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SAT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R. PRASART MANOROTCHATURONG
被 告 CARGILL OCEAN TRANSPORTATION(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ONG LAY CHENG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SAT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SATA公司)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CARGILL OCEAN TRANSPORTATION(SINGAPORE )PTE LTD (下稱CARGILL 公 司)及SATA公司分為新加坡、泰國等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 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目前均在營運中等情 ,有我國經濟部民國102 年(如未載明為「西元」)9 月4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民國102 年10月3 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駐泰國代表處民 國102 年11月25日泰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見院卷 ㈠第127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16 頁)。被告雖係 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三、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向 訴外人QUEENSLAND SUGAR LTD .(下稱QUEENSLAND SUGAR公 司)購買甘蔗原糖34,000公噸(下稱系爭貨物),後經訴外 人PACIFIC SUGAR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PACIFIC SUGAR 公司)委由CARGILL 公司以賴比瑞亞籍GIOVANNI TOPIC 輪船(下稱系爭船舶)第1 航次(下稱系爭航次)於 2012年4 月間自泰國LAEMCHABANG PORT(中譯:林查班港) 將系爭貨物運抵至我國高雄港,並由SATA公司代理CARGILL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號碼B/L NO:1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 貨證券),台糖公司受領後發現短少112.950 公噸,原告為 承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約賠付台糖公司 ,台糖公司並將關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 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公司,貨物裝載港亦位於外國,經核本件為含有涉 外成分之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海商事件,合先敘明。四、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海商事件有無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此亦為CARGILL 公司所爭執。 ㈡就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 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 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 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 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
⒉本件所運送系爭貨物係在我國高雄港卸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稽(見院卷㈡第71頁),原 告基於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我國法院就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㈢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至我國高雄港後,經台糖公司受領後 發現短少情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我國高雄港屬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地,依上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我國對有關 於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當有國際民事管轄,況由我國法院 管轄,對被告應訴及調查證據程序,並無不便,亦無任何違 背實質公平及訴訟程序迅速經濟等原則,是我國法院關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確定,應以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 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應以 債權讓與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所憑藉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以債權讓與 標的即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我國對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證 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 我國法院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意定債權讓與 、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涉 訟,系爭運送物之卸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本院自有內國民事 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
六、CARGILL 公司主張妨訴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載貨證券中將傭船契約條款予以引置或併入,即所謂「併 入條款」,惟載貨證券併入此條款時,不但要明確,且應充 分,故如載貨證券內記載「依(甲)與傭船人(乙)間於( 年月日)在(丙)地所訂傭船契約條款辦理」(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AT-BETWEEN-AND-AS CHARTER )如空欄未填入,不能認為併入,且併入條款雖因 內容有廣狹之分,致其併入效力亦隨之而異,惟傭船條款之
併入,有一定之極限,並非每一種條款皆悉能併入,以仲裁 條款為例,傭船契約內訂仲裁條款,旨在規定船舶所有人與 傭船人因傭船契約所引起之爭議,提付仲裁,以解決二者間 之紛爭,此項約款,僅於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間有其適用, 不能拘束載貨載券持有人(參見學者楊仁壽所著之「傭船契 約」第一版,第289 頁至第293 頁,91年2 月1 日一刷)。 ㈡CARGILL 公司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右上 角已記載「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中譯: 與傭船契約併用),另其背面條款則記載「Conditions of Carriage⑴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 dated as overleaf , 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 ,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 」(中譯:運送條款⑴本文件另 外一面所示日期之傭船契約的所有條款、許可條款、例外條 款,包括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均納入本運送條款);而傭船 契約第60條已約定若求償金額不超過10萬美元,應在倫敦進 行仲裁,原告求償之金額既未逾10萬美元,本件爭議自應於 英國倫敦以仲裁方式解決等語。
㈢經查,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雖有記載「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即所謂引置條款,惟系爭載貨證券僅 記載上開文字,究係引置何傭船契約,並無載明,顯不符前 述併入條款明確充分原則,遑論該仲裁條款約定,僅能拘束 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不能拘束載貨載券持有人即台糖公司 ,故此,CARGILL 公司主張本件有仲裁妨訴抗辯等語,並無 理由。
七、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㈠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 63條參照),本件係民國101 年4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準據法為何?
