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9號
KSDV,102,建,29,2015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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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黃世偉蔡宗憲,並經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15 3 頁及第213-216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訂立「曾文溪斷面93~ 100 疏竣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應自98年 12月24日開工,全部工程須於99年12月23日完成(下稱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2 項約定,契約後附之土石疏 濬補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及詳細價目表等均屬 契約附件。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內,變更契約施作內容,而 原告為求順利完成工程及計價,暨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8條約 定須配合被告指示先行辦理之意旨,致支出包括增加支出水 車、怪手司機及交管人員加班費計新台幣(下同)692,600



元(水車司機加班費140,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000 元、交管人員加班費108,000 元,下合稱人員加班費)、水 車機具租金3,163,500 元(下稱水車租金)、增加支出延長 租用機具及維護費3,220,166 元(下稱延租維護費),合計 7,076,266 元;增加給付左岸水利排砂挖填土方費用6,171, 785 元(下稱挖填土方費);增加給付堤前坡腳前消坡塊上 永久天然碎石級配運輸道路費15,797,834元(下稱運輸道路 費);增加給付規畫全區採土石區整平作業費11,634,027元 (下稱整平作業費);增加給付地磅裝卸區配合出土作業費 2,242,919 元(下稱出土作業費);增加給付場外運輸道路 清洗費540,000 元(下稱道路清洗費);增加給付變更高程 測量作業費1,200,962 元(下稱測量作業費);增加給付草 皮處理費3,290,468 元(下稱草皮處理費);增加給付重力 排水作業費360,596 元(下稱排水作業費);增加給付工區 運輸便道變更位置降挖費1,377,248 元(下稱變位降挖費) ;增加給付全區施工中增加整平費4,195,342 元(下稱增加 整平費)等相關必要費用,總計53,887,447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以給付系爭款 項,惟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必 要增加費用請求權(下稱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49 1 條、第505 條法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下稱法定報酬請 求權)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下稱情事變更原 則)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下稱不當得利請求權 ,前開請求權審理順序,依排列先後審酌)或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 項約定新增工項請求權(下稱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3,887,447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會議中共同協議變更作業時 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9 小時計算實際灑水車工作總時數 共1,620 小時,實際出貨總工時計1,999 小時,實際工作時 數增加379 小時,增加灑水車輛數共計43台,此部分相關費 用,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及歷次協調會結論酌予追加費用,原 告請求給付,並無依據。其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挖運 方數量以鬆方計算,每1 立方公尺鬆方單位重為1.4 公噸, 係指「體積」(鬆方)與「重量」(噸)的關係為1.4 ,原 告逕認鬆方「體積」與實方「體積」比為1.4 ,不可採信。 而原告既未證明鬆方與實方之體積換算比例,則被告以鬆方 即左岸挖運方前後體積差45,087.67 立方公尺計價,自無不



妥。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區運輸便道施設費項目中, 已包含一切維持便道暢通所須設置之施設,此參酌系爭補充 說明第39條約定即明,原告針對運輸道路費及變位降挖費, 要求另行計價,顯然無據。再者,依系爭補充說明第4 條約 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之15日內即99年1 月8 日前將包含「 運輸便道」之作業計畫送被告審核,然原告延誤提報運輸便 道,遲至99年6 月7 日始經被告同意備查,故原告指稱被告 於原運輸便道完成後,指示變更並非事實,其請求增加給付 無據。而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超深開挖,致水土流失, 被告遂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1條第3 項約定,要求原告以整平 方式改善,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請求增加 給付亦無據。另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約定,出土作業費已 包含於「純挖方(鬆方)」工項內;依第35條約定,原告負 有維護作業機具之責任,於機具及車輛進出一般道路時,未 依約沖洗輪胎及車身外部,致出入時,造成道路污染揚塵, 自應負所生道路清洗費;依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 相關測量放樣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況原告於地 形測量時發生錯誤,所支出測量作業費,應自行負責;依第 33條約定,關於障礙排除費(含雜草木清除)係以「一全」 計價,原告不得以「一次施工」及「面積」要求給付草皮處 理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均屬無據。此外,被告 固於99年10月8 日函請原告依檢送之水門重力排水施工計畫 書進行施作,並於99年11月底前完成施作,惟原告迄未提報 重力排水完工成果報告或完工證明,致被告無從確認此部分 工程完工與否,其請求排水作業費,亦屬無據。綜上,本件 並無變更契約設計,致應補償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原告請 求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15日訂立「曾文溪斷面93~100 疏竣土石 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工程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應自98年12月24日開工,全部工程須 於99年12月23日完成。
(二)被告以100 年3 月10日水六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 載系爭工程作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止,中午不 休息」,通知原告,原告在100 年3 月14日收受,該函已 送達原告。
(三)系爭契約並未編列基地浚挖後整平工項,惟被告要求原告 須將施工浚挖後之區域整平。




