│ │、戊○○、丙○○、乙○○○、吳│
│ │385地號土地) │ │林文月各為14分之1 ,鐘秀雲、鐘│
│ │原本 │ │永全、鐘素玲各為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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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大社區保舍甲│ 1/4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段163 地號土地(重│ │有,應有部分:壬○○○、己○○│
│ │測後為保甲段367 地│ │、戊○○、丙○○、乙○○○、吳│
│ │號土地) │ │林文月各為28分之1 ,鐘秀雲、鐘│
│ │ │ │永全、鐘素玲各為8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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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 1/2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81之1 地號土地(重│ │有,應有部分:壬○○○、己○○│
│ │測後為鳳雄段513地 │ │、戊○○、丙○○、乙○○○、吳│
│ │號土地) │ │林文月各為14分之1 ,鐘秀雲、鐘│
│ │ │ │永全、鐘素玲各為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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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 1/2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340 之1 地號土地(│ │有,應有部分:壬○○○、己○○│
│ │重測後為鳳雄段1163│ │、戊○○、丙○○、乙○○○、吳│
│ │地號土地) │ │林文月各為14分之1 ,鐘秀雲、鐘│
│ │ │ │永全、鐘素玲各為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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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 全部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340 之2 地號土地(│ │有,應有部分:壬○○○、己○○│
│ │重測後為鳳雄段1155│ │、戊○○、丙○○、乙○○○、吳│
│ │地號土地) │ │林文月各為7 分之1 ,鐘秀雲、鐘│
│ │ │ │永全、鐘素玲各為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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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金部分:
┌──┬─────────┬───────────────┐
│編號│ 現金(新臺幣) │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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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萬元 │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有,應有部分:壬○○○、己○○│
│ │ │、戊○○、丙○○、乙○○○、吳│
│ │ │林文月各為7 分之1 ,鐘秀雲、鐘│
│ │ │永全、鐘素玲各為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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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林OO遺產
建物部分: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 ○○○巷0 號。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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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 │ 林OO遺產 │ 訴訟費用 │
│號│ │ 應繼分比例 │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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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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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 │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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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 │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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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 │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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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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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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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鐘秀雲 │ 1/21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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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鐘永全 │ 1/21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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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素玲 │ 1/21 │ 1/2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