⒈按海商事件之爭訟,係依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起訴,而載 貨證券所載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具有涉外因 素時,原則上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為海商法第77條前段規定。次按因載貨證券 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 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關係最切」 ,係指法院於審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時,應權衡各種與事件
當事人具有聯繫之因素,從中找出與案件具有最密切聯繫的 因素,並依據該因素的指向,適用解決該事件與當事人有最 密切聯繫國家或地區之法律。相關考量因素包括當事人從事 商業或業務活動的場所及個人意願等。故有關載貨證券關係 最切地,應可從載貨證券上面記載之裝載地、卸載地、載貨 證券簽發地、託貨人、受貨人及爭議發生地等因素綜合考量 判斷。
⒉為前所論,系爭載貨證券並未引置任何傭船契約條款,故認 系爭載貨證券屬無記載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關係最切地 之法律決定準據法,系爭貨物之卸載港在我國,且受貨人為 我國籍法人,參以本件爭議即被告是否須就運送貨物短少負 責之發生地為我國等情綜合觀之,卸貨地、受貨人及本件爭 議發生地等均在我國,依前開說明,與系爭載貨證券關係最 切地應為我國,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㈢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 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一部)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地。 ⒉原告主張高雄港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件侵權行為之 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㈣本件代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 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 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8條所規定。其中本人與代理人未以明示合意約定 契約準據法,則依「最重要牽連關係理論」以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準據法,例如代理人行為時營業所在地國 法、標的物所在地法或市場所在地法。另按代理人以本人之 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 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 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亦為同法第19條所明文,故代理人欠缺代理權或逾 越代理權限,仍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其相對人與代理 人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以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密切地之法 律,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⒉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雖為泰國曼谷,然系爭貨物之卸載港 為我國高雄港,且受貨人為我國籍法人台糖公司,而SATA公 司是否屬有權代理及CARGILL 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均影 響台糖公司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該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應為我國,本件代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 國法。
㈤本件意定債權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文 。台糖公司既與原告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 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 ⒉是以,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 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兼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台糖公司對被告間之有關涉外載貨證券 所適用之準據法,依前已論,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準據 法應為我國法,故本件意定債權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為 我國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SATA公司受CARGILL 公司之委託,代理簽發系爭 載貨證券,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運送原告所承保台糖公司所 購買系爭貨物,於2012年4 月間自泰國林查班港啟航至同月 26日運抵臺灣高雄港,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經台糖公司 受領後發現短少112.950 公噸,原告為承保系爭貨物之海上 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約理賠台糖公司,並自該公司受讓對 被告所有請求權。CARGILL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SATA公司代理CARGIL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海 商法第74條、民法第634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 ,CARGILL 公司應與SATA公司負連帶責任。如認SATA公司未 經合法代理,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CARGILL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賠付。此外,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等規定,CARGILL 公司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SATA公司應與 CARGILL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 萬0,66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SATA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另CARGILL 公司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係由系爭船舶之 船長基於訴外人ALTOP NAVIGATION CORP INC. (下稱ALTOP 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因與原告達成和解,經原告於民國10 3 年5 月7 日撤回起訴)之受僱人之地位,授權SATA公司所 簽發,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為ALTOP 公司,CARGILL 公司無 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CARGILL 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SHIPPER )為Pacific Sugar 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為「TO ORDER OF TAIWAN SUGAR CORPORATION 」,受指定人(NOTIFY ADDRESS)為「 TAIWAN SUGAR CORPORATION」。 ㈡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關於「PLACE AND DATE OF ISSUE 」記 載為:「BANGKOK 21 APRIL 2012 」。另「Signature 」欄 則載為"SAT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AS AGENTS ONLY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MV GIOVANNI TOPIC CAPT MASKOVIC IVO"(中譯:SATA公司代理GIOVANNI TOPIC 船長MASKOVIC IVO所簽發)。
㈢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船舶之船艙內,於2012年4 月間自泰國 林查班港啟航至同年4 月26日運抵台灣高雄港。 ㈣系爭貨物運抵台灣高雄後,台糖公司旋即委由傑信公證公司 進行公證,卸貨前以船舶吃水量測量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短 少情事。
㈤系爭貨物為台糖公司向QUEENSLAND SUGAR公司所購買。 ㈥依船籍資料所示系爭船舶為LIBERIA (賴比瑞亞籍)、系爭 船舶之所有人為ALTOP 公司,MARFIN MANAGEMENT SAM(下 稱MARFIN公司,MARFIN公司原亦為本件被告,因與原告和解 ,經原告具狀撤回訴訟)則為SHIP及ISM MANAGER 。 ㈦依原告所提出與ALTOP 公司、MARFIN公司間之和解書(院卷 ㈡第59頁至第60頁、中譯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 以新臺幣15萬元與該等公司和解。
㈧依台糖公司所提出之SUGAR CHARTER PARTY 1999(即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14之完整版,見院卷㈡第201 頁證物袋內所附傭 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系爭傭船契約所載OWNER 為 CARGILL 公司、CHARTER 為訴外人CARGILL SUGAR ,GENEVA ,SWITZERLAND(下稱CARGILL 瑞士公司),其上未有契約當 事人簽名。
㈨CARGILL 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系爭載貨證券,院 卷㈡第71頁、中譯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04 頁 )、原證2 公證報告(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中譯本院卷 ㈠第147 頁至第149 頁)、原證3 之代位賠償收據(院卷㈠ 第15頁、中譯本院卷㈠第151 頁)、原證4 系爭輪船之船籍 資料(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中譯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 155 頁、第167 頁至第179 頁)、原證6 保險單(院卷㈠第 180 頁)、原證7 匯款通知單(院卷㈠卷第181 頁)、原證 8 商業發票(院卷㈠第182 頁、中譯本院卷㈠第262 頁)、 原證9 商品包裝單(院卷㈠第183 頁、中譯本院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 頁)、原證10進口報單(院卷㈠第184 頁、第26
4 頁至第265 頁),及原證11裝貨公證報告(院卷㈠第185 頁、中譯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形式真正,均無意 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載貨證券是否為CARGILL 公司授權SATA公司所簽發? CARGILL 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如是,原告依海商 法第74條、民法第634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CARGILL 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等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系爭載貨證券非屬CARGILL 公司授權SATA公司所簽發?原 告主張SATA公司未經合法代理,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賠 償責任,另CARGILL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賠付,是 否有據?
㈣系爭貨物短少之情形?其損害範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船舶將貨物 由某一場所移至某一場所,他方對之給付報酬之有償雙務契 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規定,分為件貨運 送及傭船契約兩種,前者指以有包裝之貨物利用船艙之一部 分為運送之契約,後者係指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 。另載貨證券係指證明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收受或裝載貨 物,以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亦即依海商法第53條規 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 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之發給,以運送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先 有運送契約,而後始有載貨證券之發給可言。海商法第53條 雖將「運送人」與「船長」並列,惟載貨證券責任僅由「運 送人」負擔,載貨證券發行之固有權利,應係運送人而非船 長,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僅係運送人之代理人而已;再船長 如經運送人同意,當可以自己之名義選任複代理人,就對外 關係而言,複代理人仍係運送人之代理人,就內部關係而言 ,其效果直接歸屬於運送人(見學者楊仁壽,載貨證券第二 版,第135 頁至第136 頁)。而海上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依 1924年海牙規則第1 條規( a ) 規定「運送人,包括與託運 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租傭船人("Carrier " include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 who enters into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ith a shipper )。」,其中「 租傭船人」涵蓋船舶承租人、定期傭船人(TIME CHARTER) 及航程傭船(VOYAGE CHARTER)契約之傭船人(航程傭船契 約之傭船人,如係單純之傭船人,係運送人之相對人,無運