(四)原告依約施作清除草皮完成後,曾再次施作清除草皮整理 工作。
(五)系爭契約未編列重力排水部分作業工項,被告於99年10月 8 日函請原告依檢送之水門重力排水施工計畫書進行施作 ,並於99年10月27日函請原告應於99年11月底前完成該工 程之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
(六)系爭補充說明第6 條約定,配合即採即售作業出貨實際工 作日數計算,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 每日工作時數為9 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1 月22日 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
(七)兩造於99年2 月26日協調會議結論1 記載,出貨時間為每 週一至週六,自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 為11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 26日止)。
(八)兩造於99年5 月27日協調會議結論1 記載,出貨時間為每 週一至週日,自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 為11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 24日止)。
(九)原告以99年11月12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 為因應疏浚時效,煩請貴局准予變更時間為早上6 點至下 午8 點」等語,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水六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考量工地安全,結束時 間不變,但考慮運輸便道等相關修繕作業,同意由原定每 日早上7 點開始放寬為早上6 點開始」,每日工作時數12 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 止)。
(十)自99年12月24日起,工區取土商僅台南市政府申請專案一 家,被告於考慮每日疏浚量及節省相關人事費用,將疏浚 作業時間變更為自上午6 時起至下午5 時止,每日工作時 數11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 月17日止)。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為:(一)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 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情事變更原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加班費692,600 元(水車司機加班費140, 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000 元、交管人員加班費108, 000 元)、水車租金3,163,500 元;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 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租維護費3,220,166 元( 參原證四),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 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挖填土 方費6,171,785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



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運輸道路費15,797,834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約定必 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整平作業費11,634,02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依 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出土作業費2,242,919 元,有無理由?(六) 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清洗費540,000 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測量作業費1,200,962 元,有無理 由?(八)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草皮處理費3,290,468 元, 有無理由?(九)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排水作業費360,596 元,有無理由?(十)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 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變位降挖費1,37 7,248 元,有無理由?(十一)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 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整 平費4,195,34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情事變更 原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加班費692,60 0 元(水車司機加班費140,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 000 元、交管人員加班費108,000 元)、水車租金3,163, 500 元;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延租維護費3,220,166 元(參原證四),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 定,每日工作時數最高為8 小時,被告逕以9 小時計算每 日工作時數,其中逾1 小時部分,不可採信。而原告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即應給付人員加班費、水車租金及延租維 護費。至被告抗辯已給付上開費用,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等情,並提出明細表影本2 件(見本院卷一第36及37頁 );暨援引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 水技公會)103 年5 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系爭鑑定以勞基法相關規定,認 有增加工時,故司機加班費,應隨之調整,但工時是否增 加,與司機加班無必然關係。又兩造未曾就原告此部分請 求,協商應由被告增加給付費用,被告亦未曾因此支付任 何費用。再者,依系爭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原告依約本 即負有配合每日出貨量5 千噸之義務,至於原告為配合達



