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財明
梁在發
張梁秀花
梁秀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異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
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訴人主張重新分配後可得受之利益,按起訴
時公告現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50元〕計算,核定為5,484,076 元〔計算式:(555.
68平方公尺+555.81平方公尺-837.97平方公尺)×20,050元=
5,484,07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3,026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