送責任可言,如其為主運送契約之傭船人,亦即為再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始發生運送責任之問題)。運送人為船舶所有 人時,船長固為船舶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但於運送人為船 舶傭租人時,船長即非為未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船舶所 有人簽發,而係為船舶傭租人簽發。是船長原則上係為船舶 所有人簽發載貨證券,例外於船舶定期租傭予傭船人時,船 長始係為船舶定期傭船人簽發載貨證券。又定期傭船契約, 係指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 、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該等船長及海員等,並須 聽從定期傭船人之指示以執行其職務之契約,通說性質乃「 船舶用益」及「船員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運 送他人之貨物時,對第三人而言,與船舶承租人有同一權義 ,為一準船舶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船舶已定期傭船予傭船人,該定期傭船人於 傭船期間當為運送人,原船舶所有人當無可能併為運送人。 ㈡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Signature 」係記載"SAT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AS AGENTS ONLY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MV GIOVANNI TOPIC CAPT MASKOVIC IVO" (中 譯:SATA公司代理GIOVANNI TOPIC船長MASKOVIC IVO所簽發 ),系爭載貨證券係SATA公司代理系爭船舶之船長所簽發, 但依上揭說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傭租人均可能成為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之運送人,此端賴系爭船舶是否訂有傭船契約? 何種傭船契約?進以判斷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究為何人,為船 舶所有人或船舶傭租人?厥為本件首先審酌之爭點。原告主 張CARGILL 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SATA公司係受該僱傭 之船長所授權簽發,然為CARGILL 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先主張依原證4 之船籍資料所載(見院卷㈠卷第91頁至 第92頁,中譯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7 頁至第 179 頁),ALTOP 公司為系爭船舶登記所有人,該公司將船 舶交由MARFIN公司經營管理,ALTOP 公司及MARFIN公司為船 長MASKOVIC IVO之僱用人,亦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SATA 公司乃代理船東ALTOP 公司及MARFIN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效力當然及於該等公司云云(見院 卷㈠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20 頁),後改稱系爭載貨證 券記載有「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與傭船 契約併用),並依原證12(見院卷㈠199 頁至第200 頁)之 「SATA公司致原告訴代之信函」所示,CARGILL 公司為系爭 船舶之傭船人,CARGILL 公司有權授與SATA公司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云云(見院卷㈠第195 頁、第221 頁、院卷㈡第21頁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送人為ALTOP 公司抑或為MARFIN公 司甚或為CARGILL 公司,所憑執證據均為系爭載貨證券,則 系爭貨物究由何人運送,依原告主張實屬不明?況前已論, CARGILL 公司如為定期傭船人,系爭載貨證券當無可能再由 ALTOP 公司或MARFIN公司所簽發之可能。系爭載貨證券右上 角固載有「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然其左 下角關於「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 . . . . 」{中譯:運費負擔由傭船人(空白)、日 期(空白)},其中關於傭船人及日期均為空白,顯見系爭 載貨證券並無表明另有傭船契約存在,原告遽認CARGILL 公 司為系爭船舶之傭船人,且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非可採。 ⒉就ALTOP 公司就系爭船舶究有無與CARGILL 公司訂有傭船契 約?如有,為何類型傭船契約(定期或航程或再運送之傭船 人)等節,本院屢依職權向原告曉諭、闡明,原告先於本院 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簽發人為SATA公司,代 理船長簽發,依原證一載貨證券的記載」、「因為是代理船 長,船長的僱用人是船東或是傭船契約人,傭船契約是存在 於MARFIN公司、ALTOP 公司、CARGILL 公司,依照我國海商 法第39條推定有書面。傭船人是CARGILL 公司與MARFIN公司 或ALTOP 公司所簽定,而其中還要由MARFIN公司與ALTOP 公 司之間的經營管理合約,才能確定船長的效力及於何人」等 語(見院卷㈠第223 頁、第225 頁),後具狀除提出原證14 之SUGAR CHARTER PARTY 1999(即系爭傭船契約)引為系爭 載貨證券所併用之傭船契約外,進主張SATA公司代理船長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效力除及於船舶所有人ALTOP 公司外,並 及於傭船人CARGILL 公司云云(見院卷㈡第142 頁)。本院 復於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GARGILL 公司是否確就 系爭船舶為船舶承租人抑或傭船人(定期傭船或狹義傭船契 約)及其相關舉證為何一節,再向原告闡明,原告則稱應依 傭船契約內容來判斷云云(見院卷㈡第192 頁),惟就系爭 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仍主張為CARGILL 公司委託SATA公司代理 船長簽發云云(見院卷㈡第194 頁),此主張即與原告前於 本院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簽發人SATA公司係 係代理船長簽發,船長的僱用人是船東或傭船契約人,需視 MARFIN公司、ALTOP 公司及CARGILL 公司所簽訂之傭船契約 及經營管理合約,方能確定船長的效力及於何人等語齟齬。 嗣本院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是否訂有傭船契約一 節,經再度向原告闡明確認,原告則先稱依系爭載貨證券右 下角所記載本件運送並無傭船契約云云,隨復改稱CARGILL