到契約約定每日出貨量,所為人員調度,係原告審酌後所 為之決定,被告無權干涉,亦不負擔相關費用給付責任。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加班費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請求無據等語。
2、查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 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 3 項所約定。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增加必要費用之 前提要件,應包括「被告於原告提出變更契約之前,即逕 行要求被告施作或供應之工項;被告未依原告通知辦理契 約變更或僅辦理部分變更;原告因此確實增加必要費用」 等項。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1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應指雙方當事人僅就 須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但未明示或默示約定工作之報酬, 致雙方對於是否成立報酬有爭議,此時,如依其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 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 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明細表2 件及被告於10 0 年3 月10日以水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件(下 稱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37 頁)為證,惟 被告否認明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



表,雖分別記載工程項目、單價、追加天數及追加金額等 ,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 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 明細表記載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增加給付如明細表上記 載之工項及金額,故原告逕執明細表,主張其已增加給付 人員加班費、水車租金及延租維護費云云,尚難遽採原告 主張之全部事實。其次,依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 :「依據99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結論,共同協定本工區取 土期間為週一至週日上午七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不休息」 ;說明三載明「99年12月30日因應當時取土商僅一家,且 考慮每日疏濬量及節省相關人事費用下,將每日取土結束 時間更改為下午五點」(見卷一第35頁)等語觀之,僅得 證明兩造曾於上開會議期日協定原告取土時間為每週一至 週日上午7 點至下午6 點,嗣於99年12月30日,在考慮疏 濬量及人事費用下,被告同意將每日取土結束時間更改為 下午5 點,尚無法以此證明原告已支出上開明細表所示之 工項或金額,自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其請求金額之相關單據,均已 散失,故關於可主張之金額多寡,均以鑑定結果為依據, 倘鑑定機關無法鑑定或鑑定不足其主張金額,就無法舉證 之不利益,均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291 頁 及卷二第122 頁)等語;暨原告迄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其已支付人員加班費、水車租金及延租維護費等節相 互以觀,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可請求數 額為何?倘揆諸系爭鑑定記載內容,係屬合理必要,且符 合系爭契約意旨,自得參酌鑑定結論意旨,以為判斷。經 查,系爭契約原定作業期間為365 日曆天,嗣因配合被告 即採即售作業,無法於預定365 日曆天內完成,致系爭工 程延至100 年5 月14日竣工,被告並因此給予原告展期14 2 日曆天,合計整個工期為507 日(365 日+142 日), 至於即採即售出貨作業之實際出貨日數則僅為226 日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見卷一第273 頁),並有契約及補充說 明附卷(見卷一第21頁即契約第7 條約定工期為1 年;第 26頁即補充說明第2 條第1 項約定)可稽,且據鑑定機關 參酌被告提出實際出貨日數表(被證一,見卷一第65頁) 及結算表影本(附於系爭鑑定附錄三,記載取土日數為22 6 日)後,鑑定各段出貨期程、每日作業時間及實際出貨 日數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對於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爭 執(見卷一第271-276 頁、第280-281 頁、第291 頁及第 294-297 頁),堪可認定。而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約



