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32號
KSDV,102,訴,1732,201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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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顏金棠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顏雅嫻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雅嫺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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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