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伍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 事 實
一、蘇家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之仙吉加油站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旋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北興路段,蘇家富因涉犯 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剩 餘之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9 只,驗前淨重合計0.72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0.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579 公克,驗後淨重0.575 公克 ),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1 臺,復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 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家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73頁 、第78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 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3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 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4 張、查獲照片2 張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 張等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63至68頁、第74 至75頁),復有粉末9 包、晶體1 包及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之粉末9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結果,上開扣案之粉末9 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含包裝袋9 只,驗前淨重合計0.72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0.71公克)乙情,有該局106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另上開 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結果,晶體1 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7 9 公克、驗後淨重0.575 公克),有該院106 年6 月15日報 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 是上開扣案之粉末9 包及晶體1 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 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停止處分 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 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50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駁回上 訴確定;經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駁回上 訴確定;經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因藏匿人犯案件,經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④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⑦案件 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 執行,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 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
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上開扣案之粉末9 包(驗前淨重合計0.72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0.71公克)及晶體1 包(驗前淨重0.579 公克,驗後淨 重0.575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6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分別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粉末9 包及晶體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 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磅秤1 臺為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 第7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