定,本作業配合即採即售出貨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以不出貨為原則),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 至下午5 時止。如機關認有調整需要時,廠商應依機關指 示辦理(見卷一第27頁)等語,堪認原告出貨作業時間, 除被告認有調整需要,原告應依被告指示辦理外,原則上 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止。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分別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 所明定,故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依法不得超過8 小時,倘 超過8 小時,並經依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取得延長 工時同意者,自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 資。據此而論,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雖約定每日作業時間 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計9 小時,然依前揭說明,加 諸勞工每日1 小時的午餐時間,係屬合理必要,故該約定 儘管載明為9 小時,亦應解為實際工作時數係8 小時,始 符常情,且不違法律規定。其次,兩造屬於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係承攬人,依約本負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一 定工作之義務,至於原告為依限完成承攬之工作,究竟如 何僱用工人?僱用工人工作時數為何?工人工作時數是否 逾越法令規定?是否因為工人工作時間延長,須額外負擔 延長工時費用等,固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然告依系爭 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每日作業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 5 時止,原係配合契約約定365 日的期間搭配為之,倘實 際作業期限,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縮短,且係配合原告之 指示,致原告僱用之工人每日工作時數逾越8 小時者,則 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後段約定,如機關認有調整需要 時,廠商應依機關指示辦理;第2 條第4 項約定,本作業 期限屆滿後,如配合之即採即售出貨作業尚未完成,廠商 應繼續辦理,並依實際調整工期(見卷一第26頁)等語; 暨有關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支出工項,已於訂約時分別列計 交通指揮人員費等,有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影本在卷 (見卷一第32-33 頁)可稽,足認原告將因與被告協商作 業時間(協商事項分見不爭執事項第6 項至第10頁,而此 部分雖名為協商,然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後段約定, 如被告認有調整作業時間需要時,原告應依被告指示辦理



意旨觀之,仍應認原告係基於被告指示辦理作業時間的調 整)的延長,致須增加支出延長工時之費用。倘原告因配 合被告指示,增加工人之工作時數,俾完成承攬之工作, 致增加延長工時等費用之支出,其後,被告未據此辦理契 約變更,給予變更部分之款項者,揆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 3 項約定,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補償增加之 必要費用。又本件原告係配合即採即售作業之需要,屬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實際出貨日期僅為226 日乙 節,除有前述被告提出附於系爭鑑定之結算表可稽外,亦 據系爭鑑定鑑認無訛(見系爭鑑定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原告就其延長工時,增加支出之 費用,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 必要費用。此參諸被告自承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會議中共 同協議變更作業時間,曾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9 小時計算 實際灑水車工作總時數共1,620 小時,實際出貨總工時計 1,999 小時,實際工作時數增加379 小時,增加灑水車輛 數共計43台,有關增加之費用,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及歷次 協調會結論酌予追加費用(見卷一第59頁背面至60頁)等 語亦明。自不得僅以兩造簽訂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性質 ,即否定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延長作業時間後,得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之權利,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此外,參酌被告自承未因 兩造間協商增加時數等,而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任何費 用(見卷二第122 頁)等語,足見被告迄未補償任何必要 費用予原告。
5、原告請求人員加班費692,600 元及水車租金3,163,500 元 ,合計3,856,100 元部分:
(1)依被告發予原告之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 99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結論,共同協定本工區取土期間為 週一至週日上午七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不休息」等語反面 觀之,可推認在該會議日期之前的作業期間,原告僱用之 工人係有午休,故參酌附表一所示出貨期程、每日作業時 間、午休與否及實際出貨日數,暨每日工作時數應為8 小 時等因素,可得知原告僱用之工人每日工作時數分別如附 表二每日工作時間狀況序長欄所示,於扣除是否午休後, 實際工作時數如附表二每日工作時間狀況工時欄所示,其 中附表二編號1 實際工作時數為每日8 小時,未逾法定工 作時,故無加班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 至5 每日實際工作 時數分別為10小時、11小時、12小時及11小時,均已逾越 8 小時之法定工時,依序各延長2 小時、3 小時、4 小時