公司係與ALTOP 公司或MARFIN公司簽立傭船契約,且系爭載 貨證券所載係航程傭船契約云云(見院卷㈡第225 頁),然 如CARGILL 公司與ALTOP 公司或MARFIN公司確有簽立航程傭 船契約,應屬單純傭船人,當無運送責任可言,自非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甚明,原告此一主張,顯有矛盾。甚而,原告於 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稱依本院103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勘驗系爭傭船契約之記載,CARGILL 公司 為OWNER ,但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為ALTOP 公司,ALTOP 公 司定將系爭船舶以期間傭船(應為定期傭船之誤)予 CARGILL 公司,CARGILL 公司始能以所有權人身分與 CARGILL 瑞士公司訂立傭船契約云云(見院卷㈢第70頁至第 71頁),惟本院進依據卷附資料,就CARGILL 瑞士公司、 CARGILL 公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為Pacific Sugar 公司及系爭貨物出賣人QUEENSLAND SUGAR公司間之關 連,向原告確認,以釐清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有 無存在及究係存於何者間,原告改稱Pacific Sugar 公司僅 是QUEENSLAND SUGAR之代理人,認定CARGILL 公司為運送人 係依SATA公司致原告訴代之信函所示(即原證12),並合理 懷疑系爭傭船契約係不實,僅為讓台糖公司有快卸保證,應 非真正傭船契約云云(見院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綜觀原 告就CARGILL 公司與ALTOP 公司或MARFIN公司間有無簽立傭 船契約,係何種傭船契約,進何能授權SATA公司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陳述反覆翻異,難以認定。
⒊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及台糖公司職 員當庭勘驗台糖公司所提出為原告原稱可證明CARGILL 公司 為系爭船舶傭船人之系爭傭船契約,依該契約記載OWNER 為 CARGILL 公司、CHARTERER 為CARGILL 瑞士公司,其上並無 CARGILL 公司及CARGILL 瑞士公司之簽名(見院卷㈡第27 8 頁)。誠然傭船契約之訂定,是否須以書面為之,依我國海 商法第39條固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 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係採要式性,惟在國際航運 實務上,傭船契約非必以書面為之,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時,亦可成立,然其後如有書面傭船契約,當經由雙方簽署 (見學者曾國雄、張志清,海商法第三版,第119 頁至第12 0 頁)。系爭傭船契約其上並無CARGILL 公司及CARGILL 瑞 士公司之簽名印文,自無法認定其等確有訂立傭船契約,原 告甚亦主張本件並無傭船契約存在,顯無法認定CARGILL 公 司為系爭船舶於系爭航次之租傭人。
⒋原告另以SATA公司致原告訴代之信函所示(即原證12)主張 SATA公司係受CARGILL 公司委託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惟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所規定,前開信函之真正既為CARGILL 公司所否認,依該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無法舉 證,則其援引該文書所為主張,當無可採。
⒌系爭船舶為ALTOP 公司所有一情,除經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船籍資料為證外,復為ALTOP 公司前以本件共同被告身分到 庭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225 頁)。關於未表明運送人身分 之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人之認定,參諸德國民法第644 條第 1 項所規定「船長或其他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於發行載貨證 券而未記載海上運送人之名稱時,以船舶所有人視為海上運 送人。」即所謂「開示之原則」及2009年鹿特丹規則第37條 所規定「IF no person is identified in the contract particulars as the carrier as required pursuant to article 36,sub- paragraph2 ( b) ,but the contract particulars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loaded on board a named ship ,the reistered owner of that ship is presumed to be the carrier‧‧‧」(中譯:契 約明細未依第36條第2 項( b)款表明某人為運送人,然契約 明細載明貨物已裝上指定船舶者,則推定該船舶之登記所有 人為運送人‧‧‧)等,均認為載貨證券未記載運送人之名 稱時,則以船舶所有人視為運送人,此亦為本院所採認之見 解,即貨物裝船後,因託運人之請求,由船長或運送人或運 送人之代理簽發載貨證券,於國貿上輾轉流通至第三人手中 ,該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無義務調查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 或船舶租傭人,於載貨證券未表明運送人時,應以船舶所有 人為運送人,以保障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據此,系爭船 舶於系爭航次如確非ALTOP 公司所營運,系爭載貨證券亦非 其所簽發,此應由該公司負舉證責任,惟ALTOP 公司前以被 告身分繫屬本件訴訟,迄至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止 ,未見其提出相關舉證。且依原告所提出的傑信公證有限公 司公證報告底稿(Draft Survey Report )、貨物卸載工作 報告及裝載港公證報告,其上除均有系爭船舶船長之簽名外 ,並均蓋有ALTOP 公司印文(見院卷㈠第168 頁左下角、第 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5 頁),堪認系爭船舶之船長應係 ALTOP 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載貨證券亦可認定SATA公司為船 舶所有人即ALTOP 公司所簽發,ALTOP 公司應負載貨證券簽 發人責任至明。
⒍從而,CARGILL 公司既非系爭船舶於系爭航次之租傭人,非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無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縱系爭貨物確 有短少,顯與CARGILL 公司無涉,CARGILL 公司無須負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運送人之責,當無原告所主張CARGILL 公司與 SATA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遑論 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為泰國曼谷,非在我國境內,而我國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無 該法適用餘地,原告此一主張,自無可取。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為前已論,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ALTOP 公司系將系爭船舶租傭與CARGILL 公 司,再由SATA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予PACIFIC SUGAR 公司 ,CARGILL 公司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系爭船舶之船長 、海員之僱用人,縱系爭貨物於卸載時確有短少為實,亦與 CARGILL 公司無涉,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 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 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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