及3 小時,其加班及再加班時數均如附表二加班欄及再加 班欄所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原告應分別 就加班及再加班之時數,依序增加給付時薪3 分之1 及3 分之2 。上開事實,並據系爭鑑定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 第14-16 頁),堪予認定。其次,依附表二所示之加班及 再加班時數,系爭鑑定鑑核被告應增加給付履帶式挖土機 (原告指稱之怪手)司機加班費用為228,186 元、洒水車 延租及司機加班費142,491 元及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 費166,316 元。其計算式鑑認履帶式挖土機司機費用:依 系爭契約後附詳價目表壹. 一.2「純挖方( 鬆方) 」工項 支應,本工項單價為每噸6.68元,其單價分析表內,只列 履帶式挖土機之費用為每小時667.4 ,顯將工資與機械費 用合併計算,故未能從該分析表看出工資。然認操作履帶 式挖土機之司機屬於特種技工,而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 列特種技工,但列有技工工資為每位1334.8元,依經濟部 水利署出版水利工程工資工料分析手冊(第二版)第3 章 3-2 節3-2 基本工資編列標準「特種技工2,200 元」;技 術工2,000 元」,得知特種技工與技術工之基本工資比為 1.1 (2,200 元比2,000 元),故履帶式挖土機司機工資 應為1,468.28元(1334.8元×1.1 ),以每日工作8 小時 計算,合計時薪為183.54元(1,468.28元/8小時)。又純 挖方(鬆方)工項的結算數量為1,227,477.45噸,此數量 係在總工時2,438 小時下完成,依此,可得平均每小時出 貨量為503.5 噸(1,227,477.45/2,438)。因配合即採即 售出貨作業的總工時為2,438 小時,已包含加班及再加班 時數,即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已給付,故只能增加給付履 帶式挖土機司機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再由於每一噸純挖 方需耗履帶式挖土機0.009 時,同樣每一噸純挖方需耗履 帶式挖土機司機0.009 時,故每一噸司機工資為1.65元( 183.54時薪×0.009 每噸耗時)。履帶式挖土機司機延長 工時,其中加班時數436 小時及再加班時數194 小時,原 告應增加給付司機工資合計為228,186 元[ 1.65元/ 噸× (1/3 ×436 時+2/3 ×194 時)×503.5 噸/ 時] ;洒 水車延租及司機加班費:洒水車司機工資係編於詳細價目 表壹. 一.9「洒水車租用費(20T 洒水車)」工項內。本 工項單價為4,004.4 元/ 台,而洒水車司機的工資為1,00 1.1 元,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合計時薪為125.14元(1, 001.1/ 8)。酒水車司機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結算 表未給付,依照延長工時,包括加班時數436 小時及再加 班時數194 小時,原告應增加給付洒水車司機工資合計為



34,372元[ 125.14元/ 時×(1/3 ×436 時+2/3 ×194 時)] 。至於酒水車租用費之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起 至下午5 時止,在加班及再加班總時數630 小時下,共增 加租用洒水車租用輛數70台(630/9 )。其中結算表已給 付43台,故原告須增加給付108,119 元(4,004.4 元/ 台 ×27台);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費:交管人員工資係 編於詳細價目表壹. 二.2「交通指揮人員費」工項內。本 工資為800.88元,合計時薪為100.11元(800.88/ 8 )。 加班及再加班總時數為630 小時,故交管人員需增加79工 (630/8 )。結算表已給付43工費用,尚需給付36工之工 資,以兩名交管人員計算為72工,因此,原告須增加給付 57,663元(800.88元/ 工×72工)。至於交管人員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給付,亦應增加,依照延長工時,包括加班 時數436 小時及再加班時數194 小時,原告應增加給付交 管人員工資合計為54,994元[ 100.11元/ 時/ 工×(1/3 ×436 時+2/3 ×194 時)] 。另上開計算式,係以2 名 交管人員計算加班費用,然在99年5 月27日前確實存在第 3 名交管人員,此為原告施工日報表所記載,因此,在99 年5 月27日前之第3 名交管人員,亦應予給付工資。而查 閱被告結算數量,其中交管人員部分,於原告作業期間, 僅以2 名員額計算,故應補給該期間實際出貨日數67日( 8 +59)之費用,則原告須增加此部分費用為53,659元, 合計應增加交管人員費用額為166,316 元(57,663元+54 ,994元+53,659元)。上開原告因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延長 工時,所增加之費用,包括應增加給付履帶式挖土機(原 告指稱之怪手)司機加班費用為228,186 元、洒水車延租 及司機加班費142,491 元及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費16 6,316 元,合計536,993 元,均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參 系爭鑑定第14-18 頁),堪認屬合理必要,則原告縱使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於被告指示延長作業時間內,既須支付法定工時以外之加 班及再加班費,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鑑核之合理必要費用 ,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而按被告指示原告配合辦理 延長工時,於原告配合完成工作後,既未給予相關增加費 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請求被告補償上開 必要費用536,993 元,即屬有據。至於針對原告此部分請 求項目及金額包括人員加班費692,600 元(水車司機加班 費140,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000 元、交管人員加 班費108,000 元)及水車租金3,163,500 元,合計3,856, 100 元,原告固主張:履帶式挖土司機應以4 人計算;未



將機械(200p及300p挖土機各1 部)加班費計入云云。被 告固抗辯:原告應調配足夠機具配合辦理每日出貨量5, 000 噸云云。惟原告既未能實際舉證其究竟使用幾位履帶 式挖土機司機,參以系爭鑑定已詳述此部分僅能以1 名司 機計算,及200p及300p挖土機的實際出貨量已全數給付, 不能重複計算(見系爭鑑定第16-17 頁)。另履帶式挖土 機加班費,不依人數決定加班費,機械加班,不能重複加 計費用乙節,亦據鑑定機關詳列理由補充鑑定無訛,有水 技公會103 年10月6 日省水技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0000000000號函)復可稽(見卷二第50頁);暨被告並 未舉證說明原告係為達每日出貨量5,000 噸,始須延長作 業時間乙節,且參諸00000000000 號函文,亦未曾提及因 原告每日出貨量未達5,000 噸,故應延長作業時間,俾利 達成每日出貨數量之要求等情相互以觀,則兩造上開主張 抗辯,均屬無據。
(2)原告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加班費 包括怪手司機加班費228,186 元、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 班費166,316 元、洒水車延租及司機加班費142,491 元, 合計536,993 元乙節,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得否請求此部 分費用,係屬是否符合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之問題。核與 所謂法定報酬請求權,即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情事變更原則,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不當得利請 求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等請求權無涉。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約定必要報 酬請求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費用,則其再依前揭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均屬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租維護費3,220,166 元部分:(1)經查,本作業相關租用、維護管理費及用電費等項目,係 以工期365 日曆天計算(其費用已扣除各項前置裝設作業 期程之租用及維護管理費),如因配合之即採即售出貨作 業延遲於本作業預定完成日完成,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 護管理費用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乙節,為系爭補 充說明第17條所約定。依前開說明,倘原告因配合即採即 售出貨作業,致延遲於本作業預定完成日完成(即逾工期 365 日),則有關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應 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之。
(2)其次,原告因配合即採即售出貨作業,遲至100 年5 月14



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遲延期間逾契約原預定完工日計142 日,故被告亦相對給予原告展期142 日曆天乙節,如前所 述。又原告既係配合即採即售出貨作業之需要而遲延完工 ,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就其於展期期 間內,因此所衍生關於用電費、相關租租用及維護管理費 用,應得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要求被告調整計價。倘被告 未依此約定,給予合理必要之調整計價,核亦屬被告要求 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原 告自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展期 期間內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 ,其所生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應依實際租 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等語觀之,上開相關費用,應依展期 142 日與預定完工期間365 日比例調整計價給付,其比例 為0.389 (142 日/365日)。至於原告固主張追加日數, 除展期142 日外,應再加上70.3日(563 小時/8小時,見 卷一第37頁)云云,惟參諸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本 作業相關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係以365 日 曆天計算等語,足見原告如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予 必要費用,係以租用一日計價,故每日曆天內之加班時數 ,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複加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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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